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1號
KSDV,108,勞簡上,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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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志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嚴培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0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雄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港 68、69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貨櫃裝卸工人,協助安裝、 卸載貨櫃等作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並於每月10日發放。詎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接獲被上訴 人以船運業不景氣,碼頭貨櫃量驟減,迫於無奈,於106年8 月26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同時開立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契約之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前後,仍有向第三人公司 借調裝卸工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並於契約終止後 ,陸續命在職勞工加班以補足不足之人力,顯見上訴人並非 多餘之人力,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解職自不合法。被上訴人 欲解職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多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經上訴人於106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訴,而受勞動檢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仍存在。且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美國輪船公司業務確有 緊縮而須因應要求被上訴人須裁員至一定人數,然從事與上 訴人工作內容一致之勞工訴外人吳國棟於兩造契約終止前業 已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業因有職缺可不對上訴人進行裁員, 故依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8月26日至106年9 月26日之薪資,及自106年9月27日按月給付之薪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8000元 。(三)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碼頭為訴外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輪船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則承攬美國輪船公司在系爭 碼頭船邊裝卸工作,由美國輪船公司提供相關機具,被上訴 人提供人力,並於承攬契約中約定美國輪船公司可以提早2 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減少作業工人人數,被上訴人必須按要 求裁員,否則美國輪船公司屆時即不支付該等應減少工人之 薪資。被上訴人為裁員實因美國輪船公司在系爭碼頭之到櫃 量持續縮減,碼頭業務量相應減縮下,通知被上訴人根據合 約進行裁員,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之條 件。上訴人固主張因於任職期間向勞工局申訴被上訴人,方 受裁員,然上訴人於105年起即多次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美 國輪船公司於105年12月亦曾要求裁減人力時,被上訴人並 未對上訴人進行裁員,顯見被上訴人從未以上訴人申訴作為 裁員之因。再者,碼頭裝卸須配合船期,但貨櫃船不一定按 照排定時間到達碼頭,時有早到或遲到之情形,此時須當班 調度而與原訂輪值表不符,出現個別工作組有無人值班之作 業情況,而臨時通知員工出勤並非人力不足應付業務量;至 向第三人借調裝卸工人,則係為美國輪船公司為加快裝卸速 度,自行調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檢舉於105年12月29 日遭勞工局以高市勞條字第10541191300號裁處書依違反行 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規 定裁罰在案,並續依法造冊列管;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之檢 舉於106年6月26日收受高雄市勞條字第1063495990 A號函文 ,告知依勞工局106年5月10日及6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 涉嫌違法事項,刻正依法進行陳述意見程序,被上訴人基於 上述之壓力,請前經理嚴培賢於106年7月12日以LINE向上訴 人道歉,並請上訴人能撤回檢舉案,因上訴人不願撤回檢舉 案,才以LINE邀集上訴人與其他三位員工,應於106年7月21 日早上10點於TT休息室開會,又因上訴人請公司先給開會討 論內容未果,才於106年7月24日作出資遣決定,上訴人絕非



原審認為欲以「吹哨者」獲得特殊權利,得任性妄為,因而 對其他勞工與雇主亦不公平,有違立法本旨之人,實因被上 訴人屢屢受罰,始為主因,被上訴人顯因上訴人為全體同事 爭取依勞基法上應有之權益,而受勞工局開罰及查處,欲將 上訴人除之而後快,此非挾怨報復,何謂挾怨報復,並作出 非法資遣之決定,原審未慎重審及勞基法第74條第2項之立 法本意,原審判決應予廢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8000元。被 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理由略以:被 上訴人如欲報復上訴人,在嚴培賢LINE上訴人後,即可立即 資遣上訴人,不必等到接獲美國輪船公司的資遣要求後,才 依美國輪船公司的通知辦理資遣,況依美國輪船公司的通知 辦理資遣,若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直接將被上訴人列入 首先資遣名單即可,被上訴人何必多次召開資遣會議,在自 願資遣的名單不足後,再將上訴人列入資遣名單內予以資遣 。又被上訴人否認人事經理嚴培賢於106年7月12日LINE上訴 人的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遭勞工局以高市 勞條字第10541191300號裁處書裁罰,及因於106年6月26日 收受高雄市勞條字第1063495990A號函文的結果,且人事經 理嚴培賢通知上訴人、黎昭輝、陳信忠陳嘉偉四人,於10 6年7月21日上午10點會合討論公司資遣方案的事件,並非如 上訴人所述情形,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可證;況按勞基法第74 條第2項並非在使勞工因申訴而額外獲得法律的傾斜保護, 擴大解釋為在勞工申訴期間內,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為不利 勞工之處分,致使勞雇權益失衡,妨礙公司的發展與治理。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上訴 人,兩造間僱佣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77頁)
(一)系爭碼頭係訴外人美國輪船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則與之訂 有承攬契約,內容為系爭碼頭之船邊貨櫃裝卸工作。(二)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碼頭貨 櫃裝卸工人,從事貨櫃裝卸時協助安裝、卸載貨櫃連接器等 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收到第三人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之來 函,要求減少作業工人之人數,要求司機由36人減為27人,



