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8年度,1號
LTEV,108,羅訴,1,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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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藍宗敏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高金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果園(面積二千六百六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含編號A部分之一層倉庫【面積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一層磚石造地上物【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 2,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複丈成果圖 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 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 2項「按月給付」變更為「按年給付」,更 正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800元(見本院卷㈠第54頁);復於本院委請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於本院 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實測結果變更訴 之聲明第 1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羅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中編號C部分總計面積 2,664.22平方公尺( 含編號A部分、36.05平方公尺之一層倉庫及編號B部分、161 .9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石造地上物)及地上種植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再於107年12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依上開附圖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羅東地政土地複丈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中編號C部分總計面積2,664.22平方公尺(含編號A部分、 36.05平方公尺之一層倉庫及編號B部分、161.97平方公尺之 一層磚石造地上物【以下合稱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為系爭 地上物】)之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種植物(編號 C部分不含編 號A部分、不含編號B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果園)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核原告所 為之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含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上 建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果園,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基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並受 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仍未拆 除系爭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至被告所稱被告與原告父親 即訴外人藍明飛於53年 8月15日簽訂之山坡保留地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實則藍明飛並 未簽訂系爭契約書,況藍明飛不識字,系爭契約書上讓渡人 及受讓人之簽名及印章雷同。藍明飛固將系爭土地無償任由 被告使用,惟並未成立借用契約,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稱山 地保留地,系爭辦法禁止將山地保留地作為與平地人民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以保護原住民,屬禁止 規定,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系爭契約亦因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占有權源。況 訴外人藍明飛租用系爭土地期間為57年至67年,與系爭契約 簽訂日期53年不符,又租用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政府,與



租用人簽訂之契約也只與藍明飛有關,不代表有永久使用權 ,而被告租用稅金也只繳至65年,是否視同不再租用?又藍 明飛於71年開放登記所有權狀時,並登記他項權利,經公告 10年,被告皆無異議,原告於81年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契約 書為53年簽訂,縱為真正,也無法證明,故被告占用土地26 年確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有,伊於 53年8月15日已與訴外人 藍明飛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 0.2公頃轉讓與被告 建築房舍、以享農村電化之便,其餘土地亦由被告開墾種植 農作物永久使用權利,雙方於簽訂前已談好價金,伊亦給付 800元之對價1次買斷上開讓渡土地,僅因不能向原住民買土 地,故書立系爭契約時未記載價金,伊亦與訴外人方進順簽 立相似之讓渡契約。且被告已於其上居住逾50年之久,更於 38年即已設立戶籍於系爭土地,原告亦知悉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豈可容忍 逾50年,且於本件訴訟之初,被告曾委託代書與原告之子協 商,並草擬「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因原告要求被告死後需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兩造方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 ,縱訴外人藍明飛無處分權,亦有債權關係存在,且出賣人 不以有處分權為前提,故買賣仍有效,就算買賣效力有疑義 ,也有出售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由其耕作之系爭果園占有系爭 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㈡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系爭土地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羅東地政107年8月21日羅地測字第1070007453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3頁;第 78、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為 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若㈠是,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㈢、被告有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藍明飛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53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然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 。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存系爭契 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90頁)。又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訊問當事人,觀諸被告於本院10 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結證稱:系爭契約是伊請訴外人陳盛木 寫草稿,伊按草稿重新謄寫後簽名,因藍明飛不太會寫字, 所以伊寫藍明飛之名字後,藍明飛再拿印章來蓋,伊有將系 爭契約念給藍明飛聽。伊當時住在山上無法通電,藍明飛說 土地要讓伊蓋房子,讓伊農村電化,也有說要讓伊種植農作 物,當時沒有說使用土地要付多少錢,但藍明飛說與伊是好 朋友,隨便拿一些,沒有拿也沒關係,之前藍明飛欠伊 200 元,伊說再湊600元,總共800元向他購買土地,當時平地人 不能向原住民買土地,所以才寫系爭契約書讓伊種菜、種水 果,當時伊亦與訴外人方進順簽訂相似之讓渡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7頁),核與證人周明科於本院10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結證稱:被告以前住山上,被告父親即訴外 人高春良與藍明飛是好朋友,後來高春良山下在藍明飛之 土地上蓋房子,是藍明飛叫高春良到自己土地上蓋房子,當 時伊有幫忙蓋,就伊與原住民相處之經驗,有借款之人會提 供土地還債,但伊不清楚藍明飛與高春良是否是此情形,原 住民亦有以出賣土地的方式向伊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70至172頁)。
⒊原告雖主張:藍明飛不識字,且系爭契約書上讓渡人「藍明 飛」及受讓人「高金茂」之簽名及印章雷同,顯屬同一人所 書寫,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3 69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契約上之印文 與原告39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2年、45年、47年、51年之



