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3號
PTDM,108,易,45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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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軍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奕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4日12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 ○○鄉○○村○○00號(下稱案發地點)時,見該處無人看 管,即進入該址3 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內,發現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設在該處之機房外( 仍在鐵皮屋內),裝有供機房降溫用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 (下稱冷氣室外機,價值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竟持非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均未 扣案),拆卸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徐偉智所管領之上開冷 氣室外機1 台,並使用非其所有之繩索1 條(未扣案)將之 垂吊至1 樓,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冷氣室外機離去。 嗣於106 年5 月14日12時許,徐偉智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採集遺留之菸蒂送DNA- STR 鑑定,比對結果與張奕軍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奕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冷氣室外 機拆卸後載運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 辯稱:因為我朋友徐宏勝住在案發地點的隔壁,徐宏勝跟我 說他家隔壁是他親戚家開的,現在已是廢墟,那裡有冷氣可 以去拿,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冷氣室外機拆卸後載 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偵緝卷第33、35、91至95、151 至155 頁;本院 卷第58至61、115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6 年12月8 日恆警鑑丞字第1060000104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警 員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圖、Google地圖各1 份、現場照片 26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緝卷第109 至141 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菸蒂1 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徐宏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 住在尖山24號,就在25號(即案發地點)旁邊,就是修海山 莊(即案發地點)的隔壁而已(見本院卷第98頁);我沒有 跟被告說隔壁這個廢墟原來是我家的、親戚的或我姑姑的, 這不是屬於我親戚,算是隔壁鄰居的,我沒有跟被告講這裡 有冷氣可以自己去拿(見本院卷第102 、107 頁);我小時 候那塊地是我家的地,我外公把地賣給董正田(音譯)後, 曾經開設修海山莊觀海民宿,後來賣給海口泊逸渡假酒店, 到最後經營不善倒閉,就擱置在那邊,窗戶跟門全部打的稀 巴爛,後來就閒置十多年空在那邊了(見本院卷第98頁); 被告有和我聊到隔壁那棟建築物的一些相關情況,是被告先 問我說隔壁怎麼拆成這樣,不是旅社嗎,是被告先提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依證人徐宏勝前揭所證,其並 未向被告說案發地點是其親戚開設且有冷氣可以自取。又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那時是夏天,家裡較窮 ,證人徐宏勝常來我家,我跟他說需要一台冷氣機,他說那 裡是廢墟有台冷氣叫我去那邊;我用機車載走,搬到屏東縣



○○鎮○○路00號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從而 ,有冷氣機需求者、最後取得上開冷氣室外機者均為被告, 證人徐宏勝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被告前揭 所辯並無所據。
㈢、又關於行竊過程,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⒈關於該冷氣室外機之去向,被告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後辯稱:該冷氣室外機在朋友家(見偵緝卷第53頁) ;該冷氣室外機在我家,沒有賣,(改稱)冷氣拆完後我拿 去朋友家,但想不出來是那個朋友,(改稱)該冷氣室外機 在家裡,但我沒法證明(見偵緝卷第93頁);該冷氣室外機 放在戶籍地家裡,至於警察去查過我家沒看到,我也不知道 該冷氣室外機跑去哪裡(見偵緝卷第155 頁);(該冷氣室 外機)我搬到屏東縣○○鎮○○路00號家中(見本院卷第59 頁)等語,可見其供詞前後矛盾反覆,而員警在證人徐宏勝 及被告戶籍地勘查,亦無發現有類似遭竊之該冷氣室外機乙 節,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1 頁),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又關於該冷氣室外機之功能及被告取得該冷氣室外機之動機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本來要 拆回去家裡用,但後來發現是壞的(見偵緝卷第33頁);【 問:(提示警卷冷氣外機照片)但你拆的只是冷氣外機,要 如何吹?】我拆冷氣外機,我也有在旁邊拆冷氣機,(改稱 )我只拆冷氣外機,放著等買到冷氣機的時候用(見偵緝卷 第153 、155 頁);那時我的想法是有台外機,有工作再存 錢買一台冷氣內機(見本院卷第59頁);我拿該冷氣室外機 時,忘記了那台有沒有動,好像沒有動,但旁邊那台有動, 我拿該冷氣室外機用途是要裝冷氣,我沒有室內機,但因為 那時有在工作,想說搬一個室外機,再買一個室內機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知被告前後之供述依 然矛盾反覆,且證人徐偉智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現遭竊原因是 因機房溫度異常,經察看後確認該冷氣室外機遭竊等語(見 警卷第23頁),堪認該冷氣室外機遭竊前功能應屬正常,被 告辯稱發現是壞的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僅竊取該冷氣室 外機,顯然無法達到吹冷氣之目的,經提示此處說法矛盾後 則改稱要存錢買室內機云云,足見被告對各種不合常理之處 一再更易其詞,況若被告欲存錢買室內機,其卻又無法說明 該冷氣室外機之去向,益徵其臨訟矯飾卸詞之情。由此足認 被告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⒊復就拿取該冷氣室外機之過程,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我



