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5號
MLDM,108,訴,14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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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旋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瀏覽社 群網站臉書「苗栗求職站」,由自稱「Chiang Ruei-Shin」 之人所張貼之求職廣告後,經由臉書私訊功能與其聯繫後, 再依指示加入暱稱為「主管- 陳豪」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好友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管- 陳豪」(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成員為18歲以下之少年)向甲○○表示要徵 求「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碩公司)助理之工作 ,工作內容為每日到便利商店等候主管指示辦事,並且要提 供金融帳戶做薪資資料,讓公司能在證券戶開戶,每月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2 萬8000元之薪水報酬。 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大學就學期間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知 悉求職應徵之程序,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及 薪資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預見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並收取報酬,可 能淪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亦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為能輕鬆賺取上述薪資報 酬,竟仍以縱若因此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5 日同意 加入「Chiang Ruei-Shin」等人共同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遭該犯罪集團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現金,由「主管- 陳 豪」負責指揮、操控被告。被告與「Chiang Ruei-Shin」、 「主管- 陳豪」及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6 日晚間 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 ○佯稱為友人「張瓊心」,並稱現已更改電話號碼云云,隨 即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1分許,再以「張瓊心」之名義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詐稱因投資需 要資金,並保證週一隨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不 疑有詐而允諾借款。嗣被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 經由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 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 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乙○○○乃委由其女羅如貞於同日 中午12時6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 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主管- 陳豪」隨即經由LINE指 示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隨即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 款26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9 萬 元後,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將告訴人乙○○○之被 害匯款合計35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前之「志光補習班」 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 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美英,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為其 姪女「阿珍」,並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因貸款週轉不靈需借 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英不疑有詐而允諾借款。嗣被告 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由LINE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 示告訴人高美英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告訴人高美英即於 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 湳郵局,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 午1 時25分許,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 卡分別提領6 萬元及5 萬元後,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 將告訴人高美英之被害匯款合計25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 前之「志光補習班」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嗣告訴人乙○○○、高美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報案三 聯單、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被告與「主管- 陳豪」之LINE



對話記錄、志光補習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 行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107 年11月5 日在臉書「苗栗求職網」看到鑫碩公 司應徵助理的訊息,我就用臉書訊息傳送我的名字、電話、 年齡給對方,後來自稱鑫碩公司人事「吳國揚」加我的LINE 好友,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後,再叫我加暱稱「主管- 陳豪」 的LINE好友,「主管- 陳豪」自稱是鑫碩公司主管,並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依照他的指示下單購買股票。主管說公司要幫 我開戶,需要做薪資證明,所以公司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 要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財務,這樣我才能到證券行開戶, 以便進行後續的工作流程。我於同月7 日開始上班,用LINE 傳送訊息給主管說上班、下班就可以。11月8 日時,主管要 我去提領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的錢,他說這是公 司幫我做薪資證明的錢,所以我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帳戶內領 了35萬,在土銀帳戶內領了25萬,然後到苗栗火車站的「志 光補習班」前面,有個女生在那邊,看起來像大學生,她跟 我說「主管- 陳豪」要她來跟我拿公司做薪資證明的錢,並 當場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主管- 陳豪」,再拿電話給我聽, 主管跟我說把錢交給那個女生就可以,所以我就把錢交給那 個女生。我以為這些都是工作內容,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由LINE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豪」等情 ,有被告與「主管- 陳豪」之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偵1024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107 年11月6 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友人「張瓊心」, 並稱現已更改電話號碼云云,又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1分 許,以「張瓊心」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 訴人乙○○○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並保證週一隨即會還款 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遂於同日中 午12時6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 月8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美英,向告訴人高 美英佯稱為其姪女「阿珍」,並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因貸款 週轉不靈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而允諾 借款,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大湳郵局,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高美英證述在卷(見偵1024卷第



