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01號
TPDV,106,重訴,40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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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獎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仙(CELINA CHEW)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577萬4,647元(參本院卷一第10頁; 以下提及本院卷時均簡稱為「卷一」或「卷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577萬4,647元予被告,及自本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 萬 4,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8頁),其就聲明第一項 前段所為文字變更,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原告另以107 年3 月28日民事擴 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將起訴狀附表中待處理議題「諾和 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請求金額由92,600元擴張為 206,400 元,並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79萬5,847元(卷一第 210



頁);再以107 年5 月1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將 「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部分之請求金額由 206,400元 減縮為 103,200元,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1,578萬5,247元予原告,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9頁),經核原告 此部分所為,僅係先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僅表明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3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回庫存之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6 年7 月20日民事 補充理由狀及106 年10月16日民事補充㈡狀,表明本件請求 權基礎為依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所達成具和解性質之 無名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 153 至154 頁),核其上開所為,應係在追加訴訟標的,惟尚無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香港拜耳公司( Bayer Health Care Limited )自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原告 就上開經銷期間內,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針對產品進行特殊 行銷方案所支出之費用及更換損壞、瑕疵產品,於104 年 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香港拜耳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雙方 協商後,最終以 3,088,120元達成和解。依原告與香港拜耳 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原證2 和解書)前言第3 點, 已明言和解範圍係「Winning alleged costs and expenses have been incurred when providing certain product su pport for special marketing programs and replacement of damaged/defective meters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 n 0000 and 2014.Winning is intended to claim against Bayer HK for a sum of TWD3,088,120 arising therefrom ("Claims").(譯文: 自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即原告 )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永英預計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新臺幣3, 088,120元之賠償)」。因被告於前開和解期間即104年12月 ,已另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且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為關係 企業,故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同將被告列為和解契約當事人 之一,惟於前述和解書第2 條亦明言:「 Winning further agrees to release and waive all claims against Bayer HK and Bayer Taiwan that the payment of the Settlement Amount shall be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HK Agreement.(



譯文:永英同意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 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台灣拜耳公司(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知當時僅係就「西元2008年至2014年之間, 原告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與香港拜耳公司、被告達成和解, 故上開和解書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間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為1 年。 嗣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就經銷事宜開會討論,由原告作成 會議結論,原告職員(Calvin Liao )於104 年6 月26日下 午3 時49分以電子郵件將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傳送被告 該項業務主辦人(Rosa Wu)及其下屬(Chia-Chia Hu ), 並詢問確認104 年6 月25日會議達成合致之各項結論,被告 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回應,再度確認「 同意如前所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對於 104 年6 月25日會議事項已達成合意,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 契約。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由被告自動履行其中一部分 (會議紀錄之第1 、2 點,第4 點之試紙部分,第6 點 103 年至104 年5 月之金額部分),被告履行時並未以「是否為 兩造經銷合約所生」而為區分(其中部分事項係原告與香港 拜耳公司經銷合約所生)。