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6年度,1號
SJEV,106,重建簡,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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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85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3,550元 ,及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承攬被告定作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由原告提供報價單,因裝修工程中被告有更 改及追加工程,故無確定之完工期限。嗣因雙方對於工程 進度及內容有所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停工。
(二)對於原告已施作並交付給被告之承攬工程部分,被告迄今 僅給付工程款50萬元,尚有313,550元未為給付,原告自 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詳細工程項目及金額 詳後述)
(三)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前述積欠 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5日(即文到七日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因報價不實,工 期延誤,經多次溝通亦未改善,最後竟自行停工,以致原 告需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以完成後續裝修工程。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或拒絕給付承攬之報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交付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並非 不願給付,而係原告所主張的工程項目和計算方式大有問 題,經溝通後原告仍堅持己見,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情 形下,工程款之金額無法確定,被告亦無從交付。(詳細 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後述)
(三)被告因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故,另承租房屋暫居。因原告 有承諾系爭裝修工程會在106年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 日)完工,但卻自行停工。致被告需另外找人完成後續工 程,至106年5月才裝修完成。故自106年2月至5月,共有 四個月的時間被告需租屋使用,因而每月支出租金12,000 元、管理費1,200元、公共電費850元,共計64,400元( 12,000+1,200+850)╳4=64,400)。自屬因原告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有多 次修改,嗣後兩造間終止此承攬契約,由被告另覓他人完 工。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僅給付工程款5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定。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細項逐一爭執,為求簡明,本院就兩 造之主張及抗辯於以下各項論斷中(分為泥作、水電、冷 氣、木工、白鐵窗及鋁窗等六大項目),再予記載,先此 敘明。
(二)泥作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540,170元,被告抗 辯僅有450,779元。茲論斷如下:
1、整間室內地磚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地磚每坪價格為5,500元,而室內 面積依檢察事務官履勘測量結果為23.4坪,故原告得請求 工程款為128,700元(5,500╳23.4=128,700)。 (2)被告則辯稱:兩造間雖有約定每坪地磚價格為5,500元, 但這是約定使用60╳60公分冠軍磁磚多管系列,但實際上 原告非但不是使用冠軍磁磚多管系列,磁磚也並非全部都 是60╳60公分,而有部分為30╳30公分、20╳20公分,故 扣除使用不同磁磚及小片磁磚之差價應為62,197元;另經 鈞院履勘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整間室內地磚面積為22.85 坪,因此這部分工程款應僅為63,478元(5,500╳22.85- 62,197=63,478)。
(3)本院認為室內地磚之價格,因磁磚大小不同,不能一律以 每坪5,500元計算。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當初室內地磚之選擇,都經過被告的挑選及同意



