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23號
PCDM,108,審易,102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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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6 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捷運站口,將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申請會員而得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虛擬帳戶及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 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稱上開虛擬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小林」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該2 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3日至2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俊逸」之 帳號與吳壁至聯絡,並佯稱:伊也是LINE群組成員,你之前 在群組被詐騙,可以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樹進律師」聯絡 ,如提告贏,可以把被騙的錢要回來云云,復假冒「高樹進 律師」於107 年6 月28日21時30分許,以微信向吳壁至佯稱 :請你匯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狀紙費用至上開虛 擬帳戶云云,致吳壁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羅湖門市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1 萬2,000 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因吳壁至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旋通報金恆通公司,成功攔阻該 筆款項流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吳壁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壁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金恆通公司與警方電子郵件 往來列印資料、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資 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虛擬帳 戶、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虛擬帳戶、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為初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虛 擬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遭攔阻得以保存,日後 得主張返還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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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