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江怡臻
江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5,5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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