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魏銘賢
林志鴻
被 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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