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PHV,106,金上更(一),1,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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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被 上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慧銘林宜慧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陳慧銘林宜慧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按其應給付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勤業事務所) 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變更為賴冠仲,有中華民國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57 至25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 名鐘科技公司,101 年4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名鐘公 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97年3 月間與大陸地區之 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基公司) 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 產品)等手機 零組件產品。名鐘公司及其公司相關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陳 昌福、周健生、陳祖慶、陳錦宏江秀玲、黃懷箴等人(均 因與上訴人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而脫離訴訟,下稱名鐘公司 等關係人)為美化財務報表,就未實際出貨之LCM 產品交易 ,虛增97年3 月之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4,313 萬6,259 元(下稱系爭虛增資訊),以此資訊編入該公司97年第1 季 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勤業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陳慧銘林宜慧(下合稱會計師2 人)受名鐘公司委任 核閱系爭財報,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 下稱第36號公報 ) ,疏未查覺名鐘公司在系爭LCM 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 為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即予簽核。名鐘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將系爭財報上網對外公告後,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因誤 信虛增資訊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直至97年7 月21日聯 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虛增財報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或 仍持有而受有損害。伊受附表所載之授權人授權,就授權人 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扣除名鐘公司等關係人以清償部分,按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會計師法 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之順序,及民法第679 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求償金 額欄所示,及均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 廢棄。㈡勤業事務所、陳慧銘林宜慧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會計師2 人執行名鐘公司系爭財報核閱工作 並無違背義務之過失,且系爭虛增資訊,非系爭財報之主要 內容,與本件授權人購入名鐘公司股票或所受損害,均無因 果關係,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或侵權行為等規定。會計 師2 人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非代表勤業事務所, 勤業事務所無須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因於名鐘公司97年3 月 、4 月公告之每月營收及系爭財報虛增系爭資訊,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判決周健生、陳祖慶共同 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江秀玲 、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與名鐘公 司等關係人達成訴訟外或訴訟上和解(見前審卷二89頁)。 ㈡會計師2 人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於97年4 月24日 簽核系爭財報表示並未發現在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制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 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修正之情事。 ㈢系爭財報於97年4 月30日上網公告,97年7月21 日遭聯合晚 報報導而揭露有系爭虛增資訊情形。97年10月17日公告更正 ,未重編。
㈣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於97年5 月1 日起買進、賣出或未賣出而 仍持有名鐘公司股票情形如本院卷二第55至74頁表格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報時,因過失未查覺系爭 虛增資訊之系爭財報重要內容,致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損 害,依序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會計師法第41條、 第42條等規定,及民法第6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等規 定(見本院卷二166 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授權 人如附表求償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過失部分: 1.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就此等文件之簽 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發 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條 第1 項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 條規 定甚詳。又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採用分析



