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170號
CPEV,108,竹北簡,170,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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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范淑珍 
被   告 邱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99,237元(詳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七街口時,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勝利七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 、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挫傷併擦傷 、左臀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1、醫療費用10,038元。
2、醫療用品費用16,764元。
3、看護費用108,000元。
4、復健費750元。
5、財物損失49,890 元:安全帽及雨衣3,730元、羽絨衣10,870



元、牛仔褲3,290元、鞋子3,000元、眼鏡4,000元、修車25, 000元。
6、薪資108,000元。
7、計程車資8,075元。
8、洗髮7,500元
9、慰撫金35,000元。
(三)以上金額合計344,01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44,78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99,237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37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經過、 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 情,均不否認。惟以:原告所主張支出安全帽、羽絨衣、牛 仔褲、鞋子、眼鏡等費用均係事後所購買,難認係本件車禍 所生之財產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薪資及交通費用 等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闖越紅燈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 肘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為證( 詳偵查卷宗第 12頁) ,且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8 年度 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詳本院108 年度竹北司調 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所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騎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38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調解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 ,核與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乃屬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 許。
⑵原告另請求復健費用7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一聯合診所 收據、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 詳調解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7頁) 。其中, 原告108 年4 月22日在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支出費用150 元 部分,依該診所上開處方暨費用收據記載,當日所開立之處 方其適應症為「右側小腿及其他肌炎」等情,堪認原告上開 傷勢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屬治療本件 車禍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1 日、107 年7 月19日、107 年8 月20日在第一聯合診所支出 復健費用合計600 元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該診所就醫 治療之病症,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尚 無由認定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謂有據,不應准許。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16,7 6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 詳調解卷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6頁) ,惟經本院細譯上開發票及收 據所載品名,其中去疤痕凝膠3,000 元、雅可隆750 元、乳 液540元、電毯1,700元,合計5,990元(計算式:3,000+750



+540+1,700=5,990),均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家庭常備 外用藥物,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 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 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調解卷第32頁所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AZ 00000000號、金額154元;AZ00000000號、金額55元;AZ000 00000號、金額747元;AZ00000000 號、金額250元之發票, 及益宏西藥行106年2月26 日開立,金額3,000元之收據,共 計4,206元(計算式:154+55+747+250+3,000=4,206), 或未記載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僅記載「藥品」等文字,尚 難逕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6,568元(16,764 -5,990-4,206=6,568),核其消費日期均在系爭車禍發生 後半年內,核其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 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 品,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為6,56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3、看護費用:
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 ,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 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傷,需由家人全日照護三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合計108,000 元乙節,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於10 7年2月16日14時09分至本院(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檢查及傷 口處理,予石膏固定,於當日15時10分離院,宜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冰敷抬高患肢,持續傷口照護,避免劇 烈活動」(詳偵查卷第12頁),佐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尚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 元計算,亦未逾一般全日



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行情為2,000元至2,600元之間,參以原 告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 、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 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後,兩腳均有骨折以石 膏固定情形,復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依此認原告主張其有 三個月須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支付看護費108,000元之必要( 計算式:1,200×30×3=108,000),尚稱合理,應予准許。4、財物損失及車輛修理費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 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及物品毀損 修復費用等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 非屬因故意犯毀損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該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5、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3 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6 ,000元計算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8,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挫傷併外踝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雙肘挫傷 併擦傷、左臀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因 系爭車禍發生起三個月內不宜工作,其請求此部分期間之工 作損失,洵屬有據。
⑵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



1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以部分工時身分於107年2月11日加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嗣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自10 7 年7月5日起在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勞工 保險薪資金額為28,8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前之 薪資金額為每月36,000元,尚非無疑。又審酌原告為59年 4 月7 日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近48歲,正值壯年,具 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如未受上開傷害,以其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智識、身體健康狀態及工作經驗,應可從事工作 取得收入,洵堪認定。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行政院勞動 部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該部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準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害金額, 本院認應按每月22,000元計算3個月,合計66,000元(計算式 :22,000×3=66,000)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6、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8,0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 詳調解卷第39至49頁) 。 經本院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比對結果,原告於 107 年2 月26日支出125 元、150 元;107 年3 月5 日支出 105 元、520 元;107 年4 月2 日支出125 元、130 元;10 7 年4 月16日支出130 元、115 元;107 年5 月14日支出12 0 元、107 年6 月11日支出120 元、120 元,合計1,760 元 (計算式:125 +150 +105 +520 +125 +130 +130 + 115 +120 +120 +120 =1,760 ) 之車資,確與其就醫日 期相符,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影響其行 動能力,而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1,760 元,即屬有據。至其餘乘車及運價證 明僅記載乘車日期及車資數額,無從以車資收據與就醫紀錄 相互勾稽認定係因就醫往返而有上開費用支出,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於何時、往返於何處醫療院所生之費用, 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影本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費 用請求為無理由。
7、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剛發生期間因無法自行洗頭,至美容 院洗髮三十次,支出7,500 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憑。惟觀 之原告前往美髮院消費時間為107 年2 月19日至107 年6 月



1 日之間,而原告自承當時係由其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則原告另支出上開洗髮費用7,500 元,難認與本件車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8、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 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於湖口工業區擔任 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於107 年度所得119,616 元 、財產總額346,910 元;而被告大學肄業,車禍發生前擔任 技術員工作,月薪35,000元,於106 年度所得511,383 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調解卷第16至17 頁、第59至67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9、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2,516 元( 計算 式:醫藥費用10,038元+復健費用150 元+醫療用品費用6, 568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薪資損失66,000元+交通費 1,7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2,516 元)。(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案件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理賠保險金44,780元,有原告存摺內頁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 第20頁) ,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 7,736 元( 計算式:222,516 -44,780=177,736)。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77,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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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