車式司機由54人減為46人,堆高機由17人減為15人,船邊工 人由54人減為42人。
(四)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小港郵局存證 號碼000069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表示因貨櫃量縮減,於106 年8月26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本次資遣,均係將人數減 低至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函文要求減少之人數。
(五)吳國清、上訴人均為船邊工人,吳國清為指揮手,上訴人為 裝卸工,吳國清於106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預計 最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25日,扣除吳國清後,被告船邊工人 人數為41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另聘林仁政船邊工 人,而裝卸工與指揮手於應徵時並無區別。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曾因美國輪船公司要求,資遣約20 人。
(七)系爭碼頭原有A、B、C組人員(每組5車又1人,1車人員為1 指揮手,兩名裝卸工人),3班制輪班,嗣於本次106年7月 26日資遣後,每組僅餘4車人員又2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業務減縮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 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 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方得以業 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①系爭碼頭係訴外人美國輪船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則與之訂 有承攬契約,內容為系爭碼頭之船邊貨櫃裝卸工作;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2日收到第三人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之來函,要 求減少作業工人之人數,要求司機由36人減為27人,車式司 機由54人減為46人,堆高機由17人減為15人,船邊工人由54 人減為4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謝明𣵛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並有美 國輪船公司系爭碼頭104年至106年每月貨櫃數統計表、謝明 𣵛於106年6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42 頁),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貨櫃量確有減少(見原審 卷一第75反頁),自堪信屬實。準此,美國輪船公司既已要 求減少人力,被上訴人之業務即相對應減縮,而產生多餘之 人力,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要件相符。



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仍有向第三 人公司借調裝卸工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並於契約 終止後,陸續命在職勞工加班以補足不足之人力,顯見上訴 人並非多餘人力,被上訴人之資遣自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工 作地點向現代國洲調取人力之白板照片、員工LINE群組對話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1、105頁、12至16頁),然此係因 偶有船期變動,須增加作業點,方另行覓工進行,並非常態 ,且為美國輪船公司另行覓工處理,與被上訴人向美商輪船 公司所承攬之應提供之人力業務無關,此有證人謝明𣵛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又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至9 月22日安排各組缺員指定填補狀況,惟被上訴人所提供為碼 頭人力,需求常因應船期而改變,若船期正常如預期,則可 以排班人力因應,若有所變動,則時間變動應有相對應人力 之調度;又各組組員為固定,搭配也為固定,則若排班後有 人請假或突發狀況,亦須調度支援,實難以被告有調度行為 ,即得推認有人力不足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並非自身有貨 櫃裝卸之需求,其業務為提供美商輪船公司要求碼頭裝卸人 力,若因應船期之排班,人力仍有不足,則屬美商輪船公司 須另行解決之事,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無涉。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以小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 69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船運業不景氣本站貨櫃量驟 減,船公司要求本公司裁減人力,於106年8月26日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於法自無不合,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合法終止。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5年間、106年間檢 舉,被上訴人因而受勞工局開罰及查處,才對上訴人挾怨報 復,並作出非法資遣之決定,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74條 第2項之規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 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項)雇主為 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雇主對於 所謂「吹哨者」狹怨以不利之處分,使勞工工作權益受損, 然此不利處分必與其為申訴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情形時,雇主均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 ,否則不啻使「吹哨者」獲得特殊權利,得任性妄為,對其 他勞工與雇主亦不公平,有違立法之本旨。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有因上訴人之檢舉於105年12月29日遭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以高市勞條字第105411913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月20 日函),且上訴人於105年起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多次 代表勞工向勞工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有多次受申訴而受 勞動檢查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3至53頁、第162至164頁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等情,但查,被上訴人於10 5年12月底曾因美國輪船公司要求,資遣約20人之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設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訴欲狹怨報 復,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應美國輪船公司之要求為人力 裁減時,即可順勢制訂資遣方式,以便達到對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結果,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該時係以有意願自 請離職者,以優惠方式辦理資遣,故有50幾人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申 訴而挾怨報復云云,顯然有疑。
②另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檢舉於106年6月26日收受 高雄市勞條字第1063495990A號函文,告知依勞工局106年5 月10日及6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涉嫌違法事項,刻正依 法進行陳述意見程序,被上訴人基於上述之壓力,請前經理 嚴培賢於106年7月12日以LINE向上訴人道歉,並請上訴人能 撤回檢舉案,因上訴人不願撤回檢舉案,才以LINE邀集上訴 人與其他三位員工,應於106年7月21日早上10點於TT休息室 開會,又因上訴人請公司先給開會討論內容未果,才於106 年7月24日作出資遣決定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收受高市 勞條字第1063495990 A號函文,告知依勞工局106年5月10日 及6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涉嫌違法事項,刻正依法進行 陳述意見程序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6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495990 A號函可證,信屬真實 ;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前述106年5月10日及6月6日勞動檢 查結果發現涉嫌違法之事項,係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 條字第10635832000號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裁罰,此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在卷可考,細觀上開裁處 書於違反事實欄位第1點明確記載:「一、依據本局106年5 月10日及6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暨受處分人10 6年7月4日106 中友高字第005號陳述意見函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早已於106年7月4日函覆勞工局陳述意見,該申訴案已經勞



工局調查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完畢,則被上訴人前經理嚴培 賢縱有上訴人所稱於106年7月12日以LINE向上訴人道歉一情 ,亦難認與勞工局裁罰之結果相關,上訴人泛稱其因而遭被 上訴人挾怨報復而遭資遣云云,無足為採。
⑵另上訴人雖稱因其不願撤回檢舉案,被上訴人才以LINE邀集 上訴人與其他三位員工,於106年7月21日早上10點於TT休息 室開會云云,惟當日開會事由業經被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21 日早上10點勞資協商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之主題為討論 系爭碼頭美國輪船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減少人員之資遣方案事 宜,並非上訴人所稱要求其撤回檢舉案云云,上訴人於該次 會議亦有出席並簽名,自非不知,是上訴人以此指稱其遭被 上訴人挾怨報復而遭資遣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末查,上訴人主張吳國清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 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06年8月25日,故被告公司多餘人力減少 1人(可少裁減1人),故不應裁減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 於107年7月26日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預告上訴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吳國清提出辭呈之前,被上訴人已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既已合 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不因事後另有他人辭職而不同,是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 云,顯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 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依據,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存在,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9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上訴人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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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