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巷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62號
TPDA,108,簡,16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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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許家維 
被   告 行政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昌嶽 
上列當事人間現有巷道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29條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㈢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 元以下。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㈤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者。是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雲林鎮斗六市萬年東路87巷(下稱系爭 巷道),為其與土地四周之居民通行必要之道路。惟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在系爭巷道上設立水泥柱阻礙通行,惟 系爭巷道確實為現有巷道,業經雲林縣政府會勘後認定後 以107年3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6452號函寄送會勘記 錄予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竟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 開雲林縣政府會勘之結果(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致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得任意在系爭巷道上設置障礙,影響伊及周 邊居民之使用,系爭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5-21頁)。



(二)依據上開原告起訴之內容所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非 屬前揭所述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其所 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應為通常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並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 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管 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與法未合,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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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