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121號
TPEV,108,北簡聲,12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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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慶堂 
相 對 人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相 對 人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度北簡字第18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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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