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20號
KSDV,105,訴,182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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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潘韋倫 
訴訟代理人 楊建偉 
      黃亦兵 
被   告 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黃亦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松淯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保 市北新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適被告潘韋倫之父潘慶龍 駕駛被告黃証宗即三新農產行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亦行經該處,因潘慶龍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 ,致與後方由郭松淯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撞擊,潘慶龍郭松 淯均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依照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故潘慶龍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過失責任,而潘慶龍雖已死亡,潘韋倫潘慶龍之 繼承人,即應在其繼承潘慶龍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於另案陳稱潘慶龍擔任公司司機職務 已10幾年,顯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為潘慶龍之僱主,故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甲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所受損 害:甲車經鑑價後已無修復之價值,且依鑑價報告內容,甲 車於未毀損之前車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是原告 受有車價損害125 萬元,另甲車需自系爭事故現場拖離,原



告因而支出拖車費費80,000元;㈡所失利益:原告以甲車受 託載運訴外人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之貨物、器具及設備,每月 營業淨利為50,000元,因甲車受損,原告訂製新車費時3 個 月而受有損失營業淨利150,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第215 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潘韋倫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龍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 連帶給付原告1,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潘韋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 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 潘慶龍未留有任何遺產可供繼承,故潘韋倫自無需負清償責 任。
㈡兩造於前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及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認現場採證資 料不足而無法鑑定分析,足證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 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存有疑問及不確定,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㈢另潘慶龍在高雄及屏東地區係專門承攬收割農產品之人,於 103 年5 月間以每分地150 元之報酬向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 承攬收割稻米工作,因潘慶龍沒有收割設備,故由黃証宗即 三新農業行提供收割設備,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 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此外,訴外人即甲車之保險公司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訴請黃証宗即三新農業 行損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2 號 判決以無法證明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與潘慶龍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而駁回該訴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㈣關於原告主張甲車車價損失125 萬元部分,依經濟部投資事 業處所制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 年限為5 年,甲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之車齡為11年6 個月, 早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原告僅能按新車價經法定折舊後之剩 餘價值主張其車價損失,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文件正確性;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部分,原告所 提出運輸合約書並未約定每月運輸量及運輸金額,且統一發 票亦無法證明確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郭松淯於103 年7 月21日3 時30分許,駕駛高山公司所有甲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北新里262 公里800 公尺處時,與同向行駛之潘慶龍駕 駛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之乙車發生碰撞,潘慶龍郭松 淯均因此死亡。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間有無僱用關係?㈢原 告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因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無非係 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依據。 惟潘韋倫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 郭松淯之繼承人郭博弘郭濬紳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 回,而前案曾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於104 年4 月9 日以嘉雲鑑字第10 40000539號函稱:因當事人雙方已亡故且因兩車撞擊部位與 撞擊角度未經比對,依據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兩車如何肇事 ,未便鑑定等語(見前案雄司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第92頁);復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4 年12月 24日以逢建字第1040077511號函稱: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 無筆錄,無法理解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且兩車均受損嚴重 ,無法就車損狀況比對兩車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 車行駛動態,另根據乙車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究係有 