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324號
TCHM,108,金上訴,32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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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尊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
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某時 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閒閒閒」(音譯名為「鄭凱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神經」之陳冠廷(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由 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等,於該 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我是誰」或「 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人,將上開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甲○○或該詐騙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並指派渠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轉交予 張惟荏(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少年黃○財(90年5月 生)、吳○遠(89年9月生)、廖○崴(92年2月生)(上開 3少年所涉詐欺非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車手成員,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再由甲○○或該詐騙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向各該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 予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人,藉此牟利。
二、甲○○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張惟荏 、少年黃○財吳○遠、廖○崴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 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丑○○



等10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 金額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甲○○或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依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之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 、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隨即交付予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 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甲○○, 再由甲○○轉交予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甲○○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 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簡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77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 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卷【下稱第349號卷】一 第28至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第386號卷 】第8至12頁、偵卷第79、80、88至90頁、原審卷第49至51 、53至62頁、本院卷第165至177、283至29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惟荏、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財、廖○崴、吳○ 遠(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張惟荏部分,參第349號卷二第68至72、146至148頁;黃○ 財部分,參第349號卷二第5至9、60至62頁、偵卷第98、99 頁;廖○崴部分,參第349號卷一第40至43、92至94頁、偵 卷第101、102頁;吳○遠部分,參第349號卷一第96至101、 171至173頁、偵卷第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犯罪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手機內微信通訊 暱稱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 張等(參偵卷第7、19至23、34至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憑:
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丑○○部分,業據丑○○於警詢證訴甚 詳(參第349號卷一第137、138頁),並有賴政威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參第349號卷一 第131至133、136、140至147頁)、吳○遠張惟荏之提領 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業據己○○於警詢證訴甚 詳(參偵卷第45至47頁、第34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黃怡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偵卷第44、48至53頁、第349 號卷一第127、128、148、152至154、156頁、卷二第90、91 頁)、吳○遠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121、 122頁、卷二第82、83頁)在卷可稽。
3.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業據戊○○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一第79、80頁),並有吳山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7、78、 81、84、87頁)、廖○崴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一第55 頁)在卷可稽。
4.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子○○部分,業據子○○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一第65、66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 93頁、卷一第64、67、69、71、73頁)、黃○財、廖○崴之 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22頁、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
5.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業據辛○○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一第59頁),並有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6、 93頁、卷一第58、60至63頁)、廖○崴之提領畫面(參第 349號卷一第54頁)在卷可稽。
6.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業據庚○○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劉明信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二第92、114、117至121頁)、 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84頁)在卷可稽。 7.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丁○○部分,業據丁○○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收執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卷二 第26、93、122、123、125至128頁)、張惟荏之提領畫面( 參第349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8.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壬○○部分,業據壬○○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伍信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line訊息翻 拍照片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第349號卷一第56頁、 卷二第26、93、43、44至50頁)、黃○財之提領畫面(參第 349號卷二第23、24頁)在卷可稽。
9.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癸○○部分,業據癸○○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139頁) ,並有簡明偉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 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參第349號卷二第95、51、52 、54至58、137、140至144頁)、黃○財之提領畫面(參第 349號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
10.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丙○○部分,業據丙○○於警詢證述甚 詳(參第34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江佳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第349號卷二第94、129、130、132 至136頁)、張惟荏之提領畫面(參第349號卷二第86頁)在 卷可稽。
㈡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張惟荏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本件 被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張惟荏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分別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指示、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自當成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即 106年6月28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 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 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 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 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 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所使 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 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為數眾多之人頭帳戶,作為 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時間與金 錢,將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收受、持有 及使用,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銀行 存簿、金融卡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被告對於本案各該人 頭帳戶之銀行存簿、金融卡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節,自是 知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 符,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所交付之 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被害人遭詐騙後, 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之 贓款,仍負責交付金融卡與密碼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號之被害人欄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收受、持有實行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之情,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 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4430 號、108年度台上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對於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就其首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局部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 或減輕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於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組織犯罪係 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 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首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 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6.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黃○財、廖○崴、 吳○遠等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被告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搭乘案外人陳博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18張,其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涉有附表一編號2至10號 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之物係供詐欺犯行所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0本及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共 18張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號所示之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或由扣案所示 之物所查得,而係經警追查同案被告張惟荏、少年吳○遠後 所查得,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 且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所犯罪刑所 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 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僅18歲,方出校門,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 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 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 ,應予從重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分別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交付相關不法取得之金融卡、密 碼或贓款,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衡其犯罪角色、 情節,較諸實際提款車手更為嚴重;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參與詐騙集團期 間僅不到1週,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間係107年7月31日,其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係107年8 月1日、8月2日、8月3日,各個犯罪完成之時間清楚可辨, 無想像競合可言,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自非適法等 語;惟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等,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起始日期,不同於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期日,而認原 審判決有所違誤,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 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 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所述成長過程及家庭狀況 ,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又如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亦宜由社政機關 予以扶助,均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 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 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是蒞庭檢察官認本案應諭知強 制工作(參本院卷第164、298頁),尚難為本院所採用,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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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