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126號
ILDA,108,續收,212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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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NGUYEN VAN Q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 0八年六月廿九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 容。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 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其在台無親 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處分書、強制 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 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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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