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6號
TNDV,107,訴,27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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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洪來得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宗典

      洪明宗
      洪政彰
      洪增峯

      洪秀珍
      洪章祐

      洪瑞章
      洪政誠
      洪昆揚
      洪清林
兼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國

被   告 洪寶明

      洪秀梨

      洪秀美

      洪伏龍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郎
被   告 洪思涵
      洪翰石
      洪思慈

      洪思友
兼上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甄廷
被   告 洪子雲(原名洪嘉儒)

      洪思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正郎洪伏龍應就被繼承人洪江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子雲洪思絨洪翰石洪思友應就被繼承人洪壬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系爭16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共有人洪江水洪壬癸 、洪江泗為被告,然上開3人已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3日、10 3年2月16日、87年1月18日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由其等法 定繼承人繼承取得,是洪江水之應有部分應由洪正郎、洪伏 龍繼承;洪壬癸之應有部分應由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子雲洪思絨洪翰石洪思友繼承;洪江泗之應有部分 應由洪錦松洪清林洪秀珠洪秀蓮繼承,原告追加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併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洪錦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4 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法定繼承人洪清林洪秀珠洪秀蓮繼承取得。又洪秀珠洪秀蓮已將其等繼承洪江泗、 洪錦松之持分移轉予洪清林,並已完成登記,洪清林、洪秀 珠、洪秀蓮亦於108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原告,且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洪清林承 當訴訟,是洪秀珠洪秀蓮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洪清林承 當訴訟。
二、被告洪寶明洪秀梨洪秀美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子雲洪思絨洪翰石洪思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系爭14 9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洪江水洪錦松洪壬癸及被告 洪宗典洪寶明洪明宗洪政彰洪增峯洪秀梨、洪秀 美、洪秀珍洪三國洪章祐洪瑞章洪政誠洪昆揚所 共有,系爭160-2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洪江泗及被告洪 寶明、洪明宗洪政彰洪昆揚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洪江水已於93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洪正 郎、洪伏龍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法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分之1,洪壬癸已於103年2月16日死 亡,被告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子雲洪思絨、洪翰 石、洪思友(下稱被告洪甄廷等7人)為其繼承人,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112分之1, 洪錦松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洪清林繼承 取得並已完成登記,洪江泗已於87年1月18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洪清林繼承取得並已完成登記。系爭149、160-2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願以1 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人,以取得系 爭149、160-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洪宗典洪明宗洪政彰洪增峯洪秀珍洪三國洪章祐洪瑞章洪政誠、洪 昆揚、洪清林洪正郎洪伏龍洪子雲亦表示同意原告之 方案,則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宗典洪明宗洪政彰洪增峯洪秀珍洪三國洪章祐洪瑞章洪政誠洪昆揚洪清林洪正郎洪伏龍洪子雲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14 9、160-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一坪8, 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人,希望裁判分割等語。(二)被告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翰石洪思友則表示: 其等之應有部分很少,倘無法以原物為分配,希望能以價 金補償等語。
(三)被告洪思絨則表示:倘以原物為分配,同意分得部分繼續 維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洪寶明洪秀梨洪秀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江水已 於93年10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洪正郎洪伏龍繼承取得,被告洪正郎洪伏龍迄未就被繼承人 洪江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壬癸已於10 3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洪甄廷等7 人繼承取得,被告洪甄廷等7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洪壬癸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160-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25至30頁、第116至13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洪江水之繼承人即洪正郎洪伏龍應就 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洪壬 癸之繼承人即被告洪甄廷等7人應就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49、160-2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為相鄰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713 、14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 第293至299頁)。又兩造就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149、160 -2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 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查系 爭149、160-2地號土地面積為71 3、14平方公尺,其上並 無建物,只有雜木、雜草,東西兩側均有地上物,西南側 以6米巷道對外聯絡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 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091617號函檢附107年6月21日法 囑土地字4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04頁)。本院審酌系爭1 49、160-2地號土地面積非鉅,且共有人已逾20人,倘以 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成為無 法利用之畸零地,將難發揮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 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 然考量原告持有系爭149、160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之所有權,且被告洪宗典洪明宗洪政彰洪增峯洪秀珍洪三國洪章祐洪瑞章洪政誠洪昆揚、洪 清林、洪正郎洪伏龍洪子雲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分得系 爭149、160-2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原告以1坪8,000元之價 格補償被告等人,被告洪甄廷洪思慈洪思涵洪翰石洪思友則表示同意接受補償乙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由 其取得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 1坪8,000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方案,尚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利,並消滅系爭14 9、160-2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而有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 之效益,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四)復按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 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 ,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 機關應予受理;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 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原登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 載於某地號」,並於其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 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 並應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院及原債權人,內政部74年 1月7日臺內地字第283984號函亦釋明甚明;是依同一法理 ,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 受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共有人 即被告洪寶明所有系爭149、16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經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本件共 有人即被告洪增峯所有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 經其債權人陸軍專科學校查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 事件就被告洪寶明洪增峯之應有部分假扣押或查封之效 力,應移存至被告洪寶明洪增峯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 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系爭149地號土地 │系爭160-2地號土 │應受補償金額│
│ │ │之應有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
│ 1 │洪正郎洪伏龍│14分之1 │ │123,226元 │
│ │(即洪江水之繼│ │ │ │
│ │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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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來得 │2分之1 │14分之7 │ │
├──┼───────┼────────┼────────┼──────┤
│ 3 │洪宗典 │14分之1 │ │123,226元 │
├──┼───────┼────────┼────────┼──────┤




│ 4 │洪寶明 │56分之1 │28分之3 │34,437元 │
├──┼───────┼────────┼────────┼──────┤
│ 5 │洪明宗 │112分之1 │56分之3 │17,206元 │
├──┼───────┼────────┼────────┼──────┤
│ 6 │洪政彰 │112分之1 │56分之3 │17,206元 │
├──┼───────┼────────┼────────┼──────┤
│ 7 │洪甄廷洪思慈│112分之1 │ │15,391元 │
│ │、洪思涵、洪子│ │ │ │
│ │雲、洪思絨、洪│ │ │ │
│ │翰石、洪思友(│ │ │ │
│ │即洪壬癸之繼承│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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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增峯 │112分之1 │ │15,391元 │
├──┼───────┼────────┼────────┼──────┤
│ 9 │洪秀梨 │112分之1 │ │15,391元 │
├──┼───────┼────────┼────────┼──────┤
│ 10 │洪秀美 │112分之1 │ │15,391元 │
├──┼───────┼────────┼────────┼──────┤
│ 11 │洪秀珍 │112分之1 │ │15,391元 │
├──┼───────┼────────┼────────┼──────┤
│ 12 │洪三國 │21分之1 │ │82,159元 │
├──┼───────┼────────┼────────┼──────┤
│ 13 │洪章祐 │42分1 │ │41,067元 │
├──┼───────┼────────┼────────┼──────┤
│ 14 │洪瑞章 │14分之1 │ │123,226元 │
├──┼───────┼────────┼────────┼──────┤
│ 15 │洪政誠 │112分之3 │ │46,198元 │
├──┼───────┼────────┼────────┼──────┤
│ 16 │洪昆揚 │56分之2 │28分之6 │68,873元 │
├──┼───────┼────────┼────────┼──────┤
│ 17 │洪清林 │14分之1 │14分之1 │125,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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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