帶扳手及螺絲起子,還有繩子去拆的(見偵緝卷第35頁); 我自己去拆冷氣,我是用爬的,我是踩著桌子上2 樓,就走 去3 樓,3 樓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我當時有帶扳手、螺 絲起子及繩子去拆冷氣,我帶繩子是要綁冷氣的,這些扳手 、繩子及螺絲起子是案發地點1 樓就有,我順手拿的,至於 現場為何那麼巧有這麼長的繩子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 第93、151 、153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自 己1 個人可以搬,所以沒有找證人徐宏勝一起搬,螺絲起子 、扳手、繩索都是跟證人徐宏勝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從1 樓到2 樓,是搬1 個桌子還有1 個水桶,墊著上到2 樓去,請徐宏勝在下面幫 我扶著,那個桌子很重,1 個人搬不動,徐宏勝也有幫我搬 ,桌子跟水桶是現場留下來的,上到2 樓後我就往樓上走, 我拿取的是東元廠牌的室外機,我是用1 支扳手、1 支螺絲 起子及1 條繩索去拿的,這3 樣工具都是跟徐宏勝借的,另 外因為所借的繩索不夠長,我又另外剪1 條繩索接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雖供 稱其因為不想牽連證人徐宏勝,所以一開始說1 樓就有這些 工具,其是順手拿的,並沒有講說是向徐宏勝借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然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即供稱: 因為機房隔壁住的是我朋友,他跟我說那邊有冷氣,他還說 那個可以拿,我也不知道那裡是機房,他跟我說那是他家的 ,我只知道他叫宏仔,我可以找到他等語(見偵緝卷第33、 35頁),可見被告偵訊之初始即供陳可向住在案發地點隔壁 之證人徐宏勝求證,並未避諱牽涉證人徐宏勝;又若被告始 終確信案發地點是證人徐宏勝親戚開設,該處之冷氣可自取 ,何來「牽連」之說?可見被告前揭審理時之供述應屬臨訟 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就行竊過程及動機、該冷氣室外機之功能及 去向,供詞矛盾不一,益徵其所辯無稽,從而足認被告於搬 取該冷氣室外機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 意甚明。至於證人徐宏勝於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是否曾向其 本人或其母借用螺絲起子、借用次數為何,其看見被告自案 發地點搬運之物,究係冷氣室內機或室外機等事,證詞未盡 一致,然若被告確信其有合法權源可搬取該冷氣室外機,為 何有前揭矛盾又不合常情之供述?是由被告上開顯不合理之 供述,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不因證人徐宏勝未盡一致之證述而影響本院對於被告 行為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經證人徐宏勝告知案發地點可以自取



該冷氣室外機始為本案行為云云,已不可採,復就行竊過程 及動機、該冷氣室外機之功能及去向,供詞矛盾不一,益徵 其所辯無稽,從而足認被告於搬取該冷氣室外機時,其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 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 告竊取財物時攜帶到場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長度均約 20公分,均為金屬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16 頁),由於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且能拆卸 該冷氣室外機,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刑 法所稱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凶 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已有不該,犯後



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考量其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 害性非輕、遭竊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對被害人賠償或和解 之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是在做土 水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扳手1 支、1 條繩索,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緝卷第151 、153 頁;本院卷第117 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該冷氣室外機1 台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徐偉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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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