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議題,經兩造合意後,被告尚未履行之 部分如下(如卷一第10頁起訴狀附表及卷二第52至53頁原告 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578萬5,247元): ⒈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一項「IDDM:補助:2014年拜安捷血糖 機組150組、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下稱待 處理議題1 )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2014年拜安捷 血糖機組150組)及與被告公司(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 機組18組)經銷期間,因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要求原告配 合其等之促銷活動,對第一型糖尿病(即IDDM)病患免費 提供拜安捷血糖機予病患使用,原告分別於103 年度提供 150 組、104 年度提供18組。系爭會議紀錄第4 點「IDDM 補助」,被告已同意補償。被告已賠償 3,416盒試紙,僅 餘 168台血糖機尚未賠償。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IDDM補助須檢附領取試紙時,病患處方簽之 資料,核對領取時間無誤之後,方能補償」,且原告已以 電子郵件將相關領取資料之電子檔案提供予被告,被告未 曾表示有何疑義,足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憑證, 並經肯認,被告自有義務依所提出之數量給付賠償予原告 。爰依會議紀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35,200元( 168×血糖機進貨價1400=235,200)。



⒉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二項「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下 稱待處理議題2 )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簽立 經銷合約後,配合二公司要求所作之折價券活動,消費者 持一張折價券,可向原告之經銷藥局購買試紙並折價 200 元。103 年9 月17日電子郵件、104 年6 月1 日會議結論 第4 點、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第6 點均達成「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合意。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6 點,雙方原係 合意原告自104 年7 月15日後即毋庸再提供此等折價券, 因後續被告遲未完成接手作業,致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 後仍須暫代回收前開折價券,至105 年4 月止,原告共計 另回收 1,032張折價券。被告就103 年至104 年5 月間回 收者已經補償(共計 444,300元),自104 年6 月起發生 者則尚未履行,爰依會議紀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3,200元(1,032張×200/2=103,200)。 ⒊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三項「DCD機器2014年115台,2015年94 台;00000000年16台→共計225台, 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 換算試紙。」(下稱待處理議題3 )部分:本項係指原告 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期間,原告收受 之瑕疵血糖機。104 年6 月1 日會議紀錄第4 點g 載明10 3 年度之瑕疵機器共 117台,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第 8 點再度確認數量,作成結論為「2014年:117 sets部分 OK會補償,2015年先結算至7/15,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 算試紙」。然經原告統計相關瑕疵機器,103 年僅 115台 ,104 年共94台,105 年4 月30日止共16台,至105 年 4 月30日止,共計有 225台瑕疵機器,原告已按被告105 年 3 月28日電子郵件之要求,以105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檢 附檔案供被告核對,105 年發現之瑕疵機器,並經原告以 105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回報被告。被告已於105 年5 月 27日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原告取得機器及試紙均無實益 ,且此係被告之機器有瑕疵所致生之損害,爰依會議紀錄 第8 點雙方合意之無名契約,及民法第227 第1 項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225台× 1,400=315,000),並請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⒋附表待處理議題第四項「2015年12月以後 Bayer政策有所 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 Bayer所有 存貨。會議紀錄註明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 (下稱待處理議題4 )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 簽立經銷合約期間,為配合二公司拉高銷量之要求,原告 須被迫提高存貨量。因被告之母公司改變政策,有意出售 被告股份,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提出「被告應買回



原告於香港拜耳公司、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期間,原告 公司之存貨」之提議,即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所載「今年 12月以後,Bayer 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 購回永英庫存的 Bayer所有存貨」,經被告回應「OK!但 產品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此應屬買賣契約, 且以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為停止條件,會議紀錄第10點 除係具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外,亦兼有附停止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性質,於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被告應將原告購自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之存貨,效期在 半年以上者,予以購回。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 自105 年5 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爰依會議紀錄 第10點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之合意,請求被告 給付購回庫存之金額,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而原告庫存中(於104 年6 月25日),有效期間超過6 個 月之產品明細,以產品進貨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美金計價者以1:32.34換算為新臺幣;Breeze 2 meter5, 280台:2642 SETS×1,556.36=4,111,903.12,2,638 SE TS×1,400=3,693,200。