性複核程序,評估去年同期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 並應作成工作底稿,佐證核閱報告之內容、及依公報規定執 行;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 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會計師應複核並 評估所獲得之證據,作為出具核閱報告之依據。亦據第36號 公報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 條等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五86至90頁)。
2.上訴人主張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報違反第36號公報上開規 定,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會計 師2 人已按第36號公報規定核閱系爭財報,廠商基本資料並 非核閱程序所需取得,不得以會計師2 人為求謹慎而事後額 外執行之程序,指摘彼等違背義務等語。經查,系爭財報97 年第1 季損益表記載97年第1 季營業收入為1 億2,369 萬2, 000 元,相較96年第1 季營業收入9,846 萬5,000 元,增加 2,522 萬7,000 元,增加之幅度為25.62 %,營業毛利增加 幅度更高達約40%(見本院卷二110 頁) ,顯有差異。依上 規定,會計師2 人應向名鐘公司查詢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之原 因,並分析該原因是否合理。而依會計師2 人所製作「主要 客戶營業收入、應收款項與授信條件比較分析表」(見原審 卷五100 頁)所示,上開營業收入之大幅成長,係因名鐘公 司於97年第1 季新增客戶中,中銀公司營業額高達4,979 萬 7,795 元,遠高於其餘客戶,立即成為第一大客戶,且其收 入集中發生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會計師2 人即應 向名鐘公司取具中銀公司之基本資料,分析名鐘公司短期大 量銷貨予中銀公司之合理性。而會計師2 人自承其等確有執 行下列核閱程序:⑴因名鐘公司新增業務而向名鐘公司取得 中銀公司基本資料及簡介,進而了解中銀公司所營事業與LC M 相關。⑵詢問名鐘公司業務人員,以了解LCM 之交易模式 係名鐘公司進貨後,委由加工廠加工,並直接出貨予中銀公 司。⑶取得名鐘公司與相關進貨對象(天基公司、德聯公司 ) 及加工廠(中源公司) 簽立之供應商生產合約書,及其登 記資料、簡介。(見本院卷一202 頁背面),並製作「主要 廠商基本資料彙總表」、「主要客戶基本資料彙總表」(見 前審卷二100 至101 頁)。會計師2 人檢視各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後,應可察覺名鐘公司97年第1 季之最大客戶中銀公司 與第三大廠商德聯公司地址相同之可疑情形,進而執行更多 分析性複核程序發現名鐘公司異常交易、財報不實之情況。 此外,會計師2 人於97年5 月21日始製作天基及德聯等廠商 之基本資料卡,較簽核系爭報表日期4 月24日為晚,有事後 補做核閱程序之情事(見前審卷二97、98頁)。會計師2 人



取具名鐘公司提供之97年第1 季預付貨款餘額變動明細表, 得知德聯公司、天基公司採預付貨款方式大額支付原料款等 情(見前審卷二103 頁),然未執行進一步查詢、分析以發 現德聯公司與天基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收取名鐘公司 支付進貨貨款之異常情事,已違反第36號公報第7 條、第14 條、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此2 機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 二95至96頁、264 頁)。上訴人主張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 務報表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核屬有據。 3.被上訴人抗辯:金管會上開函文僅認會計師2 人有缺失,提 請改進,未將會計師移送懲戒,足認會計師2 人並無過失, 且財務報表之「核閱程序」與「查核程序」注意義務不同, 金管會、櫃買中心指摘會計師2 人之事項,均非核閱程序應 執行之工作,又上開「主要廠商基本資料彙總表」、「主要 客戶基本資料彙總表」及向名鐘公司取得關於中銀公司、天 基公司、德聯公司相關資料之行為,均非會計師依第36號公 報應盡之義務,乃會計師2 人為求謹慎而事後「額外」執行 之程序,不得以此指摘會計師2 人未進一步查詢分析等語。 惟查,會計師2 人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情事,已如前述,自屬具有「過失」,不因金管會函文用語 為「缺失」而有異,且金管會是否將會計師2 人移送懲戒, 乃行政管理層面之問題,與彼等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二事。又依系爭財報所顯示之96、97年度同期營收重 大差距,會計師2 人本應依第36號公報之規定對於系爭財報 為適當比較、查詢、分析,且於財報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 時,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並應複核、評估證據,作為出具 核閱報告之依據,均如前述,會計師2 人所稱上開「事後」 、「額外」查詢行為,均屬彼等於核閱系爭財報所應為之義 務,會計師2 人於簽證前疏未執行,於事後始補行該部分行 為,益徵彼等亦認此部分行為屬核閱義務之一環,被上訴人 於訴訟中否認會計師2 人有此部分義務,亦無可取。又會計 師2 人雖事後補行上述查詢行為,仍未就其中可疑之處為進 一步查詢分析,亦如前述,自無濟於其違反核閱義務之認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虛增資訊是否系爭財報「主要內容」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 」,解釋上應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 斷的重要內容而言。依第36號公報第16條規定:「核閱人員 核閱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之考量,應與查核財務報表時相同



