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433號
SLEV,107,士簡,143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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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王大豐 
被   告 郭獅  
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郭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之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所有權人。緣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使用不當,致地板長 年積水,由地板裂縫處滲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致使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龜裂。本件系爭1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係因 系爭2樓房屋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屢經通知被告修繕,惟 被告仍置之不理,任由該屋繼續漏水損害持續擴大,已嚴重 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 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系爭2樓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郭政錩始為實際使用收益該屋之人,故被告並不 負責該屋之實際管理責任。原告未舉證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 ,係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致,縱系爭2樓房屋有積水漏水之情 ,亦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金龍持鑰匙進入系爭2樓房屋放 水所致,並非被告所為。鑑定報告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2個排 水管全堵塞放水於陽台4個小時後檢測後,1樓樓梯間滴水嚴



重,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含水量只是增加而已,並無明顯 漏水現象。況系爭2樓房屋陽台排水口排水功能良好,縱使 是平常下雨天系爭2樓房屋陽台依然乾涸沒有積水之情。又 系爭1樓房屋為44年歷史之老舊房屋,故系爭1樓房屋多處白 華壁癌應係自身房屋老舊所致,鑑定報告認系爭1樓房屋多 處白華壁癌係因滲漏水所致,顯有違誤。綜上,系爭1樓房 屋之所以滲漏水,係因原告之父王金龍自行從水塔接水管到 系爭2樓房屋放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並無積水漏水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龜裂、牆壁有滋生白華壁癌之情,業據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漏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
1.本件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 指派技師履勘並鑑定,依該會以108年6月25日之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內容及結果如下:
「…六、鑑定經過及說明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囑鑑定後,指 派丁伯欣江益璋二位技師,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會同兩 造當事人辦理鑑定初勘,經初步瞭解鑑定標的物現況後,另 於民國108年6月8日,由原鑑定技師,會同兩造當事人辦理 鑑定會勘。
(一)當事人訪談及現況勘察
本案經一樓住戶王先生口頭告知,鑑定標的物一樓平頂 漏水情況嚴重,經過104年、105年兩次自己油漆修補,另於 107 年3月再委請廠商耗資十餘萬全面平頂修繕,於同年七 月又發生滲漏水現象。而二樓郭先生亦口頭告知,有人擅自 上樓令其陽台積水。經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樓臥室平頂靠 客廳梁邊有黑色跡狀(照片編號1-1)、客廳平頂表面出現甚 多龜裂跡狀(照月編號1-2)、入口落地窗垂牆白華壁癌嚴重( 照片編號2-1)、捲門外側樓版亦有明顯建築物滲漏水所致之 白華現象(照片編號2-2),為明顯之滲漏水痕跡。現況二樓 陽台為混凝土素地,表層無任何裝修之樓版,陽台欄杆止水 墩略有鼓起現象(照片編號3),一處落水頭及欄杆基座側排( 照片編號4~6)。實施房屋內牆及平頂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相



關位置及數值如下。(照片編號7~8)。
(二)二樓陽台積水試驗
為確定現況二樓陽台混凝土樓版防水效果,會勘當日實 施二樓積水試驗(照片編號9、10),將二樓陽台落水頭、欄 杆基座側排封閉後,二樓陽台地面滿水約3公分高,保水靜 置4小時,再經勘查發現,一樓入口平頂產生新的滲漏水痕 跡(照片編號11-1、11-2、12-1、12-2、13-1、13-2),以混 凝土水分計量測表面值均較積水試驗前明顯提升(表l,照片 編號14-1~14-12),綜合上述結果,確認二樓陽台混凝土樓 版無防水效果,倘有積水必產生一樓漏水現象。 (三)滲漏水成因研判
1.鑑定標的物之廚房及溶廁均位於建築物後側,二樓陽台給 水管係以外接管線方式配置,陽台落水頭亦確認暢通無堵 塞情形,從而排除管線滲漏導致漏水之可能。
2.鑑定標的物二樓有頂樓加蓋(增建三樓),雨水直接入侵一 樓之可能倖甚微,且由現況滲漏嚴重情形判斷,排除外界 雨水入滲導致漏水之可能。
3.由現況滲漏水跡狀、位置及積水試驗結果研判,漏水成因 主要來於二樓陽台用水或積水所致。現況一樓客廳及落地 窗前平頂因滲漏水導致龜裂嚴重及衍生壁癌白華現狀,而 短時間的積水試驗結果立即導致嚴重滲漏,積水藉由二樓 陽台樓版劣化孔隙及落水頭、欄杆基座墩座,滲入一樓頂 版直接進入垂牆及平頂,非拆除樓版重作難以維護根治, 亦難認該樓版仍保有原始結構效能,從而以樓版拆除重作 為修繕費用估算。
七、鑑定結果
(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否有漏水同號1樓 房屋?
現況確實有滲漏水情形。
(二)進行漏水修繕所需費用?
本案由鑑定結果研判,漏水成因主要來自於二樓陽台用 水或積水所致,預估修復費用估算,約為新台幣二十二 萬六仟元,詳細修繕項目及費用估算詳附件五。」。 2.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其滲、 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陽台積水由2樓陽台 樓版劣化孔隙及落水頭、欄杆基座墩座,滲入1樓頂版直接 進入垂牆及平頂所致。衡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中立鑑定 機關,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所為鑑定報告係依據其 等土木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實際到場勘查檢測。而本件 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



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應堪採 信。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全堵塞放 水檢測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含水量僅係有增加而已,並 無明顯漏水現象。系爭1樓房屋為屋齡44年之老舊房屋,該 屋屋內有多處白華壁癌應係其自身房屋老舊所致,故本件鑑 定結果顯有錯誤云云,則純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且與前開 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部分: 1.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 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經查,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 ,與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陽台之用水或積水有關,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 進行修繕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僱工進入系 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之相關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 樓屋內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陽台積水由2樓 陽台樓版劣化孔隙及落水頭、欄杆基座墩座,滲入1樓頂版 直接進入垂牆及平頂所致,均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1樓 房屋滲漏水,需支出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必要費用226,0 00元,有卷附105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二)暨 所附附件(五)、修復費用估算可資為憑。而本件漏水乃歸 責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且該等費用核屬原告為修復本 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須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邱惠子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以滲漏水,係因原告之父王



金龍自行從水塔接水管到系爭2樓房屋放水所致。然苟王金 龍確有上開接水放水之行為,衡情斯時當場見聞之被告之母 郭邱惠子,依常情應有阻止王金龍為上開行為之舉,豈有可 能任令王金龍自3樓水塔接水管至自家中放水導致淹水積水 之理。又若當時郭邱惠子如無法當場阻止王金龍,依常理郭 邱惠子亦應應時通報警察機關,請其前來阻止王金龍為上開 行為,豈有任令王金龍於接水管自家中放水、積水導致系爭 1樓滲漏水之理。況依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1樓房屋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1樓房屋1樓入處落地窗垂牆平頂及捲門外側樓版 明顯滲漏水導致有嚴重白華壁癌現象,顯見系爭1樓房屋係 經過長時間之滲漏水,始產生滋生壁癌之現象,該等產生壁 癌現象顯然並非偶然單一之接水放水事件所足以造成。是本 院認被告聲請傳喚其母郭邱惠子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其聲請 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復漏水之 修繕工程,暨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26,0 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2,4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180,000元),本院 審酌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積水漏水所致,顯然可歸責於被告,爰認本件裁判費及鑑定 費共18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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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