Bayer Microlet Silicon-Coated Lancets200's:33,900盒:33,900BOX×202.665=6,870, 343.5。Bayer Microlet Lancets 100's 1,488盒:1,488 BOX×100=148,800;共計00000000.62元)。 ⒌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五項「Bayer在醫院活動提供Breeze2的 機器及試紙,Bayer會歸還永英→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 」(下稱待處理議題5 )部分:原告自103 年起,為配合 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促銷「拜安捷血糖機」,於香港拜耳 公司及被告指定之各醫院、診所,免費提供「拜安捷血糖 機」及試紙作為展示及適用,至104 年6 月25日會議止, 共計有血糖機190台、試紙80盒。 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 討論並合意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血糖機及試紙之金額,即 系爭會議紀錄第11點所載「OK!會補償!共 190台機器, 80盒試紙」,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標記「同意如前所述」, 原告該時已提供至104 年6 月25日止之明細予被告。兩造 嗣後以電子郵件數度討論,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以電子 郵件再次檢附明細供被告查核,惟被告均未再表示異議或 有何補充,可認雙方已就補償品項、範圍特定。爰依會議 紀錄第11點雙方合意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血糖機及 試紙補償金額計307,600元(血糖機以每台單價1,400元、 試紙以每盒單價520元計算)。
㈣上開和解書乃針對系爭會議紀錄第9 點「pending issue 」 作成,且係針對原告與第三人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合約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無涉。原證2 和解書前言第3 點已言明 和解範圍限於「自西元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公司因配合 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以及用於更換損壞/瑕疵產品 所支出之費用,永英公司預計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賠償」之 爭議,經比對該和解書附表項目即香港拜耳公司同意支付之 金額項目,均係原告在104 年6 月8 日電子郵件提及之爭執 項目,且和解書附表全部項目均係落在97年至103 年間,可 證和解書效力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在104 年6 月8 日電子郵件 所示爭執項目。兩造間經銷合約係於104 年1 月1 日生效, 上開會議日期係104 年6 月25日,可知和解書乃源自原告與 香港拜耳公司之爭執,與本件係因原告附表所載5 項待處理 議題無涉。被告原與原告及香港拜耳公司間合約爭議無關, 無須列為和解當事人,然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香港拜耳 公司間合約爭議早已有所討論,被告當時有意代為解決原告 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合約爭議,故和解書第2 條敘明原告拋 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所生對於香港拜耳公司及 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真意僅在解決會議紀錄第9 點 「pending issue 」而已,與本件爭執無關。和解書簽署後 ,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續行討論,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告,並彙整系爭會議紀錄 各項議題之後續處理情形,其中第9 點「Pending issue 」 之更新處理情形為「香港已確認處理」(其意為已補償), 其他如第1 點議題「2015.1-3月諾和諾德優惠價格價差補助 :台灣拜耳將補助30萬元」、第2 點議題「禮來組合補助: 台灣拜耳將補助12萬元」之更新處理情形為「已收到款項」 ,顯然被告未曾謂兩造間所有爭執均已在該和解書終局解決 ,並非以104 年12月作成之和解書來取代會議結論,反而是 逐項解決,足見和解書僅係針對會議紀錄第9 點議題,並無 被告所稱「劃定本件爭議範圍之效力」之情形。兩造104 年 6 月25日會議紀錄第10點,其合意背景係被告於104 年6 月 預示雙方經銷契約可能有變化,故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中 討論,如被告將來終止經銷契約時,原告庫存(包含從香港 拜耳公司與被告公司取得)之處理原則,並達成由「被告購 回」之合意,此應為附停止條件(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 之合意,故兩造應係另成立一合意,而非民法第379 條所稱 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標的之典型「買回契約」,無民法第 379 條或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萬5,247元予原告,及自107 年5 月 1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乃相互獨立之法人,彼此並無持股關係 ,二公司均為德商拜耳股份公司(Bayer AG)所控制持有之 公司。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存有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及原告 與被告存有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毫無重疊,原告實無理由依 據其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債務向被告 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與被告係104 年3 月31日簽訂經銷 合約,合約期限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然依 經銷合約第12.1條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自動續期一年 ,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 經銷合約關係係於105 年5 月27日終止。原告起訴狀附表所 列待處理議題,其中諸多項目係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 經銷合約所生,於本件主張總額中至少有約1,150萬8,767元 之請求係基於103 年及103 年以前(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 發生之事實。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立之原證 2 和解書,具有劃定本件爭議範圍之效力,原告已拋棄因「與 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 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系爭和解書之體例觀之,前言第3 點之用意僅在概略簡述 當事人開啟洽談該和解書之時空背景,該前言並非具有拘束 力之和解條文內容,尚不得以此遽稱雙方和解範圍受限於此 ,和解書之拘束力範圍仍應依約定條文內容予以認定解釋。 且和解書係於系爭會議後簽訂,細繹和解書第2 條明文約定 「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願意更進 一步放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 公司及台灣拜耳公司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原告確 實已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 拜耳公司及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包括但不限於 和解書前言第3 點內容,並非僅侷限於系爭會議紀錄第9 點 議題,而係只要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所生爭議均經原告 捨棄。和解書簽署後,原告仍一再向被告表達期盼香港拜耳 公司基於渠等間經銷契約而購回機器之意願,被告基於善意 代為將此訊息轉達予香港拜耳公司審酌,惟香港拜耳公司仍 以相關事由業均已透過和解書處理而拒絕原告之要求,此有 105 年8 月17日電子郵件為憑。被告並無依原證3 經銷合約 買回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原證5 會議紀錄之合意,被告係 為維護商誼,避免原告因無可搭配之試紙而選擇大量、低價 出清庫存血糖機,反而導致市場秩序遭受破壞、兩敗俱傷之