,不論是馬可貝里磁磚或是冠軍磁磚的60╳60公分,價格 都是一樣的。至於使用30╳30公分、20╳20公分的磁磚也 是被告自己挑選的,磁磚比較小片,施作起來比較費工, 所以連工帶料的每坪單價都是5,500元,是合理的。惟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 裝修公會」)之結果(見該公會(108)新北室設裝生字 第028號函覆內容,以下同),關於約定使用磁磚尺寸變 更價格是否應隨同變更一事,據其回覆以:「就目前市面 上施作60╳60公分磁磚材料及工資價格,比較30╳30公分 或20╳20公分磁磚材料及工資,60公分價格較高,如約定 材料後因施工而更改,總價當然不能相同。」且據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鄭金龍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的地磚工程 是我施作的,我只負責出工黏貼,磁磚、水泥、砂材都是 原告提供的,我每坪大約收1000元出頭,實際金額已經忘 記,我和原告已經配合十幾年了。30╳30公分的磁磚要看 貼什麼地方,浴室、陽台的難度較高,會比較貴,如果是 小間的施作,如浴室,因為不滿一坪,所以可能就算一間 2千或3千,但系爭房屋的面積較大,我是算坪數的。20╳ 20公分的這個規格要做坡度會比較好抓,但價格上是差不 多,一般來說沒有分那麼細。如果遇到比較難施作的,包 工會多算500或1000元給我等語以觀(見本院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所引證人所言均同),亦未證稱其 承攬本件地磚工程之施作,就30╳30公分或20╳20公分之 小片地磚有特別收取高額工資之情形,此與原告之主張顯 然不符。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4)本院認為施作地磚之計價,應以實際鋪設面積為準。理由 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地磚之計算面積,應以權狀載明之 24坪為準,原告已同意退讓至檢察事務官所測量之面積23 .4坪計算,依照慣例,鋪設磁磚遇到牆要裁切,費時費工 ,所以並不需要扣除牆壁所占面積云云。惟依室內裝修公 會之回函,就此問題表示:施作地板磁磚工程,約定以面 積計價時,就所謂面積「以權狀登記或建物謄本附圖為準 ,牆壁厚度所占面積應予扣除計算,但建議以現場丈量計 算面積較為準確,也包含是否有違章建築面積。」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承攬契約當時已約定以24坪計算本 件室內地磚面積,而非以實際施作面積為準,是其此部分 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故本件依照我國 室內裝修之慣例,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為合理,即本院 於108年3月29日至現場履勘(下稱本院履勘)測量室內地



磚實際施作面積(不包括牆壁厚度,因此與檢察事務官測 量結果不同)為準。
(5)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室內地磚部分,以60╳60公 分地磚鋪設面積為652,511平方公分(即18.10坪);30╳ 30公分地磚鋪設面積為63,735平方公分(即2.04坪);20 ╳20公分地磚鋪設面積為24,687平方公分(即0.74坪),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磁磚工程費用計算如下: A.60╳60公分地磚施作部分共計為99,550元。 依原告提出於被告之估價單以觀,兩造原約定之地磚施作 係冠軍多管系列60╳60公分,每坪單價5,500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未使用冠軍多管系列磁磚,而係使用馬可貝里 (PK6F730)、皮爾卡登(65L01)磁磚,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此兩款磁磚之品質或價格較冠軍多管系列磁磚為低。 依原告提出之冠軍磁磚公司之網頁資料(原證30),馬可 貝里磁磚亦係該公司提供之產品,且該馬可貝里磁磚( PK6F730)之單價與冠軍多管系列並無不同。另依原告提 出之原始請款單(原證14)以觀,其中皮爾卡登(65L01 )磁磚之價格較馬可貝里(PK6F730)磁磚更高。由此可 知,原告主張其所使用馬可貝里(PK6F730)及皮爾卡登 (65L01)磁磚,與冠軍多管系列磁磚為品質相等之產品 一節,堪予採信。且依我國室內裝修之慣例,於工程施作 中,業主選擇與原約定不同廠牌、花色瓷磚之情形,所在 多有,如該更換之磁磚品項與原約定磁磚品質相當,則雙 方自應仍受原約定價格之約束。而本件之所以使用馬可貝 里(PK6F730)、皮爾卡登(65L01)磁磚,亦係出於被告 之選擇。是以,本件就原告施作60╳60公分地磚部分,本 院認仍應以每坪5,500元計價,共施作18.10坪,總價為 99,550元(18.10╳5,500=99,550)。 B.30╳30公分地磚施作部分共計為7,240元。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始請款單等資料(原證14、15),其 所使用30╳30公分磁磚為馬可貝里(F3A59),單價為每 片55元,共計使用76片(105年12月8日叫貨36片加同年月 16日叫貨40片,共計76片),以上磁磚面積共計68,400平 方公分(30╳30╳76=68,400),與本件實際施作面積 63,735平方公分相去不遠,考量磁磚施作會有裁切、拼接 之情形,應有合理之預備量,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磁磚可認 為均使用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材料費用共計4,180元( 55╳76=4,180)。又此部分磁磚係使用於浴室地板,依 原證15之報價,每坪施工費用為1,500元,共計施作2.04 坪,工資為3,060元(1,500╳2.04=3,060)。故此部分