無阻礙車尾燈、方向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 不易發現前車亦不明,故跡證不足,未便鑑定分析等語(見 前案訴字卷第79頁),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結果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本院於另案郭松淯之子郭博弘郭濬紳及其母郭張美月訴請 被告損害賠償之事件中(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 下稱另案)曾通知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製作警員方士廷、製作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之 警員楊三億、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去拖車之業者侯奐竹到庭 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後其2 人所見情形,且方士廷亦提供現場 錄影、照片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本院參酌,因新增 相關訴訟資料,故本院乃再次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08 年2 月21日 以逢建字第108000439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函覆 本院,該鑑定報告之研判分析結果略以(見另案重訴卷第18 9 至216 頁):
⑴系爭事故雙方碰撞時之型態應為追撞,而非屬突然變換行向 之碰撞型態。
⑵研判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係在中線車道範圍處,此部分具體 判斷之物理事實係乙車右側輪胎滑痕位於中線車道右側車道 白線旁,並後續左偏近內側車道處見有乙車左側輪胎滑痕, 認定排除乙車係突然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發生碰撞事故。 ⑶以現況證據所能呈現之結果,研判行駛於甲車前方之乙車行 為可能有二①狀況一:乙車業已自外側變換至中線車道且已 行駛一段距離,兩車於中線車道發生追撞;②狀況二:乙車 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兩車於該車道發生追撞。 ⑷已有具體事實得以確認之事實有①乙車行駛兩車車體碰撞點 係乙車左後車尾、甲車右前車頭處;②兩車道路碰撞點係中 線車道兩車散落玻璃碎片處;③乙車行駛在前、甲車行駛在 後;④甲車事故前3 分鐘車速約100 公里、近事發採取煞車 行為時之速度約117.49公里;⑤事發時兩車速度相當,惟甲 車速度較乙車為高。
⑸尚無積極、直接證據得以求證之事實有①乙車究係使用多少 時間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或其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 道?②前行之乙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行之甲車?③乙 車車尾可收折之升降架阻礙車尾燈、方向燈顯示之實際結果 ?④乙車具體車速如何?
⒊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 告,係審酌所有相關事證,包括前案所無之證人證述、現場 照片及光碟等,且該單位與兩造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所為 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應為可採。從而,系爭事故兩 車之碰撞既係追撞,排除係變換車道所發生之碰撞,再參以 追撞地點已係在中線車道處,當時乙車可能係已自外側變換



至中線車道且已行駛一段距離或自始即行駛於中線車道,不 論何種情形,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行駛在中線車道, 當無疑義,復酌以國道一號之限速為時速110 公里,甲車接 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煞車時之時速為117.49公里,已係超 速之駕駛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所導致云云,實不足採認。
⒌至原告雖主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應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行進, 因擬變換車道或超車而偏左行進擬駛入中線車道,因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與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致後方正在中線車 道行進之甲車未及反應而撞擊乙車左側車尾,是本件可能肇 事原因為乙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大致符合肇事時兩車撞 擊點、輪胎痕跡等現場圖之狀況,足認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前揭鑑定報告似未注意輪胎滑痕起點係 從外線車道往中線車道延伸,滑痕起點旁就有碰撞碎片,碎 片後方就可見甲車煞車痕,故鑑定意見研判係甲車從後追撞 應有疑義,且若係屬追撞,碰撞位置應不至於係甲車右前車 頭、乙車左後車尾云云,並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作證。惟本 件業已排除係突然變換行向之碰撞型態,且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已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重新按比例繪製,且相關圖 片及鑑定報告內容均提及輪胎滑痕位置,碰撞地點亦有提出 相關依據為憑,顯然已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事證始為研判,故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亦無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又關 於碰撞位置部分,並非左後車尾、右前車頭碰撞就足以證明 係變換車道時所為之碰撞,此應取決於當時實際碰撞情況, 且一般在駕駛時,因側向風、路況、駕駛姿勢等諸多因素而 可能使車輛有小幅度之偏移(偏往其他車道,但仍在同一車 道上),則前揭碰撞位置在追撞事故之情形亦屬可能,況上 開鑑定報告業已知悉兩車碰撞位置,並考量所有跡證而研判 碰撞型態,即表示碰撞位置已在其參酌因素內,是原告主張 難以採信;另原告復主張乙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 乙節,惟就此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 已在中線車道行駛,即難認與變換車道有所關聯。 ⒍從而,本件實難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潘慶龍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潘 慶龍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潘慶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即難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 其請求潘韋倫及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本件亦無再審究潘慶龍與黃證宗即三新農產行 間有無僱用關係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潘慶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行為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6 條、第21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潘韋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龍 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連帶給付原告1,48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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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