情形,因此善意額外地提供部分試紙,以利原告以正常銷售 方式出清庫存血糖機、減低損失,並維持市場秩序,被告從 無買回原告庫存血糖機之意。被告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 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核對及確認原告之請求為何予以回應 ,並未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且並不影響原告於和解書已 拋棄之債權範圍此一事實之真實性。若原告提出之單據證明 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和解書範圍內者,被告依據和解書即有 正當理由拒絕之;若原告所提單據證明原告所請求者為兩造 經銷合約中所生者,被告即可考慮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依兩造間經銷合約,被告依約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義務,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買回其經銷期間內庫存之權利。依兩造間 經銷合約第12.7條明文,可知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可享有買回 原告手中庫存貨品之權利,此非買回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 此權利,仍須視該庫存是否符合契約第7.6 條之要求及庫存 貨品之包裝及標示情況是否維持原始狀態而定,故被告保有 行使與否及確認庫存狀態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毫無 限制。被告僅享有買回權,並未負擔買回義務,兩造就被告 買回原告經銷期間內庫存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從未達成合意 ,被告自無行使買回權之可能。縱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買回 經銷期間庫存貨品之通知(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民法 第3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例意旨,倘 出賣人僅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而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者, 尚不生買回之效力。買回權之行使兼具「要物行為性質」, 買回契約仍須被告現實提出買回價金予原告,買回契約方始 生效,於被告現實提出買回價金、行使買回權前,買回契約 既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㈣兩造間並未就原證5 會議紀錄達成合意。原告迄今並未證明 兩造就該等主張中「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意給付之標的 產品為何、產品數量等)已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 ,顯然兩造間並未合意而成立任何有效之契約。原告雖主張 被告已依會議紀錄為履行,然被告係自願依會議紀錄中特定 項目為給付,並非由於會議紀錄已構成雙方合意之契約,使 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之義務,且該等給付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依 會議紀錄給付「其他項目」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原證26作為 被告給付IDDM補助之證明,惟會議紀錄第4 項所載IDDM補助 之試紙盒數共1,935盒,與原證26所載被告給付盒數3,386盒 ,並不一致,縱加上會議紀錄第7 項「併同經銷商demo機補 助所轉換試紙數量」共1,481盒,其總數亦應為3,416盒,可 見原證26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 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參考雙方幾次討論後,自願給付或



補償特定項目或金額,惟被告所為該等特定給付或補償並非 為履行任何契約下之義務,蓋雙方就給付及補償之標的及金 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申言之,兩造雙方是否已 經由會議紀錄達成合意、甚至被告是否已承諾就原告與香港 拜耳公司之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予以承擔該等待證事項, 應回歸雙方所提文件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雙方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乙事,縱被告曾經對原告為個別給付或補償 ,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或補償原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或說明被告為該等給付或補償之「法律依據為何」,更無法 具以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任何合約或已達成任何合意。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61 頁):
㈠原告為香港拜耳公司於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之臺灣地區 獨家經銷商。在上開經銷期間內,原告為配合香港拜耳公司 ,針對產品特殊行銷方案,支出費用及更換損壞、瑕疵產品 ,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拜耳公司提出賠 償請求,雙方協商後,最終以 3,088,120元達成和解。原告 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 。
㈡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另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即原證3 ) ,約定契約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5日召開會議。 ㈣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卷二第161 頁),且有原告提出且被告承認真正之和解書、 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5至16頁原證2 、卷一第17至 26頁原證3 ;兩造所提中文譯本參卷二第164 至172 頁、第 201 至209 頁),均足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五、兩造爭執要旨(卷二第54頁):
㈠原告所列附表第一項血糖機組 150組,是否受和解書拘束而 不得再為主張?其餘18組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 )第 4 項承諾請求?