總價應為7,240元(4,180+3,060=7,240) C.20╳20公分地磚施作部分共計為3,795元。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始請款單等資料(原證14、15),其 所使用20╳20公分磁磚為嘉立達(S2082),單價為每片 15元,共計使用210片,嗣退貨105片,實際使用105片( 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以上施作磁磚面積共 計42,000平方公分(20╳20╳105=42,000),與本院測 量20╳20公分磁磚實際施作面積24,687平方公分相差甚大 。惟考量此部分磁磚係用於浴室地板,而本件裝修工程中 ,該浴廁曾經變更重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造成此 部分磁磚之加倍耗損,亦當在情理之中。是以前述105片 磁磚,堪認為均使用於本件工程,此部分材料費用共計 1,575元(15╳105=1,575)。又此部分磁磚係使用於浴 室地板,依原證15之報價,每坪施工費用為1,500元,共 計施作0.74坪,惟因為重覆施作,故以兩倍計價為合理, 工資部分共計2,220元(1,500╳0.74╳2=2,220)。故此 部分總價應為3,795元(1,575+2,220=3,795)。 D.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室內地磚之工程價款總計應為 110,585元(99,550+ 7,240+3,795=110,585)。 2、新舊浴室及廚房壁磚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此部分鋪設30╳60公分磁磚每坪價格 4,500元,面積共計16.72坪,毋庸扣除門窗之面積,合計 工程款為75,240元(4,500╳16.72=75,240)。 (2)被告不否認約定價格為每坪4,500元,惟應扣除門窗之面 積,扣除後為14.7坪,價格為66,150元,但有部分壁磚並 非30╳60公分,而係20╳20公分,故應再扣除價差4,359 元,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66,150元(4,500╳14.7-4,359 =66,150)。
(3)本院認為此部分壁磚之價格,因磁磚大小不同,不能一律 以每坪4,500元計算,而應依磁磚大小不同分別計價。理 由同前所述,不再贄載。
(4)本院認為計算壁磚之施作面積,應扣除門窗之面積。理由 如下:
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就壁磚之施作,兩造有約定計算總 價時不必扣除門窗之面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室內裝修公會回覆內容略以:「( 施作牆面磁磚工程,約定以面積計算,就牆面上有開門或 開窗部分之面積,是否應予扣除計算?或不扣除計算?) 說明:牆面開窗及開口面積,應予扣除計算,但開窗及開 口轉角材料及工資必須另計。」是本院認為依吾國社會交



易慣例,約定以面積計價之磁磚工程,應以實際施作面積 為準。原告主張有開口部分比較難做,所以開口部分之面 積也要計算磁磚的價格云云,不合常情,實不足採信。 (5)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壁磚部分施作於廚房、客房 浴廁、主臥房浴廁三處,以本院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為準 ,其工程款分別計算如下:
A.廚房壁磚,施作30╳60公分磁磚,扣除門窗後面積為217, 071平方公分,即6.7坪,以每坪4,500元計價,總價為30, 150元(4,500╳6.7=30,150)。 B.客房浴廁壁磚,施作30╳60公分磁磚,扣除門窗後面積共 計143,038平方公分,即4.41坪,以每坪4,500元計價,總 價為19,845元(4,500╳4.1=19,845)。 C.主臥室浴廁壁磚,施作20╳20公分磁磚,扣除門窗後面積 共計116,275平方公分,即3.59坪。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 ,此部分使用士喬(2061)磁磚共計110塊,單價每片28 元、士喬(2001)磁磚共計200塊,單價每片15元、士喬 (2069)磁磚共計84塊,單價每片38元。此上磁磚面積共 計157,600平方公分(20╳20╳(110+200+84)=157,600 ),與施作面積相差非鉅,考量磁磚施作工程遇轉角處必 有所損耗,且兩造亦不爭執主臥室浴廁曾有變更設計之情 事,本院認為此部分磁磚可認為均使用於系爭工程,共計 材料費用為9,272元(110╳28+200╳15+84╳38=9,272 ),加計工資每坪1,100元(見原證15)為3,949元(3.59 ╳1,100=3,949),共計款項為13,221元(9,272+3,949 =13,221)。
D.以上工程款總計為63,216元(30,150+19,845+13,221= 63,216元),惟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就此部分工程願給付工 程款66,150元(見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即 應以66,150元為此部分工程款數額之認定。 3、前後陽台二丁掛部分:兩造不爭執工程款為29,610元,本 院自應採認。
4、新浴室三面磚泥作(4吋磚牆)部分:兩造不爭執單價為 每坪6,000元,且因有工程變更之故,願依現狀加計一坪 之費用。原告主張共施作3.92坪加計1坪,共4.92坪,總 價29,520元(6,000╳4.92=29,520);被告則抗辯應再 扣除門窗面積後為3.43坪,再加計1坪為4.43坪,總價應 為26,580元(6,000╳4.43=26,580)。本院判斷如下: (1)依本院履勘結果,兩造就新浴室三面磚泥作面積(含門窗 面積在內)之現況為3.92坪不爭執,而門窗面積經測量為 16,025平方公分,即0.49坪,是扣除門窗面積後之牆壁面



