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00號
TPHM,108,抗,70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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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昌化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游象彬



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8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象彬與自訴人陳昌化、第三人顏昌洲前於民國93年 12月起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三 人約定由被告為康群診所對外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直至100年6月31日被告退夥後 ,雖被告仍為康群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改由第三 人顏昌洲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明知康群診所向第三人曾 月秀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營業地,租金給 付方式為每年度終了之時,預先開立次年度每月1日到期 之支票12紙交付予第三人曾秀月,並於每年終了之前將次 年度租金總額存入康群診所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然 被告明知康群診所業於99年12月3日存入300萬元至前開帳 戶以作為給付100年度租金之用,根本無由被告代墊之事 實,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至 101年6月27日間向當時診所實際負責人顏昌洲宣稱其代墊 100年7月至9月租金,致顏昌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 上開期間之某日,提領康群診所所有之67萬8800元,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為康群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康群診 所配合之佑昌藥局所聘用之藥師柯陽明之薪資為該藥局所 支付,康群診所並未支付柯陽明薪資,竟基於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行政護理人員,於 95年1月至95年10月間,於康群診所員工薪資表中,虛偽 記載每月給付柯陽明12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康 群診所對經費管理、合夥人對診所損益分擔之正確性及柯 陽明本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二、原裁定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豋載不實 等罪嫌,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 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審僅傳訊證人顏昌洲,即依其言詞及於告 訴偵查所述予以審查,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逕以自訴人所 指訴之犯罪事實過於空泛,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具體特定而 予以駁回。惟顏昌洲為被告之友性證人,其所述能否盡信有 待商榷,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詳述,並指出調查方 向,原審即應予調查,或就不足之處究訊明確,乃原審卻逕 以一人之言詞速下結論,認自訴人並未指明被告犯罪嫌疑, 容有未恰。
四、本院論斷:
㈠、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當事人就證據之提出及調查有主導權,限於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爰予配合修正,刪除「或蒐集」 等文字,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又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 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 ,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 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 及第3 項之規定。」
㈡、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明知康群診所向第三人曾月秀承租桃園 市○○區○○路○段00號為營業地,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 度終了之時,預先開立次年度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12紙交



付予第三人曾秀月,並於每年終了之前將次年度租金總額 存入康群診所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明知康群 診所業於99年12月3日存入300萬元至前開帳戶以作為給付 100年度租金之用,根本無由被告代墊之事實,詎料,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27日 間向當時診所實際負責人顏昌洲宣稱其代墊100年7月至9 月租金,致顏昌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某 日,提領康群診所所有之67萬8800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 罪嫌云云。然而依據證人顏昌洲於偵訊中及原審詰問、訊 問時之證詞,得知被告於100 年6 月底自康群診所退夥, 改由證人顏昌洲為執行合夥人並辦理業務交接,斯時,雙 方就財務方面約定100 年6 月之前,康群診所於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包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皆歸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100 年6 月退夥後,雙方並未立即就診所在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進行分配,迨至101 年6 月底、7 月初始對 銀行帳戶包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作結清動作,且康群 診所就100 年1 月至9 月之診所房租,在被告退夥前,即 已先行按月開立支票交予房東即曾秀月。另自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時,所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顯示康群診所在100 年 7 月5 日之存款額有00000000元,扣除雙方所約定先提出 00000000元作為營餘分配後,尚有餘額00000000元,該餘 額按約定乃被告所有。是足見康群診所就100 年7 月、8 月、9 月之診所租金,確有用應歸被告所有之金錢予以支 付之情。依此,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向當時康群診所之 負責人即證人顏昌洲請求返還其代墊之租金,本即屬合法 行使之權利與請求,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 術可言,不得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名。此外,自訴人復未就 被告果真自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罪嫌負實質舉證責任。原 審經訊問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此部分自訴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 因而依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 徒憑己意,飾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自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為康群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康群診所配合之佑昌藥局所聘用之藥師柯陽明之 薪資為該藥局所支付,康群診所並未支付柯陽明薪資,竟 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行 政護理人員,於95年1月至95年10月間,於康群診所員工 薪資表中,虛偽記載每月給付柯陽明12萬元薪資之不實事



項,致生損害康群診對經費管理、合夥人對診所損益分擔 之正確性及柯陽明本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然而,經原審調查,得知自訴狀檢附之95 年1月至95年10月之員工薪資表,其上固有列出藥師柯陽 明之薪資120,000元,然經細算加總各月表格之各單項支 出數額與總支出數額比對,可知各月總支出,並不包括藥 師柯陽明之薪資。因此上開表格形式上雖呈現柯陽明藥師 薪資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加總於該薪資表之總支出中,足 徵康群診所並未按月支付藥師柯陽明薪資。換言之,被告 並無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上,為虛偽之記載,尚不得以 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此外,自訴人亦未指明 被告確犯有自訴意旨所稱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方 法,原審爰以此部分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此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 。自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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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