。」,而查核報表時關於重大性之判斷,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性質或二者之影響,不 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 仍可將其評估為重大;另依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 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第99號(重大性評估之原則)(下稱第99號公告 ),則需兼衡「量性」及「質性」指標(見本院卷二第83、 84頁),自可適用於核閱報表業務之執行。又實務上常用之 量性指標有:稅前淨利之5 %至10%、或總(銷貨)收入之 0.5%至1%。質性指標則有上開第99號公告所揭示:⑴該項誤 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⑸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⑼該項 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2.查,名鐘公司於97年第1 季虛增營收4,313 萬6,259 元( 即 97年3 月虛增之營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佔該季更正前稅 前淨損3,156 萬5,000 元之比例為136.66%(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並佔該季更正前總銷貨收入1 億2,369 萬2,000 元之比例為34.87 %,遠超過上開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即稅 前淨損10%及總銷貨收入1 %)。次查,系爭虛增資訊為名 鐘公司等相關人故意所為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且使名鐘公 司97年第1 季更正前之營收達1 億2,369 萬2,000 元,相較 於96年第1 季之營收9,846 萬5,000 元,增加2,522 萬7,00 0 元。換言之,若未虛增該4,313 萬6,259 元,將較96年第 1 季之營收減少1,790 萬9,259 元【計算式:( 123,692,00 0 元-43,136,259元) -98,465,000元=-17,909,259 元】 。足見系爭虛增資訊掩飾了名鐘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影響 名鐘公司法規遵循、且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依上開質 性指標,系爭虛增資訊亦足認定具有重大性。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財報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有 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系爭虛增資訊不屬財報主要內容 等語。惟系爭虛增資訊符合上述重大性之量性及質性多項指 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徒以其他單一標準否定其重大性, 自非可採。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規定者為重編財



務報告之標準,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稱財務報 告之「主要內容」需足致誤導財報使用者之判斷決策,即須 具「重大性」之概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持此抗辯系爭虛增 資訊非主要內容,即屬無據。
㈢關於因果關係部分:
1.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向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本應證明因 信賴不實財報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 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然因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 ,投資人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 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 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 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 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 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 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受害投資人之買賣投 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授權人於系爭財報於97年4 月30日公布後,於翌日起購 入名鐘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說明,此部分授權 人之交易可推定與系爭虛增資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未舉反證推翻,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授權人因系爭虛增資訊 而購入名鐘公司股票,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財報 為季報,相較於名鐘公司自行公布之每月營收屬落後資訊, 且會計師2 人已於核閱報告中載明無法對財務報告整體表示 查核意見,故系爭財報應非授權人投資之依據等語。惟查, 上市、上櫃公司雖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然依該規定所 公告之營收資訊乃公司自行結算,未經公正第三人複核,其 真實性及正確性尚待商榷。反觀上市、上櫃公司於每季、每 半年度及每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就該財報無重大不實提供高度或中度確信,自較公司自行結 算公告之營收資訊更為可靠,而能降低投資風險,應屬授權 人投資名鐘公司之主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名鐘公司系爭虛增資訊遭揭露後,該公司股價 下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即櫃買指數),可認授權人所受 損害與系爭虛增訊息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名鐘公司股票 收盤價及櫃買指數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即不



實資訊公布日)之變動情形如下:名鐘公司之股票收盤價自 97年5 月2 日之21.05 元下跌至同年月30日之19.10 元,跌 幅約9.26%【計算式:( 19.10 -21.05 )21.05 100 %=9.26%】,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57.57點下跌至145.64點 ,跌幅約7.57%【計算式:( 145.64-157.57) 157.57 100 %=7.57%】;名鐘公司之股票收盤價自97年6 月2 日 之19.10 元下跌至同年月30日之8.46元,跌幅約55.71 %【 計算式:( 8.46-19.10)19.10 100 %=55.71 %】, 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47 點下跌至119.83點,跌幅約18.48 % 【計算式:(119.83-147)147100%=18.48%】;名鐘 公司之股票收盤價自97年7月1日之7.87元下跌至同年月21日 之5.70 元,跌幅約27.57%【計算式:(5.70-7.87)7.87 100%=27.57 %】,同期間櫃買指數自115.89 點下跌至 114.86 點,跌幅約0.89%【計算式:(114.86-115.89 ) 115.89100%=0.89%】,此有名鐘公司股票97年5 月至7 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見原審卷四439至440頁)及97年5月至7月 櫃買指數資料(見前審卷三132至135頁)在卷可查。