積為3.43坪(3.92-0.49=3.43),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坪數兩造有同意以3.92坪計算,因新 浴室是開了一個門、補了一個冷氣窗、再開一個窗,這些 費用含泥、磚、清運等均未另行計價,且門窗處泥作收邊 較為費工,依慣例本毋需扣除費用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被告委託完成後續工程之承攬人朱進安到庭證稱:「(泥 作部分是否會扣門及窗?)答:會。做到那裡算到那裡, 牆壁的部分也會扣。」再參諸前述室內裝修公會回函關於 磁磚計價方式之回答內容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工程施作 ,兩造既約定以面積計價,自應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價格 ,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就門窗等挖空 部分也要依面積計算泥作的價格,既為被告所否認,此等 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工程款應以被告抗辯扣除門窗後之牆面 面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一坪計算後之26,580元較為可採 。
5、客廳前房間牆加佛桌後牆泥作: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 為24,900元,本院應予採認。
6、內房中間隔牆泥作: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20,280元 ,本院應予採認。
7、舊浴室牆面泥作: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泥作單價為每坪 2,000元。惟原告主張此部分牆面應以4.5坪計算,總價 9,000元(2,000╳4.5=9,000),被告辯稱應以4.41坪計 算,總價為8,820元(2,000╳4.41=8,820)。本院查, 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此部分參照磁磚鋪設面積應為4.41 坪(即扣除門窗後之面積),參前述理由,認應以實際施 作面積為計價標準,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以被告抗辯之價額 8,820元為可採。
8、廚房泥作: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泥作單價為每坪2,000元 。惟原告主張此部分牆面應以7.5坪計算,總價15,000元 (2,000╳7.5=15,000),被告辯稱應以6.7坪計算,總 價為13,400元(2,000╳6.7=13,400)。本院查,依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此部分參照磁磚鋪設面積應為6.7坪(即 扣除門窗後之面積),參前述理由,認應以實際施作面積 為計價標準,故此部分工程款應以被告抗辯之13,400元為 可採。
9、前後陽台泥作: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16,920元,本 院應予採認。
10、兩間浴室墊高加防水工程: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



20,000元,本院應予採認。
11、雙玄關大門(含安裝):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 70,000元,本院應予採認。
12、拆除整間室內地磚、磚牆2道、裝潢木作(含清運):兩 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95,000元,本院應予採認。 13、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工程中就原告施作泥作部分之工程 款總價應為502,245元(110,585+66,150+29,610+26,580 +24,900+20,280+8,820+13,400+16,920+20,000+70,000 +95,000=502,245)。
(三)水電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94,990元,被告辯稱 僅有38,990元。本院論斷如下:
1、室內電管線配置、電視線、網路線、電話線等: (1)原告主張上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64,990元。被告則辯 稱原告主張之上述工程並未完工,其事後另委請新承攬人 後續完工,就此部分又支出了56,000元,故僅願給付原告 價差8,990元(64,990-56,000=8,990)。 (2)本院查,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因故未能完成,故就此部分室 內電路工程,原告亦未全部完成,且其主張之金額64,990 元,亦非全部電路工程完成之總價,而係其已施作部分之 價格。故被告抗辯其事後就此部分又支出56,000元之費用 始全部完工,縱認屬實,亦不能以原告主張之「部分價款 」64,990元扣除56,000元,用以計算其應付之金額。故被 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3)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 負責系爭房屋室內水電部分,包括水管及電線更新,並換 一個新開關箱,還有網路線、電話線,電源安裝已做完, 剩下開關插座沒裝,線已拉好。本件我尚未向原告領到錢 ,因為原告說業主還沒付錢,我完成這些工程要向原告收 10萬元左右,不含開關插座的錢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朱進安到庭證 稱略以:我是後面接手系爭房屋的裝潢工程,我們水電進 去與業主談時,發現很多開關插座、電話線路都沒做好, 只有網路線、電視線,但網路、電話線只有一條,電路部 分有很多地方需要增加,像廚房出來到廁所旁邊的區塊、 到房間的區塊、公廁旁邊、廚房邊的燈光都沒有配到電線 ,媽媽、爸爸房間插座沒有配到,主臥室對切開關也沒有 配到,假如前手都有配好線,我們只要拉線裝開關的話, 大概只要一、兩萬元的費用,但後來不只這個錢。我評估 前手大約只完成百分之五十。就本案整體評估,就電的部 分,若由我來承包,應當是八到十萬元的金額等語(同上