31頁至第32頁、偵1892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高 美英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等可查(見偵10 24卷第41頁、第53頁、偵1892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另被告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 12時3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及 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9 萬元,再於同日 下午1 時25分許,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 融卡分別提領6 萬元及5 萬元,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 將上開合計60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前之「志光補習班」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被告與「主管- 陳豪」LINE之對話記錄(見偵1024卷第79頁 至第87頁)、「志光補習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1024卷第137 頁)可查。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依前開事實,可認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確遭 「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等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揭帳戶,被告復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 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觀之被告提出鑫碩公司 在臉書刊登之廣告(見偵1024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可 知「吳國揚」、「主管- 陳豪」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以「鑫碩 公司」為名,在臉書各個求職社團及粉絲團刊登助理職缺。 又依被告提出其與「主管- 陳豪」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於107 年11月5 日首先詢問:「主管你好,我是剛來新應徵 的劉采璇」,「主管- 陳豪」回覆:「你什麼時候可以上班 」,被告回:「明天可以」,嗣於同年月7 日,被告於上午 9 時15分傳送「劉采璇上班」,「主管- 陳豪」回覆「好的 ,等通知」,被告於下午5 時33分傳送「劉采璇下班」(見 偵1024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是為應徵 鑫碩公司之工作,始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傳送其第一銀 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依指示提款等語,並非 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工作目的始為上揭行為,已可排除被 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 探究,被告有無不確定之故意。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遭「主管 -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 參與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依「主管 - 陳豪」之指示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內 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先與自稱鑫碩公司人事「吳國揚」 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024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可 知被告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國揚」,且在身 分證照片上註記「限公司應徵用」等字詞,並詢問「吳國揚 」鑫碩公司之資料,「吳國揚」遂傳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 「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資訊(包含統一編號、營業狀 況、負責人姓名、營業人名稱、公司登記地址、資本額、設 立日期、登記營業項目)予被告。再觀之被告與「主管- 陳 豪」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1024卷第87頁至第95頁),被 告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主管- 陳豪」指示取款之人後,被告傳送訊息予「主管- 陳豪」稱 :「主管我有事想跟你確認一下,就是今天做帳的錢我都有 確實拿給財務,財務確實有收到。不會後續有說我沒拿錢給 他這事情出來吧」,「主管- 陳豪」回覆:「今天所有款項 都確定已收到」,被告再回「主管你能給我做這份工作安心 的回答嗎?因為我真的很害怕被騙,帳戶被盜用,因為我的 個人資料都給你們了,我卻都不知道主管你們的個人資料, 你害怕的我也是會害怕,所以拜託主管了,我只是想保護自 己」,嗣「主管- 陳豪」則拍攝姓名為「陳慶豪」之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 作型態,雇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 內容,與傳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 。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應徵至鑫碩公司上班,以LINE與「主管 - 陳豪」聯繫工作內容,期間並求證鑫碩公司之登記資訊、 「主管- 陳豪」之真實身分,難謂其對於該工作毫無盡查證 責任。又被告在與「主管- 陳豪」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 有詢問上班期間吃飯、油錢能否報帳,經「主管- 陳豪」應 允後,被告即貼上統一發票之照片及告知吃飯費用等情,有



該對話記錄可查(見偵1024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與一般 公司員工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以統一發票報帳 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另被告陳稱:我是明新科大工業 工程系畢業,畢業後就在家帶小孩,沒有出去工作過,只有 大學時代有打工過,但是沒有面試等語(見偵1024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訴145 卷第41頁),尚難認其係工作經 驗豐富之人。則被告於缺乏社會經驗又需錢家用、養小孩之 狀況下,自認已瞭解公司、主管之資訊,思慮未周而誤信「 鑫碩公司」為一般正常之公司,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拍攝其第 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主管- 陳豪」,再 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款,已可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該詐 欺集團並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而被告僅係傳送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予「主管- 陳豪,並未交出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人士,且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款,故「主管- 陳豪」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僅能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並無法提領、監控該帳戶內之金錢,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利 用或控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相對比其他詐欺集團 為求避免遭警追查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皆使用蒐集或購入 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提領使用之犯罪模式,可徵被告本案 行為,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人士自由使用,或任由不詳人士陪同前往提款之情形互異。 又被告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 金融文件均仍在其掌控之前提下,誤信「主管- 陳豪」之說 詞,認為至證券商開戶需有薪資證明,因而將匯入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主管- 陳豪」指定之人之情節,依目前卷內之事證資料,要難據此 率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詐騙告訴人 等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參與「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㈥綜此,被告雖拍攝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予「主管- 陳豪」,且領取「主管- 陳豪」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非無 誤認該詐欺集團為正常公司行號而為之工作之可能。故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受指示從事提領、交付款項之公 司係屬詐欺集團。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與決意,故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依 照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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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