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8號
MLDV,107,選,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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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詹金菊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張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王玉魁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南 庄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均為 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 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主張被告 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 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滿福王玉魁均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1屆南庄鄉第一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 均經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 求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張滿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 8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



權之訴外人李源良,向李源良買票,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 張滿福,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之行賄罪。
2.被告王玉魁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 競選總部於107 年10月23日成立之名義,於同日晚間,在 競選總部前,以每桌價格超過3,000 元(不含酒、飲料) 之餐宴共33桌,邀請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招待餐飲。餐宴 開始後被告王玉魁並逐桌拜票,拜託在場接受免費餐飲招 待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王玉魁,而觸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罪。 ㈡被告張滿福王玉魁所為分別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 事由,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南庄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 舉公告當選人張滿福王玉魁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滿福則以:伊所交付之2,000 元,係李源良向伊之借 款,伊除交付借款2,000 元外,另再交付2,000 元請李源良 買魚貨,並非買票。本件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 投票行賄犯行,且檢察官曾傳喚同區多位選民,均無人證稱 伊有投票行賄之情事,檢察官經對李源良進行測謊鑑定亦無 法鑑定。原告受李源良誤導,依李源良所述而提出本件訴訟 ,所為主張偏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玉魁則以:伊當天提供之菜色分別為鴨肉、焢肉、米 粉、雞湯、魚丸湯湯圓、涼拌木耳等,皆係一般家常菜色 ,其中鴨肉且係友人贊助,並非每一桌都有,伊提供18桌, 只花費9,000 元,平均一桌所花費之食材僅500 元,每人所 獲得之利益低於50元,參與者亦都不認為因此投票給伊,投 票之意願並不會受到此活動之影響。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 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張滿福王玉魁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 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南庄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張滿 福、王玉魁於本次選舉得票數分別為448 票、318 票,苗栗 縣選舉委員會並於同年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 公告被告張滿福、王王魁為當選人。




㈡被告張滿福王玉魁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案件,張滿福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26、30、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07 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王玉魁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選偵字第93、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以10 8 年上職議字第2780號為再議駁回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滿福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滿福為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 投票權之李源良,向其買票,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張滿福 ,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 事由等情;被告張滿福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張滿福交付予李源良之金錢,是 否為投票行賄之對價?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滿福當選無 效,有無理由?
2.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 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 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滿福涉犯投票行賄罪,無非以證人李源 良證述張滿福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交付其2,000 元買 票等情為依據;惟查依被告張滿福李源良於同年月14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張滿福稱:「我滿福,那天拜託你 買魚脯(小魚乾)的要幫我買比較新鮮的喔,好嗎?」 李源良則答:「好啊好啊,我來買啊。」等語,是依上 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張滿福有向李源良表示要請其購 買魚貨,並經李源良稱好,而當時檢調尚未開始偵查行 動,上開對話內容應非掩飾檢調之偵查所為。又李源良 於107 年10月3 日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張滿福於107 年 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到我住處找我,之後就不曾再到伊 家等語;嗣於同年月4 日調查站詢問時又稱:伊旅遊回 來後3 、4 天張滿福在下午6 點到我家找我等情,前後 證述不一。故李源良證述被告張滿福交付2,000 元向其 買票云云,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⑵又李源良張滿福交付伊2,000 元等情,而張滿福卻稱 共交付4,000 元予李源良等情,兩人就交付多少金錢彼 此不符;另苗栗地檢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李 源良就下列問題進行測謊鑑定:「㈠張滿福給你買票錢 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㈡本案,張滿福給你 買票錢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經測試結果 ,無法鑑判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苗栗檢署107 年度 選偵字第10號卷第231 至252 頁)。是李源良證述被告 張滿福行賄買票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⑶另依經驗法則,買票賄選之對象一般係就特定區域或特 定之親友為之,又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大部係在選舉日 將近或選情白熱化之際,方展開行賄買票,始有買票之 實益,亦最符合經濟效益;而本件被告張滿福交付現金 予李源良之時點,係在107 年9 月12日,距離107 年11 月24日之投票日,尚有2 月餘,與一般行賄買票之情形 並不相同。況經警方詢問同一選區之選民徐瑞屏溫振 光、曾嘉祥廖明順林煌明陳新福蔡景睿劉壽 、楊阿森、羅幸緣等人,均證稱未收受張滿福之賄選款 項。是張滿福如欲行賄買票,衡情不致於選前2 月餘即 進行買票,且僅對李源良一人為之。
⑷綜上,本件未能僅憑李源良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張 滿福交付予李源良之2,000 元為行賄買票之對價。 4.被告張滿福交付予李源良之2,000 元既非行賄買票之對價



,即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張滿福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㈡被告王玉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玉魁利用競選總部於107 年10月23日成立 之名義,以每桌價格超過3,000 元,邀請有投票權之選民 免費招待餐飲。餐宴開始後被告王玉魁並逐桌拜票,拜託 在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王 玉魁,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之行賄罪,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 無效之事由等情;被告王玉魁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王玉魁提供之餐飲,是否 行賄買票之對價?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玉魁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2.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 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 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 ,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 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除相對 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受之



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 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會 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 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 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 知、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加以判斷。
3.經查,被告王玉魁固不否認於107 年10月23日晚上競選總 部成立時,以便餐提供到場之民眾食用;惟依兩造提出之 菜色照片所示,被告王玉魁提供之菜色為鴨肉、焢肉、炒 米粉湯圓、雞湯、涼拌木耳(見卷第43頁、第173 頁) ;而證人羅清水曾源德、鍾瑞宏徐連發池秀琴、梁 振祥等人所證稱當日餐會之菜色均互不相同(見苗栗地檢 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40 號卷第62、74、92、104 、114 、126 、144 頁),則被告王玉魁所辯稱:有些菜色是友 人贊助的,並非每一桌都有等情,尚屬可採。又上開菜色 僅係一般簡便常見之菜色,被告王玉魁於競選總部成立時 ,提供到場之民眾食用,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與一般 選舉常見在競選活動中提供簡便食物以吸引選民到場或活 絡場面之情無異。是難認被告王玉魁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 犯意。又上開菜色為一般簡便之食物,價值低廉,客觀尚 難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故本件被告 王玉魁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提供簡便餐飲與到場之民眾食用 ,尚難認係行賄買票之對價。
4.被告王玉魁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提供便餐予到場民眾食用 ,既非行賄買票之對價,即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滿福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滿福王玉魁觸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張滿福王玉魁之當選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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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