筆錄)。綜合兩造傳喚證人之證述以觀,本院認為本件系 爭承攬工程中電路工程總價應以10萬元計算為合理,再參 照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朱進安證稱前手已完成50%之工作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100,000╳50%=50,000)。 2、冷熱水管室內新配置(兩浴室、廚房)、兩浴室糞管、排 水管重新配置: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30,000元,本 院應予採認。
3、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工程中就原告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 總價應為80,000元(50,000+30,000=80,000)。(四)冷氣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2,200元,被告辯稱 僅有17,200元。本院論斷如下:
1、內機排水管打洞接管: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6,000 元,本院應予採認。
2、洗洞、銅管:原告主張已施作洗洞工程1,200元及裝設銅 管15,000元,共計16,200元。被告則辯稱:就洗洞費用 1,200元不爭執,但冷氣銅管費用部分,主臥室冷氣使用 舊主機係一噸半,原告配置一噸使用之銅管,致被告請新 承攬人更換花了5,000元,扣除更換費用後應為11,200元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進安固證稱:我進場時 現場已有拉好的銅管,但主臥室銅管配置不對,原本是 1.2噸的冷氣銅管,後來發現要配1.5噸的銅管才對,因為 尺寸不同,所以有更換,要另外算錢等語。惟依原告最初 提供於被告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主臥室之冷氣要使用舊 機,而係列計有冷氣主機1對1共二組、1對2共一組(原證 23)、並有傳送冷氣報價單供被告確認(原證11,但冷氣 部分最後未由原告施作)。是以原告主張其所配置之銅管 係符合冷氣變更之原始設計,且經被告確認,其給付應已 符合契約之要求,價格為15,000元(詳原證32)等語,應 較堪採信。至於被告又決定使用舊機,再找新承攬人更換 銅管之花費,應不能自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中再加以 扣除。
3、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工程中就原告施作冷氣部分之工程款 總價應以原告主張之22,200元(6,000+16,200=22,200) 為準。
(五)木工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僅完成房間門組部分,工程款 為4,000元,本院應予採認。
(六)白鐵窗部分: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為53,754元,本院 應予採認。
(七)鋁窗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93,436元,被告辯稱



僅有33,926元。本院論斷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房間窗一個5,400元、廚房及浴室 小窗共4,910元、廚房三合一拉門12,000元、客廳落地門 16,926元、前陽台外推收納鋁箱窗52,200元,共計91,436 元(5,400+4,910+12,000+16,926+52,200=91,436) 。被告對於前開約定之計價部分,除客廳落地門之尺寸有 變更外,其餘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鋁窗工程,原告僅有 施作窗框即行停工,窗扇及玻璃等均由被告另行委託新承 攬人完成,共支出6萬元,應予扣除,僅願支付33,926元 。本院查:
(1)就客廳落地門部分,原告之計價依據係施作380╳210公分 之落地門,價格為16,926元。惟因放置佛桌之故,實際上 落地門之大小為224╳162公分。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變更 設計所致,該落地門早已訂作完成待業主取回,故應依原 價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經為被告施作完成該落地 門之門框,其大小即係縮小後之尺寸,可見原告所稱訂製 者,亦應係變更後之尺寸,而非變更前之尺寸。是以,本 院認此部分應以變更後之尺寸計價為當,被告雖未具體抗 辯此部分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 所附「附表四」F點鋁窗細項之備註欄計載:「客廳落地 門因放置佛桌補磚縮小,可扣除費用14才╳350元=14, 049元」,本院認為足以為據,故此部分之完工價格(即 含門框、門扇及玻璃全體)應以14,049元為準。 (2)兩造就前開窗門部分,原告僅施作窗框即停工,後續由被 告委請新承攬人完工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部分 係被告要求停工,相關窗扇、玻璃等均已訂製完成,應由 被告支付款項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抗辯係原告擅自停工 ,為可歸責原告等語。