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62號
SLDV,107,補,1362,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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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柯慶長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李賢德 
      李勤益 
      李美惠 
      李美鳳 
      陳李美娟
      李美玲 
      李繁治 
      李文良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李良村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新金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進發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進財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環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邱金滿即李罔市之繼承人
      李志宏 
      李金樹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香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珍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月寶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曉玲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曉瓊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曾清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陳秀蓮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麗美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仁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美雲即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進順兼李通義之繼承人
      李信雄 
      李金池 
      李文雄 
      李清長 
      李春益 
      李全益 
      李全發 
      李全春 
      蔡萬得 
      張義忠 
      鄭勇一 
      鄭育人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施金城 
      林永松 
      林正松 
      鄭錦樺 
      楊進興 
      李萬居 
      李仲凱 
      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5,109 萬9,000 元、882 萬4,000 元, 而原告就上開
土地之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及0000000000分之
00000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4 萬1,034 元【計算
式:5,109 萬9,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 882 萬4,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497 萬7,070.8 元+ 76萬3,963.3
元=574 萬1,0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 萬7,9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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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