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80號
CPEV,107,竹東簡,180,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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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楊曾蘭英
      楊振盛 
      楊雲珍 

      楊雲嬌 
      楊瑞萍 
      楊昭秀 
      楊文釗 
      楊美容 
      楊秀容 
      楊秀菊 
      楊美吟 
      楊美鈴 
      楊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文鑑應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文鑑與被告楊曾蘭英楊振盛楊雲珍楊雲嬌楊瑞萍楊昭秀楊文釗楊美容楊秀容楊秀菊楊美吟楊美鈴楊憶翎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 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遺產訴訟,自無 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5 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 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文鑑(下逕稱其姓名



楊文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為證。茲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 稽徵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所載被繼承人 楊阿等於89年6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僅 列債務人楊文鑑以外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 庸將債務人楊文鑑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楊文鑑之債權人,為 保全對楊文鑑之債權,代位行使楊文鑑對被繼承人楊阿等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對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嗣隨著調查進度 而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追加代位分割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 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鑑前向原告借款未償還,業經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楊文鑑尚積欠新臺幣87,921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原告至今皆未獲償,足見楊文鑑已陷於無資 力。又被繼承人楊阿等死亡後,被告等人及楊文鑑均為楊阿 等之繼承人,楊阿等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 告等人及楊文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害原 告對楊文鑑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被告等人及楊 文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代位楊文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楊文鑑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代位楊文鑑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楊文鑑及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文鑑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



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系爭遺產,為楊文鑑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阿等所留遺 產,楊文鑑與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楊阿等死亡 至今,猶未辦理繼承登記,就楊文鑑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阿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3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繼承查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49頁),並據本院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分 別調得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第135頁至137頁)。 而被告等人均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楊文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楊文鑑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楊文鑑之債權 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楊文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楊文鑑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楊文鑑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楊文鑑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等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阿等之系 爭遺產的必要。是故,原告代位楊文鑑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楊文鑑應 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正當。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得代位楊文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楊 文鑑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楊文鑑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 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 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為適當。㈤、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阿等於89年6 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包括楊文鑑及被告等人,且經原告向本院查明均未拋棄繼 承,有本院107年1月8日新院平家寬107司家聲36字第927 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故系爭遺產應由楊文鑑及 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繼承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文鑑就被繼承人楊阿等所遺之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楊文鑑及 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 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等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文鑑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阿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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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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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7.0 │1/1 │
├──┼──────────────┼──────┼─────┤
│0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2.26 │1/1 │
├──┼──────────────┼──────┼─────┤
│03 │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8鄰福昌街 │262.40 │1/1 │
│ │300巷3弄8號房屋 │ │ │
├──┼──────────────┼──────┼─────┤
│04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 │46.20 │1/1 │
│ │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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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比例)│
├───────┼─────────┤
│被告楊曾蘭英 │1/50 │
│被告楊振盛 │ │
│被告楊雲珍 │ │
│被告楊雲嬌 │ │
│被告楊瑞萍 │ │
├───────┼─────────┤
楊文鑑 │1/10 │
│被告楊昭秀 │ │
│被告楊文釗 │ │
│被告楊美容 │ │
│被告楊秀蓉 │ │
│被告楊秀菊 │ │
│被告楊美吟 │ │
│被告楊美鈴 │ │
│被告楊憶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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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