㈡原告所列附表第二項折價券活動,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 證5 )第6 項承諾請求?
㈢原告所列附表第三項 DCD機器,2014年 115台是否受和解書 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其餘 110台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 證5 )第8 項承諾請求?
㈣原告所列附表第四項構回存貨,進貨日期為2014年者是否受



和解書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2015年者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 (原證5 )第10項承諾請求?
㈤原告所列附表第五項,2014年部分是否受和解書拘束而不得 再為主張?2015年部分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 )第11 項承諾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
1.原告、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下旬三方共同簽立 和解協議書(原證2),於前言第3 點雖有敘及:「Winning alleged costs and expenses have been incurred when providing certain product support for special market- ing programs and replacement of damaged/defective meters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n 0000 and 2014. Winning is intended to claim against Bayer HK for sum of TWD 3,088,120 arising therefrom("Claim").」 (自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之特殊行 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永英預計 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計新臺幣 3,088,120元), 惟此應係在簡述當事人開啟洽談和解程序之緣起。系爭和解 書於三方認同之和解條款第1 條約定香港拜耳公司同意支付 新臺幣3,088,120元予原告,第2 條約定「Winning further agrees to release and waive all claims against Bayer HK and Bayer Taiwan that the payment of the Settle- ment Amount shall be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HK Agree- ment. 」(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 願更進一步免除及放棄因香港協議所生對香港拜耳及台灣拜 耳之所有索賠與爭議。)上開條款提及之「HK Agreement」 (香港協議),依和解書前言第1 點所載,應係指香港拜耳 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協議,於西元2012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 期滿,嗣後以2014年1 月1 日生效之附加協議續約至2014年 12月31日止,亦即指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 。是由和解書前後文觀察,香港拜耳公司雖同意依前言提及 之原告請求數額全額給付上開新臺幣數額,惟原告亦已同意 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全部要求及爭議。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在針對兩造於 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第9 點議題「pending issue 」和解,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卷一第11至14頁),主張系爭和解書 附表所列項目即為電子郵件溝通求償之項目,該等項目僅係 兩造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第9 點議題pending issue 而 已等情。然而,前揭和解條款所載關於原告同意免除及放棄 之範圍既係表示對於經銷合約期間「全部」之索賠及爭議, 並未註明僅針對因某事項所生之索賠與爭議予以捨棄(並無 保留條款),更無表明僅針對會議紀錄第9 點議題之文字, 自應認為所謂之「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HK Agreement」係指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 關係所衍生之一切爭執,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成立終局和解。 由於香港拜耳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關係已於103 年12月 31日期滿終止(三方簽立和解書之時間為104 年12月間), 前開約款具有全面、終局地解決香港拜耳公司與原告間經銷 合約關係所生一切爭議之效果,且亦合於經由經銷合約雙方 彼此協調、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常情(否則,前言所提及 原告對香港拜耳公司要求支付之新臺幣數額,香港拜耳公司 既已於和解條款第1 條表明同意全額支付,顯無要求原告作 任何讓步,又何須於和解條款第2 條列明原告同意免除放棄 之內容)。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實係針對原告與香港 拜耳公司之經銷合約關係所生之所有索賠與爭議進行和解, 且由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共三方達成協議,原告已於 系爭和解書中承諾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 合約所生之一切要求及爭議等情,符合上開和解書文義內容 ,且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兩造在104 年 6 月25日開會所作會議紀錄第9 點議題「pending issue 」 成立和解,和解條款第2 條所捨棄內容並不及於兩造在 104 年6 月25日會議所提及關於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期間 所生之相關爭議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4 年12月簽署上開和解書後,曾在 105 年間,針對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會議紀錄所作成之協議有 履行部分事項,其中亦有牽涉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 期間所生爭議,可見上開和解書解決之事項僅限於會議紀錄 第9 點議題,不及於其他議題云云。然而,被告之原代表人 Rosa Wu(代表被告簽立原證2 和解書,被告嗣後於105年間 將血糖儀事業部售予臺灣安晟信有限公司,Rosa Wu 亦轉至 該公司任職)曾在105 年7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澄清: 「貴公司已經在2014年與香港拜耳雙方簽署了同意書,在貴 公司接受了2014同意書上所載明的款項後,貴公司同意不得 再有任何對於2014年之前所有(也包含2014年)的任何款項



