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46號
KSDM,107,易,64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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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林沛廣
      徐昌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7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不滿戊○○僅因受丁○媗(原名丁○珊。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委託,代為尋找可供規避驗尿結果之藥 物,即要求丁○媗與之發生性關係作為交換,乃指示丁○媗 以電話邀約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 焙」高雄大豐門市店外騎樓談判;復邀集甲○○、丙○○、 歐○夫(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為 保護處分確定)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證明丁 ○○、甲○○及丙○○於行為時知悉歐○夫為少年),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 於戊○○到場後,先出面要求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 證與健保卡,並恫稱:如不配合,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歐○ 夫則在旁出言恫嚇戊○○:配合一點,不然車上有「傢伙」 等語;在旁之甲○○亦喝斥戊○○,要求其配合交出證件及 簽立本票,否則將其押上車處理;丙○○則拖拉置於騎樓之 商家鐵椅,作勢欲打戊○○,戊○○因丁○○等人前開言行 而心生恐懼,並遭丁○○所率眾人近身包夾,困在座椅上近 1 小時無法脫身離去。戊○○為求順利離開,終配合丁○○ 、甲○○之要求,移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死角之他張桌子 ,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 張,甲○ ○旋取走本票,並擅自由戊○○身上翻出復取走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員警發還)。戊○○ 簽畢本票後始得騎車離去並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已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辯 稱:我只有對戊○○說事情都發生了看要怎麼解決,還有罵 他三字經,但沒有叫他簽本票和交證件,當天是歐○夫邀我 過去,到場後也都是歐○夫說要去處理云云。被告甲○○亦 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在旁邊,我可能 有對戊○○大小聲,但那是因為鄉下人有種土性,講話有一 種腔在,是歐○夫叫戊○○簽本票,我也沒有要求戊○○交 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是看到歐○夫把戊○○的身分證及健 保卡拿走云云。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 於本院審理期日則空言否認犯行,未作具體辯解。經查: ㈠證人丁○媗為求順利通過尿液檢測,委請證人戊○○代為尋 找代謝毒品之藥物,並應允如順利取得藥物,可以發生性關 係作為交換。證人戊○○依約將藥物交予證人丁○媗後,欲 其履行前開承諾,惟證人丁○媗均避不見面,亦置之不理, 證人戊○○因而心生不滿,傳送訊息質問證人丁○媗為何未 履行承諾,證人丁○媗遂將此事告知被告丁○○等節,業據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丁○媗於另案少年事件(少家法 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調查程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6 頁至第12頁、少調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至第 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丁○媗以電話邀約證 人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址之「多那之」門市騎樓 ,證人戊○○依約前往時,被告丁○○、甲○○、丙○○、 證人歐○夫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在場,被告丁 ○○、甲○○、丙○○並有與證人戊○○對談,證人戊○○



迄至簽畢本票後始騎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丁○○、甲○○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10 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少連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 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 至第59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戊○○、 證人丁○媗、歐○夫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 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 頁至第23頁、少調卷第35頁 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少連偵一卷 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辯稱:係受歐○夫邀約前往現場,現場亦係由 歐○夫主導云云。然本案係因證人丁○媗將其與證人戊○○ 間排毒藥之糾紛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始叮囑證人丁 ○媗致電邀約證人戊○○碰面一節,業據證人丁○媗於另案 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述: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 給戊○○,叫他過來處理事情。因為我之前有問戊○○是否 有排毒的藥,他說有,但要我跟他一夜情,但後來我沒有跟 他發生關係,後來我有跟丁○○講這件事,所以丁○○就打 電話說要幫我處理,叫我打電話叫戊○○出來等語(少調卷 第36頁)。且被告甲○○、證人歐○夫等人亦係受被告丁○ ○之邀,始前往現場,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一個「妹妹」,因為一些事情 要跟一個男生不知道拿什麼藥,說那是女生在吃的,女生要 拿這個藥的時候,沒錢給人家,男生說沒有錢沒有關係,但 是你要跟我發生關係,比如說這個藥價格多少,妳就要跟我 發生幾次,那時候丁○○是這麼跟我講的,所以他才邀我一 起過去了解狀況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易字卷一 第50頁),證人歐○夫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亦證述:案 發當天是丁○○約我一起過去的,到場後有聽他們在談關於 藥丸的事等語(少調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歐○夫 與丁○媗並不熟識,更係趕赴現場後始由在場之人與證人戊 ○○之對話,得悉談判原委,豈會主動出面邀集眾人?又何 須在現場為其不熟識之人總攬交涉事宜?佐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亦證述歐○夫係被告丁○○之小弟(易字卷一第48 頁),衡理本案當係被告丁○○為替其關係親密之「妹妹」 丁○媗出頭,始邀集眾人前往處理,並主導現場情狀,是其 將主要責任均推卸予證人歐○夫,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丁○○於證人戊○○到場後即要求其簽立本票,及交



