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288號
FSEV,107,鳳簡,28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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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小如律師
人         
被   告 黃暐記 
兼法定代理 黃信傑 
人           
兼法定代理 羅燕鈴 
人           
前三人共同 郭峻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8 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69 號前,以時速 47.92 公里之速度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丙○○所騎乘 之腳踏車時,因被告丙○○騎乘腳踏車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卻於行進中突然向左偏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2 萬5774元、3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500元 、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2萬元、慰無金7 萬1726元,合計 50萬元之損害(25774+ 180000+2500+220000+71726=500000 )。且被告丙○○係93年11月23日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 ,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原告107 年7 月31日變更狀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卷二第84頁)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107 年4 月17日在甲○ ○○以震波治療自費1 萬元部分,距離上揭事故已久遠,且 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震波治療費用僅3000元;依高雄長庚 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 僅有住院6 日及出院後1 個月;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1 年 即105 年收入為30萬4287元,每月2 萬5357元,原告以每月 5 萬5000元為每月收入基準,已屬無據,且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獨自1 人出席與被告在鳳山區公所調解,於106 年9 月30日即在其臉書上張貼工作照片,應無4 個月無法工作之 情形;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就上開 事故亦與有超越被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並行間隔,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1/2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69 號前,以時速47.92 公里之速度 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因被 告丙○○騎乘腳踏車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卻於行進中突然 向左偏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 萬5774元、1 個月全日看護 費用6 萬元、交通費用2500元、慰無金2 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丙○○係93年11月23日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被告 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 償責任。
㈣上開事故之路段於106 年6 月19日之速限,依高雄市政府道 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2 年3 月21日第2 次委員會議審查修 正通過及同意核備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但因施工單位沿 路旁設有圍籬,且無標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774元、「3 個月全日 」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500元、「4 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22萬元、慰無金7 萬172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除 前述不爭執部分外)
㈡原告就其上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774、「3 個月全日」 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500元、「4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害22萬元、慰無金7 萬172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除前 述不爭執部分外)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經查,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上揭事故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 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係93 年11月23日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被告乙○○、丁○○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被告3 人應就原告因 上揭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774元部分:除原告於 107 年4 月17日在甲○○○自費支付之1 萬元之震波費用外 ,其餘醫療費用1 萬57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7頁)足以認定。而關於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在甲○○ ○自費支付之1 萬元之震波費用,原告主張:其於高雄長庚 醫院自費震波治療每次3000元,但在甲○○○107 年4 月17 日自費震波5 次治療僅1 萬元,每次2000元,較高雄長庚醫 院便宜等語;被告則辯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原 告預於107 年1 月30日進行震波治療,但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7日始至甲○○○自費震波治療,且費用高達1 萬元,應 無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在長庚醫院以 3000元接受震波治療,嗣於107 年4 月27日在甲○○○接受 震波治療共5 次合計自費1 萬元等情,有甲○○○醫療費用 明細表、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27 頁)、高雄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單、107 年1 月30日病歷表(見 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59 頁)可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 雄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人…預於 107 年1 月30日進行震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107 年1 月30日病歷表載稱:「CALCIFIED TENDINGITIS WAS SUSPECTED ARRANGE SHOCK WAVE TREATMENT ON 107-1 -3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與甲○○○107 年4 月27日病歷表所載:「…calcified tendinitis…sugest shock wave use…體外震波5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互核相符,可見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在甲○○○接 受震波治療共5 次合計自費1 萬元之原因,與原告於107 年 1 月30日在長庚醫院以3000元接受震波治療之原因,應屬相 同,是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在甲○○○接受震波治療共5 次合計自費1 萬元,應與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在長庚醫院 以3000元接受震波治療,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774元部分,應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原告因上揭事故受傷,於「1 個月」期間內,由其親人照顧 ,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以認定。復依原告所提出 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病人於 106 年6 月19日至急診,於同日住院及同日開刀進行骨折內 固定,於106 年6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 護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原告住院6 日 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2000 元(60000/30*6 =12000 )之損害。是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 計應為7 萬2000元(60000 +12000=72000)。 ②原告雖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7日函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3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云云。惟查,高雄長庚 醫院107 年12月17日函雖載稱:「…建議術後由他人全日看 護三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第199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卻載稱:「病人於106 年6 月19日至



急診,於同日住院及同日開刀進行骨折內固定,於106 年6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二者不盡相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 庚醫院為何有此記載上之差異,該醫院以108 年4 月29日函 覆本院:「前後建議之差異乃因醫療實務上並無衡量前開建 議之標準,且病人休養及看護期間本應依實際發生為準,基 此,本院無認定張君前開傷勢共需休養及看護多久之客觀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7日函並無確認原告有3 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 告為75年出生,於上揭事故受傷時僅約31歲,正值青年,身 體機能良好,受傷部分又僅是影響行走之位置之右側小腿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應不會導致其1 個月以上完全 無法行動,是原告由親人照顧之期間,應以高雄長庚醫院 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1 個月」為限,經此1 個月又6 日之專人照顧,原告 應足以回復其自理生活之能力,脫離需要專人照顧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逾」 7 萬2000元部分,尚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交通費用25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2萬元部 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稱 :「病人於106 年6 月19日至急診,於同日住院及同日開刀 進行骨折內固定,於106 年6 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3 個月』,不宜運動及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9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7 年8 月21日 住院治療,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於民 國107 年8 月25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仲 介工作並無需負重,應無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云云,惟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原告第1 、2 次手術之 休養期間各3 個月、1 個月明確,且原告所從事之不動產仲 介工作,雖非需要負重之工作,但原告所受之上揭右側小腿 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非屬輕微之皮肉傷,且有手術 之必要,並實際進行手術,但依一般人之觀念,斷無令原告