本院查,依證人即新承攬人朱進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進場時現場的鋁窗狀況,窗框 大框已做定位,泥作也收尾,但是其他含窗框及玻璃的部 分都還沒有來。我做的部分就是訂製的門窗的框再把它裝 上去。我們是不喜歡這樣,我有請被告先跟原告聯絡,希 望這部分還是由前手完成,我們只要做其他的部分比較清 楚。但是被告聯絡了一陣子之後,還是找我去做。我施作 的部分包含房間窗、廚房及浴室的小窗、廁所、主臥室拉 門、前陽台外推收納鋁窗、客廳落地鋁窗等語以觀,證人 朱家安於承攬系爭房屋之後續裝潢事宜時,確有請求被告 向原告要求繼續施作鋁窗工程至完工為止。再觀諸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證26):被告:「.. ..年後聯絡你,要你把窗戶裝一裝,裝好後跟你驗收清算



,等了幾天,問你進度,回我尚未叫料....」原告:「是 你隔天又打給我說你們要再看怎麼處理、先不要去裝窗, 那現在你們就以這五十萬、後面就沒有要再跟我結算了嗎 ?」
被告:「....你從年前到年後停工沒有積極聯絡,年後要 你裝窗已釋出善意,但你一再拖延工程....」 亦可見被告確曾請求原告將上開窗戶工程施作完畢,再結 算工程金額。由此可知,本件就此部分鋁窗工程停工所造 成之損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而非被告之拒絕 給付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鋁窗工程如有完工,工程款應係88,559 元(5,400+4,910+12,000+14,049+52,200=88,559),惟 此部分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未完工,則原告未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之。被告雖辯稱其 就此未完工部分另支出6萬元之費用,惟並未提出單據以 為證明。是以,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鋁窗估價單(不 含窗大框)所載金額41,900元為扣除之依據(見原證34) 較為合理。是以,本件承攬工程中就原告施作鋁窗部分之 工程款總價應為46,659元(88,559-41,900=46,659)。(八)綜上所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 708,853元(泥作502,245元+水電80,000元+冷氣22,200 元+木工4,000元+白鐵窗53,754元+鋁窗46,659元= 708,8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尚餘208,858元 。
(九)被告另抗辯,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時間為10 6年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日前),詎原告未能如期完 成,致使被告需另行委託他人接續完工,至106年5月始裝 修完畢,因而支出106年2月至5月共四個月的租金(每月 12,000元)及租屋處之管理費(每月1,200元)及公共電 費(每月850元),共計64,400元((12,000+1,200+850 )╳4=64,400),茲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原告則 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主動解約以致工程無 法進行,此部分延滯之損失自不能向原告請求,且依被告 提出之租約,其租期係自105年8月10日至106年7月9日, 可見被告本來就有租屋使用之需求,與本件工程延滯與否 並無關聯。本院查: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延滯所生之損害,無非係指其因 工程延宕,而自106年2月至5月需另行租屋使用之支出,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據,惟依該租賃契約所載, 被告與屋主係於105年7月24日簽約,租期係自105年8月10



日起至106年7月9日止,嗣並加記「延至106年8月30日」 ,是以依該租賃契約到期日以觀,已在被告所抗辯之完工 日期106年5月之後。況且,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復另延長 租賃契約之期限至106年8月30日,斯時距離被告所抗辯之 完工日(即106年5月)已有三個月之久,足見被告租用系 爭房屋應係另有使用目的,該租金之支出尚難認屬本件工 程延滯所生之損害。另依被告與新承攬人朱家安簽訂之工 程契約內容以觀(參被證1),兩造約定於簽約後10日開 工,並於45工作天內完成,被告又何能請求長達4個月的 租賃損失?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因本件工程延滯致其 損害64,400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所請要難准許。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8,858元,及自 催告履行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且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6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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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