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恫稱:如不配合,就不會放你走等語 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8 頁、少連偵一卷第35頁、易字卷一第121 頁 、第124 頁);並據證人歐○夫於警詢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 程序證述:是丁○○叫戊○○拿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丁○○ 也有跟我說有叫戊○○簽立本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少調 卷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述:丁○ ○的綽號叫「雞蛋」,他有叫戊○○把身上的身分證和健保 卡拿出來,「雞蛋」當天還有帶本票等資料放在我車上,叫 我帶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手上提的那袋東西,就是前 述「雞蛋」叫我帶的物品,當天戊○○應該是有簽本票,依 「雞蛋」的個性應該會要求對方簽完才讓他走等語(少連偵 一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丁○○、甲○○和戊○○ 同坐一桌,我坐在旁邊另一桌,我知道有在簽本票,我有看 到丁○○叫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少連偵緝卷第 46頁、易字卷一第153 頁)。再參以此次見面談判本係由被 告丁○○所促成、邀集,被告丁○○亦自承曾要求證人戊○ ○要好好處理此事,則由其出面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及 交付證件,並於過程中以言語及眾人之勢威嚇,施加壓力予 證人戊○○,實與常情相合,自足認前開證述均信而有徵, 堪予採信。被告丁○○前開辯解,顯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 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供承有至現場,並對證人戊○○叫囂,惟辯稱 :現場均由歐○夫主導,係歐○夫要求戊○○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分證件云云。然證人歐○夫僅係被告丁○○小弟,且 證人歐○夫與丁○媗並不熟識,對前往事發現場談判之原因 亦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告丁○○等人所述而知悉,均論述如前 ,衡情證人歐○夫實無主導全局之份量及動機,被告甲○○ 試圖避卸自身責任,將主要責任均推由證人歐○夫一人承擔 之情,至為顯然。且被告甲○○自承有受被告丁○○指示攜 帶本票至現場,另據證人戊○○於警詢、另案少年事件調查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罵完我後有走到旁邊講電話 ,由甲○○及歐○夫接續丁○○原本不友善的口氣,甲○○ 講的比叫狠,如果不簽,就把我押上車,歐○夫在旁貌似扮 白臉,但又說車上有傢伙。甲○○也有叫我簽本票,之後也 是他拿走本票,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甲○○後來還有到 我家,要我支付這筆他們恐嚇我簽的本票上的錢,甲○○來 我家時非常兇狠,直接踹我家大門,打我家的鐵捲門,當天



我還有請鼓山分局的警察到場處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那 時也還在甲○○手上等語(警一卷第8 頁、少調卷第51頁、 易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丁○媗於警詢時亦證 述:綽號「元杰」之甲○○有叫戊○○拿出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後還有叫戊○○坐到角落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他有拿 一本東西過去等語(警一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和丁○○、戊○○同坐一桌, 當時我坐在旁邊另一桌,我知道有在簽本票等語(少連偵緝 卷第46頁),足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甲○○以言詞恫嚇證人戊○○,要求其簽立本票 及交付身分證件,最終並取走證人戊○○簽立之本票,並自 證人戊○○身上擅自搜走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均堪認定。 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均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不諱,嗣於審理期日空言否 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當日有前往現 場,並拖拉鐵椅作勢打證人戊○○一情(少連偵緝卷第45頁 、易字卷二第50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丙○○有把鐵椅拖過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 等語(警一卷第8 頁、少連偵一卷第30頁、易字卷一第1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 ,我們都叫他「小禹」,我當天也有邀他一起過去「多那之 」等語(易字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丙○○也是「雞蛋」丁○○的少年仔, 他跟「雞蛋」都有叫戊○○要賠錢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自足認被告丙○○當日確有前往現場 ,並以拖拉鐵椅作勢丟砸之舉,恫嚇證人戊○○,是其共同 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其於審理期日空言否認犯行, 洵不足採。
㈤又證人戊○○經被告丁○○、甲○○、丙○○等人以眾人之 勢包夾困在座位上無法離去,並經告以除非配合簽立本票, 否則無從離開,期間眾人輪番恐嚇,並變換座位至監視器無 法攝錄之座位區,前後耗時近一小時之久,證人戊○○期間 均無法自由行動,迄至其配合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等節, 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恐嚇我一輪後,因 為當時我也走不了,耗了將近一個小時,他們說那邊有監視 器,叫我換個地方把本票簽一簽,才要讓我走。走不了是因 為我的背後是牆壁,前面是桌子,左右兩邊都是坐著他們的 人,丁○○是坐我對面,歐○夫坐我旁邊,甲○○是坐丁○ ○旁邊,算是我斜對面。至於當天其他一起恐嚇我的人,整