由上開名 鐘公司股價與櫃買指數之波動情形觀之,可見至聯合晚報於 97年7月21 日披露名鐘公司財報涉嫌不實而遭檢調搜索前, 名鐘公司股價之漲跌走勢與櫃買指數大致一致。嗣聯合晚報 於97年7月21日揭露後,名鐘公司股價自翌日起連續2日即同 年月22日、23日開盤即分別以5.31元及4.94元掛跌停,且亦 均以跌停價作收,成交股數、筆數則自97年7月21日之56 萬 6,000股、192筆萎縮至同年月22日之5萬3,000股、13筆,及 同年月23日之214,000股、39 筆,而斯時櫃買指數並無大幅 下滑之情形,甚至自97年7月21日之114.86 點連續上漲至同 年月23日之119.36 點,此亦有名鐘公司股票97年7月個股日 成交資訊(見原審卷四440頁反面)及97年7 月櫃買指數資料 (見前審卷三132頁)附卷可按。由此可知,於市場無其他重 大利空消息衝擊及櫃買指數並未下滑之情況下,名鐘公司股 價於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後,即與櫃買指數漲跌走勢背離, 顯見名鐘公司股價下跌應係肇因於系爭財報內容不實,是上 訴人主張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 可採。被上訴人固抗辯:名鐘公司遭檢調搜索前後即於97年 7月18日及21 日連續有不正常融券放空情事,致名鐘公司股 價異常下跌,故走勢與櫃買指數有異等語,僅提出名鐘公司 於同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為憑(見前審卷三 136頁)。惟名鐘公司等關係人有上開財報不實之情事,如前 所述,其於事發後所為此項說詞無非出於自我辯解,已難採 信,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主管機關及偵查機關調



查情事,自不足據。被上訴人又抗辯名鐘公司股價於系爭虛 增資訊揭露日前,即自97年7月11日至18日連續下跌6個交易 日,累計跌幅為30.24 %,惟不實資訊揭露後,於同年月21 日至29日之累計跌幅僅為23.44 %,可見系爭虛增資訊之揭 露並未使名鐘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等語。惟查,名鐘公司股價 固自97年7月11日起至16日止連續以跌停價作收,惟於97年7 月17日已停止跌停作收,翌日僅小幅下跌0.02元,甚至於盤 中曾一度漲停,成交量亦均放大至逾200 萬股(見原審卷四 440頁反面),可知名鐘公司股價自97年7月11日起至16 日止 連續跌停之原因,於97年7月17日、18 日對名鐘公司股價之 影響應已削弱或消失。直至系爭虛增資訊揭露後,始又發生 大幅價跌量縮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名鐘公司股價下跌與系 爭虛增資訊揭露無關云云,洵難採信。
㈣關於會計師2 人及勤業事務所應負責任部分: 1.基上各節,會計師2 人於核閱系爭財報時,均未盡應有之注 意,致未發現名鐘公司於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增營收情事,應 各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因信賴系爭 財報而為投資決定並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此規定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會計 師2 人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主張會計師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上 訴人本於上開規定及後順位請求權求為同一之判決並定審理 之順序(見本院卷二166 頁背面),核屬訴之重疊合併,上 開先位之請求權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後 順位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論述。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會計師2 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所致授權人之損害, 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會計師2 人對於系爭 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於系爭財報虛 增資訊之行為乃名鐘公司等關係人所為,會計師等2 人屬外 部監督單位,且係執行確認程度較低之核閱程序,應認會計 師2 人就授權人所受損害應負責任之比例,應以8 %為適當 。
2.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 ,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 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 條參照),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參照),另 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 (民法第682 條第2 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 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 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 、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 條 、第686 條、第687 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3 款、第69 2 條、第694 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 ,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 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 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次按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報,依當時有效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3 條規定:開業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應先檢 具左列文件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 核准,並副知會計師公會:一、申請書。載明聯合會計師務 所名稱、地址、全體開業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二、開業會計師之簽名及印鑑卡。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內部作業規範。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又查 核報告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會計 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此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表規則第26條規定明確。