於手術後仍強忍身體上之痛苦繼續工作之理,是原告依上揭 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各休養3 個月、1 個月期間為不能工作期 間,尚符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獨自 1 人出席與被告在鳳山區公所調解云云,惟出席調解僅需簡 單之身體行動能力及思考能力即可,與是否具有從事原告原 來之不動產仲介工作能力,應屬二事,不能以原告出席調解 即認原告當時已回復工作能力。再者,被告雖提出106 年9 月30日永慶不動產_ 新堀江體系臉書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82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辯稱:原告於106 年9 月 30日即可工作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第一次手術不 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應為自106 年6 月19日至106 年9 月18 日止,是以,原告縱於106 年9 月30日已可工作,亦不影響 本院上揭事實之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 其事故前5 年之平均月薪即每月5 萬5000元計算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105 年度在信義房屋等處工作所得共30萬326 元 、104 年度在信義房屋工作所得為41萬5952元、103 年度在 信義房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所得為56萬 8634元、102 年度在大安金公司工作所得為102 萬400 元、 101 年度在大安金公司等處工作所得為102 萬2296元等情, 固有原告自己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可證。然而,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 所任職之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禮儀殯葬行業,於高 雄地區經營納骨塔業,依一般觀念,此類公司之員工所得之 所以可以高於其他行業不少,係因傳統禁忌與社會觀感之故 ,而原告於發生上揭事故前,既已無任職於此類之禮儀殯葬 行業,而係擔任仲介工作,自應以性質相近之原告104 年至 105 年任職於信義房屋之所得,為核算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 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之基準,依此計算,原告因上揭事故 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11萬9379元(( 300326 +415952) /2/12*4=1193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6 月、7 月、10月受領三禾不動產仲 介公司之承攬報酬各8643元、10萬6700元、2 萬元,於106 年12月、107 年2 月、3 月申報所得3 萬4 萬5714元、13萬 1339元、2 萬8940元、107 年2 月、月、8 月受領仲介獎金 13萬1339元、37萬7143元、22萬2312元等語,並提出三禾公 司107 年7 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6 年12月、 2 月、3 月三禾申報列印單、107 年2 月、7 月、8 月薪資 資料列印單(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為證,惟原告上開所得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均屬上揭事故發生後之所得,或因原



告休養期間充實自己而增加工作能力及所得,或因原告休養 期間繼續聯繫客戶而成交於後之所得,或因大環境變化所致 而突然提高所得,均有可能,不能據此為核算原告因上揭事 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之基準。另外,被告雖辯稱應 依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前1 年即105 年收入為30萬4287元,計 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每月2 萬5357元云云,惟不動產仲 介行業之收入起伏甚大,卷內既有原告從事2 年不動產仲介 之所得資料,自以將該2 年資料均納入計算較為妥適,併為 說明。
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無金7 萬172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 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 審酌被告雖有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受 傷期間受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且於手術及復原過程,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幸原告為75年出生,正值青年,經過 適當之治療,應可以回復健康,復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及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 萬5774元、1 個月 又6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7 萬2000元、交通費用2500元、4 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1萬9379元、慰無金3 萬元之損害,共24 萬9653元(25774+72000+2500+119379+30000=249653),應 有理由。
㈡原告就其上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事故亦與有超越被告丙○○所騎乘 之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並行間隔,暨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1/2 之過帶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上 揭事故並無過失乙節,業據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7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少年事件之警卷及審理卷,核 閱卷內資料無誤,堪以認定。又原告當時以時速47.92 公里 之速度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 ,因被告丙○○騎乘腳踏車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卻於行進 中突然向左偏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而上開事故之路段於106 年6 月19日之速限,依高雄市政府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2 年3 月21日第2 次委員會議審查 修正通過及同意核備之速限為30公里/ 小時,但因施工單位 沿路旁設有圍籬,且無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7頁)足以認定,可見如非被告丙○○騎乘腳踏車突 然向左偏向在左側行駛之原告,即不會發生上揭事故。且上 揭事故路段係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寬廣,路旁雖在施工,但 沿道路邊緣圍有超過一般人高度甚多之鐵皮圍籬,有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可見 現場情形本無礙被告丙○○、原告正常通行,僅因被告丙○ ○突然左偏,致在其左後方正常行駛之原告無適當之反應距 離而煞避不及,始肇生事故,與原告行駛之速度、是否超速 ,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當時現場並無速限為30公里/ 小時之 標示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違規。又本件既係因被告 丙○○突然向左偏行始發生碰撞,則當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者,應係被告丙○○而非原告。再者,原告騎乘機車自 被告左後方欲超越騎腳踏車之被告,並非緊靠被告之腳踏車 ,與被告腳踏車亦非處於前後方關係,且其行車速度為中等 速度,道路亦非狹窄,而原告亦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被告丙○ ○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突然向左偏行,然而,被告卻突然 左偏,原告始會陷於無適當之反應距離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⒉被告上揭辯詞,既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就上揭事故與有過 失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4萬9653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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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