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77號
TPDM,108,聲,127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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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KORABLIK-R,LLC
       址設:Chertanovskaya street



代 表 人  Vasiliev Alexander Vladimirovich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兼送達代收 朱佑翎律師
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文日升安月賜等涉犯詐欺案件(107年度訴
字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KORABLIK-R,LLC為俄羅斯公司,於民 國105年7月間遭被告文日升安月賜等人藉商務電子郵件詐 騙手法,於10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146,403.2元至案外人升 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所有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款項入帳後 ,便遭被告提款並匯至國外。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發現,升聯公司名下另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留存有美金66,067.89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告文日升於偵查程序中表示 ,系爭款項來源確實為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匯款至泰國 未成功而遭退回,退回金額為美金66,067.89元,故本案被 害人已臻明確,業經被告承認,此有106年7月17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第2頁第14行以下可參,此 外,被告文日升之辯護人張桂真律師於107年5月8日準備程 序時答稱「...我們針對匯款來源為俄羅斯公司之事實不爭 執…。」,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7行參照。再 者,本案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 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復查,系爭款項為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 之詐騙得款,而聲請人係就詐騙得款有求償權之被害人,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系爭款項經本院扣押,除有前開刑事警 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外,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亦



肯認此事實,且升聯公司涉嫌詐欺案受扣押一覽表,與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106年7月21日函文確認扣押系爭款項,均可證 明此情。復以,此類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意旨,我國採求 償優先原則,即優先保障有求償權之被害人,故應優先返還 被害人,而非逕行沒收。今系爭款項未經諭知沒收,故依刑 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及第317條本文規定 ,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文日升安月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 Barnes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入侵聲請 人及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羽公司)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並變更紀錄,冒用金鴻羽公司業務祕書湯芳櫻之名義 傳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將總計美金146,403.2 元之貨款改匯入升聯公司上開帳戶,致聲請人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於105年7月1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升聯公司之前開帳 戶(入帳日期為105年7月14日),並由John Barnes於105年 7月14日傳送聲請人之匯款水單予被告文日升,再由被告文 日升將款項領出,而迄今升聯公司名下帳戶所餘款項為美金 66,067.89元。是被告文日升安月賜據以詐領之金額共計 為美金146,403.2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同法第220條、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扣字第52號扣押升聯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美金66,067.89元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審理在案,經核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106年度聲扣字 第52號案卷全卷無訛。本院審酌被告文日升安月賜涉犯上 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 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而被告文日升安月賜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於有關系爭金額之真正歸屬 亦尚未經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在審理中聲請調查,自尚 不能遽依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即供為本院裁量之依據;是本 件既尚需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之性質與 其私法上關於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 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與保全 將來執行之程序,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既仍在審理中,調查 程序尚未終結,有關該金額之性質與歸屬,仍待經審判程序 予以確認,即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尚未 終結前逕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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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