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89號
TPBA,108,訴,38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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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李宜蓉律師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張勝騰
李元德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電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6年12 月 2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修正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台(即 MOD)服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經與被告研商後,分別於107年10月5日及12月25日提出修 正後的系爭規章,並經被告108年1月23日第840 次委員會議 決議核准,作成108年2月1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526920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主張其與 中華電信經營的MOD 服務具競爭關係,原處分違反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60條之1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依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7 條享有的公平競爭地位及通訊傳播自由,為原處分 的利害關係人等等,提起撤銷訴訟。中華電信則具狀聲請獨 立參加。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中華電信申請變更 修正系爭規章,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 動,本院認為有使中華電信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中華電 信聲請及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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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