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詹宜穎
被 告 魏俊彥
魏盈仁
賴彥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