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823號
SJEV,108,重簡,82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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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汪漢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自民國92年7月21日起,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利率以年利率18.15%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3年5月11日止尚積 欠本金66,647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



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民國9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39,000元未 為清償。
㈢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647元,及自9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93年5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現金卡 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原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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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