準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 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應由全體開業會計師共 同簽章申請,自屬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之合夥事務。且 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除會計師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外 ,更應將會計師事務所一同列為查核報告之製作名義人,堪 認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其所屬會計師事務 所之代表。查,會計師2 人核閱系爭財報時,為勤業事務所 之合夥人,為其等所不爭(見本院卷一119 頁背面、前審卷 三15頁背面),則依上說明,會計師2 人於執行系爭財報簽 證事務範圍,為勤業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又會計師 2 人於核閱系爭財報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均應對因信 賴系爭財報而為投資決定並受有損害之授權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彼等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授權 人之權利,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勤業事 務所應與會計師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勤業事務



所抗辯: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 具有其獨立性,並非事務所之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僅為其等 執業處所之表徵云云,與前開說明不符,即非可採。 3.從而,會計師2 人各就所負8 %比例責任,與勤業事務所負 連帶責任,會計師2 人間則就8 %責任範圍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會計師2 人中1 人就8 %責任範圍為給付,則另 1 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授權人因系爭虛增資訊購入名鐘公司股票,有受損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而其求償金額均未逾受損金額之8 %,則上訴 人請求會計師2 人及勤業事務所依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賠償 授權人,自無不合。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0 授權人姜嶺所 受損害主張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均如本院卷二第 53頁所示,本院並據以審判如前,其稱該損害金額乃原審計 算有誤,應予更正云云,即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至 於被上訴人抗辯名鐘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關係,系 爭財報不實所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由名鐘公司負全部責任 ,被上訴人無內部分擔額,上訴人既與名鐘公司達成和解, 就損害未獲賠償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上訴人 不得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等語。惟查,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 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會計師2 人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 、第5 項規定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與證券發行人、其 負責人及其職員等應負責之人間無連帶賠償之明文,自無從 與名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於授權人之損害金額,就其 應負責比例,與其他賠償義務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故 與名鐘公司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自不因名鐘公司與上訴人 和解而免除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6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會計師2 人各 與勤業事務所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全部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如會計師2 人中1 人為給付,則 另1 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即請求會計師2 人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 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 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 之假執行,該法第36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迄未釋明本件判 決確定前有何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其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尚有未合。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授權人求償明細
┌──┬────┬───────┬───────┬─────────┐
│編號│ 姓名 │受損金額 │求償金額 │ 備註 │
│ │ │(元) │(元) │ │
├──┼────┼───────┼───────┼─────────┤
│1 │林光賢 │ │ │業據上訴人撤回 │
├──┼────┼───────┼───────┼─────────┤
│2 │莊卉婕 │1,079,898 │86,236 │ │
├──┼────┼───────┼───────┼─────────┤
│3 │嚴國斌 │ │ │業據上訴人撤回 │
├──┼────┼───────┼───────┼─────────┤
│4 │謝瑞琴 │137,929 │11,014 │ │
├──┼────┼───────┼───────┼─────────┤
│5 │程文彬 │199,560 │15,936 │ │
├──┼────┼───────┼───────┼─────────┤
│6 │趙阿品 │1,875 │150 │ │
├──┼────┼───────┼───────┼─────────┤
│7 │陳心蕙 │14,550 │1,1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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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