個過程就是在我附近走來走去或換個位置,但都還是在騎樓 至人行道間等語(易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 );參以被告丁○○為特定事由邀集眾人前往,並事先準備 本票前往現場,證人戊○○起先欲拖延、拒絕,即遭被告丁 ○○等人輪流以言行施予恫嚇,足認被告丁○○等人未取得 本票即不罷手,並以人數優勢將證人戊○○困在角落無從自 由離去,是渠等所為亦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堪認 定。
㈥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丁○○等人尚要求證人戊○○簽立借據 保管條及機車讓渡書等文書,然被告丁○○等人均否認另有 要求簽立此等文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明 確記得有簽立本票,有無簽立其他單據已無法確定等語;本 案復未扣得借據保管條或讓渡書等物,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述 文書,除證人戊○○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乏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如上之事實,即 被告丁○○等人僅要求證人戊○○簽立本票1 張,併此指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要求告訴人簽 立22萬元本票1 張,並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即分別恫以:要 將之押上車、車上有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工具等語,並拖拉鐵 椅作勢傷人以為要挾,係以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 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又被告丁○ ○等3 人均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丁○媗發生性關係,業 據告訴人及證人丁○媗證述在卷(易字卷一第128 頁、少調 卷第36頁),仍以告訴人與丁○媗發生關係為由,要求告訴 人簽立本票,且嗣後該本票亦由被告甲○○收執占有,而非 交予丁○媗,更足徵被告丁○○等3 人係巧立名目、故生事 端。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既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之合法權源 ,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2萬元本票1 張,自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 判決參照)。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 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 ,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丁○○、甲○○、丙○○ 及其他多名由被告丁○○邀約前往之成年人,以眾人之勢將 告訴人困於騎樓角落坐位上,實際控制告訴人,其支配之強 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無法任意 離去,且時間幾近一小時,自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另被告丁○○等3 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交 出財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且 利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 核渠等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又實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 理。被告丁○○等3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甲○○、丙○○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⒋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丁○○等3 人為前揭行為,縱係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手法顯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 論處,是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 人成立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易字一卷第175 頁),而無 礙被告丁○○等3 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 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丁○○甫經徒刑執行完畢2 個多月,即犯下本 案犯行,前另涉有詐欺取財及肇事逃逸等罪,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既曾因財產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不思記 取教訓,本案犯罪手法及情節更為變本加厲,顯見其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實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被告丁○○本案犯行顯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 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 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簡字第1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 ○業經前開財產犯罪論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下數起詐欺、 竊盜及本案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犯諸案均屬財產



犯罪之罪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 弱,實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丙○○本案犯行顯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丁○○等3 人雖與歐○夫共同實施犯罪,然因歐○ 夫平時即自行駕車,行為時並已結婚、生養子女,外觀上難 以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丁○○等3 人亦均未特別向歐○夫 探詢過年齡等節,業據被告丁○○等人供述在卷(審易卷第 29頁),核與證人歐○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 字一卷第144 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等3 人知悉 歐○夫為少年並共同與之為本次犯行,難認被告丁○○等3 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丁○○、甲○○、丙○○均正值青壯,且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以正途取得 財物,反以前揭非法手段謀取非分之財,法治觀念實已偏差 ,對他人之財產權、身體自由權亦毫無尊重。再審酌被告丁 ○○、甲○○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並均將自身責任推諉予 歐○夫,被告丁○○就本案情節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 則仗勢其為丁○○之小弟,狐假虎威,於丁○○邀集之眾多 小弟中,所為情狀最屬兇惡激烈,渠2 人於訴訟進行中所展 現之態度,均可見對所為全然欠缺反省及悔悟之心,倘不科 予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治及儆懲之效。被告丙○○曾坦承 犯行,嗣後再空言翻異前詞,足見亦欠缺完足悔悟之心,惟 考量據告訴人所陳其施加之恐嚇情狀較被告丁○○、甲○○ 為輕,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丁○○曾於開庭 前要求其做偽證等節,犯後態度尚非至劣。末審酌被告丁○ ○、甲○○、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擔任臨時工、業務人員、保全人員及所述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本票1 張,由被告甲○○收執占有, 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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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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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一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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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偵查卷│少連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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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偵查卷│少連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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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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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易字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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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執字第153 號少年保護事│少護執卷 │
│ │件執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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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追加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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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二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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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偵查│少連偵緝卷│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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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 │易字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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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少年保護事件 │少調卷 │
│ │調查審理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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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