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53號
PCDV,108,司聲,353,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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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相 對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 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38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相對人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 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 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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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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