有異議」,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可參(卷二第87頁),所述 內容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和解條款第2 條內容並無二致。Rosa Wu尚曾於105 年8 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重申:「1.關 於2014年與香港拜耳公司的合作,請見以下為香港的回覆: Everything for Year 0000 and before which was under agreement with BHC HK should be considered fully settled by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signed in Dec. 2015. This refers to ALL matters.The agreed term con- cerned is:(援引上述和解條款第2 條之原文) Neither BHC HK nor BHC Taiwan shall need to handle any more claims regarding Year 0000 and before.」,有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可參(卷一第89頁),均明確表達原告在簽屬和解 書後已不得再針對2014年及以前(即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有 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之任何款項爭執;更徵被告抗辯原告 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承諾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 經銷合約所生一切要求及爭議,方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真意,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3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 應買回原告庫存商品之價金等情,然而,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如未說明具體之債之關係為何(何種契約 關係),應非適當之請求權基礎,而第379 條第1 項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係以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 權利為前提。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原證3 ),雖於第12.7條 明文約定:「…Upon termination or at the end of such "sell through period" Bayer shall have the right, but not the obligation, to repurchase from the Dis- tributor its saleable , unexpired and unsold stocks of Products on hand at the time of termination or at the end of the "sell through" period , whichever is applicable. The price shall be at the Distributor's landed cost for such products , less a restocking charge of ten percent (10%) . Bayer will consider



repurchasing only inventories that have been sto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orage requirements in Clause 7.6 and whose packaging and labeling are completely intact and in their original form… 」(當經銷契約終 止或期限屆至時,Bayer 公司有權但無義務買回經銷商手中 尚未過期、仍可販售且尚未賣出之庫存貨品。買回價格為經 銷商進貨價格再減去10%。Bayer公司僅會考慮買回符合契約 第7.6 條之要求且保持其包裝及標示之原始狀態者),可知 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時,享有買回原告手中庫存貨品之權利 ,但前開約定並未使被告負有買回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此 一權利,仍須視該庫存是否符合契約第7.6 條之要求及庫存 貨品之包裝及標示情況是否維持原始狀態而定,被告仍保有 行使與否及考量庫存貨品狀態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 毫無限制。原告如係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告買回原告 庫存貨品,關於兩造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發生之原告庫存, 被告本無買回之義務,且被告業已表明無意願行使買回權, 更未曾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賣價金向原告表明願買回本件所 起訴範圍內何部分庫存貨品,更不發生買回契約生效之情形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如依 兩間經銷合約,要求本院以判決命被告給付買回庫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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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安晟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