出生登記申請書印文均不同,且藍明飛在57年至67年就系爭 土地方有使用權,系爭契約於53年即書立,與事理相違,若 藍明飛未簽名,為何不請藍明飛蓋手印,系爭契約疑為被告 臨訟所製云云。然被告抗辯就目前藍明飛所有印文,不爭執 鑑定結果,但鑑定結果不代表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藍明飛所 使用之印章,參諸被告高金茂於本院證稱:讓渡書之內容及 兩人名字均為伊書寫,印章是藍明飛自己蓋。沒有手印是因 為當時不流行,而且大家熟識,彼此信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3頁;第111頁),佐以被告所提伊與訴外人方進順之讓 渡契約書與系爭契約相似,並與證人周明科所述當時之交易 情況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被告與藍明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關係,何以在本件訴 訟前,除原告及其子以外,藍明飛之其他家屬均未曾向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 ㈡第109頁)?綜上,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高金茂所提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洵無足採。
㈡、若㈠是,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臺 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 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 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 、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 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 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 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 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 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月26 日 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 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 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 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 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 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 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 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 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 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 ⒉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山地保留地座(應為「坐」)落宜蘭 縣○○鄉○○村○○段○000號壹筆面積(約0.200公頃)。 議定如后:為其子女就學之困苦越山過嶺起見雙方約定同意 書將該筆土地轉讓給予高金茂建築房舍,並享用農村電化之 便,其餘土地亦同意開墾種植農作物永久使用權利。如後並 同意辦理一切過戶手續。右側經雙方同意絕無異議,恐口無 憑特立契約書壹份付執為據。出讓人:藍明飛。地址:大同 鄉寒溪村華興巷。受讓人:高金茂。地址:○○鄉○○村○ ○巷。民國53年8月15日。」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堪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明飛於53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轉讓供被告建 屋、耕作。
⒊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名稱:臺灣 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1條 、第2條規定揭櫫之立法目的,及該辦法第6條實質保護原住 民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書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藍明飛為原住 民,自57年10月 1月起,享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自80年11月19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1 年 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非原住民等節,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8年1 月7日大鄉農字第 1080000275號函暨所附使用清冊影本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頁;第165、166頁;限閱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②按49年 4月12日所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 2條開宗明義即規定:本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 指臺灣省政府)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 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言;該辦法第16條規定:山地保留 地屬於國有,山地人民及奉准租用之平地人民及事業機關僅 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作為買賣 、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但個別自行栽植之產物 ,得依第30條規定辦理等內容,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 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故於79年3月26日以前,仍當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於53年8月 15日成立,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49年4月12日 所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合先敘明。
③系爭契約乃藍明飛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前之53年 8月15 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藍明飛 800元價金,藍明飛則 將預期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耕作權轉讓被告。系爭契約 顯違反當時有效之系爭辦法第 2條(保障原住民生活,避免 原住民流離失所之規範目的)、第16條(禁止將原住民保留 地【系爭辦法以山地保留地稱之】作為買賣標的)等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且考量管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之法律,若事 實上無法禁止非原住民透過交易安排取得規範上應專由原住 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無以達成該等法律保障原住民生活 之立法目的,應認系爭辦法第2條、第16條均屬效力規定, 是系爭契約既違反前揭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 無效。另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 爭契約簽立時非原住民不能向原住民買土地,故簽立系爭契 約讓伊種菜、種水果,系爭契約亦因此未記載買賣價金;除 系爭土地外,訴外人方進順亦因其配偶受傷,向伊借款1,00 0元,將另筆土地讓渡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第10 7頁),且佐以系爭契約及出讓人為方進順之契約名稱均為 「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217頁 ),益徵被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藍明飛、方進順簽立該等契 約時,業知悉該等原住民保留地屬禁止買賣之標的,猶欲以 契約形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權利,無視當時有效之系 爭辦法,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與藍明飛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違反效力規定而 無效。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羅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 果圖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即屬其占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契約業 因違反締約時有效存在之上開效力規定而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至被告抗辯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無效,亦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契約本約定系爭土地 耕作權轉讓,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成立時藍明飛尚未取得 耕作權或所有權,故系爭契約實係以系爭土地事實上處分權 為買賣標的,惟不論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耕作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或任何原住民保留地管制法令可能配與原住民之權 利為買賣之標的,均與系爭辦法前揭規定之意旨有悖,而屬 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之債權關係,而有正當權源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既未 能舉證除系爭契約外,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其所耕作之系爭果園占有系 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 由,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7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系爭 果園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①再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 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8%計算之,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諸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 8頁),觀諸系爭土地之大小及位置,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近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64頁至第73頁),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尚屬過高,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是以,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合計2,664.22平方公尺核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下:




⑴101年9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 3月6日,系爭土地 於 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元,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454元(計算式:16元×2,664.22平 方公尺×4%÷12月×【3月+6/31日】=454元,元以四捨五 入)。
⑵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被告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94元(計算式:20元×2,664. 22平方公尺×4%×3年=6,394元,元以四捨五入)。 ⑶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1年8月27日,系爭土 地於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36元(計算式:60元× 2,664.22平方公尺×4%÷12月×【20月+ 27/30日】=11, 136元,元以四捨五入)。
⑷被告自 101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5年,應給付原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17,984元(計算式:454 元+6,394元+11,136元=17,984元)。 ⑸系爭土地於 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3元(計算式:60元×2,664. 22平方公尺×4%÷12月=533元,元以四捨五入)。 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5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5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果園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系爭果園,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無庸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金部分金額而甚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認 就本件訴訟費用仍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應屬適當。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測 量 費 9,100元
證 人 旅 費 664元
合 計 17,03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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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