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1號
TPDM,107,訴,711,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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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周進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進生」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覃克正於民國 102年12月15日向周進生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下稱:該址】之房屋,並以「阿基商行」 名義經營臺灣彩券。嗣張儀桓(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國聯冠軍商行」名義,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經營運動彩 券結束營業,張儀桓欲尋找新址,續以「國聯冠軍商行」名 義經營運動彩券,遂委託聶勝武尋找經營運動彩券之店面, 覃克正因而結識聶勝武,三人達成合意,由覃克正使用張儀 桓名義之「國聯冠軍商行」經營運動彩券,惟因台灣運動彩 券公司【下稱:運彩公司】之規定,「國聯冠軍商行」之登 記地址必須設在該址,運彩公司方能將機台裝設在該址店面 ,因而有辦理「國聯冠軍商行」變更登記地址之需要,又臺 北市商業處於商行辦理變更登記之案件要求需該址房屋所有 權人之同意,覃克正遂向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要求簽 署同意書。詎覃克正索取同意書未果,為期能順利經營運動 彩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 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 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 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後,用以表示周進生同意提 供房屋作為「國聯冠軍商行」營業使用,再交予不知情之聶 勝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辦理國聯冠軍商行所在地之商 業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周進生及臺北市 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告發暨周進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覃克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筆錄,均給被告閱 覽無訛後簽名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106 年3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106年 10月20日偵訊筆錄及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7344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126頁、第155頁;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88頁、第194頁、第244頁;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8頁),可悉 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經 其親自確認,具任意性之供述等情無誤,且被告復無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有何主張不正訊問之情事(見本院 107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60頁)等 節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文彬周廖芳嬌聶勝武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 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 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 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 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 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 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 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 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 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 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 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 163 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 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 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 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 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 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



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 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 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 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周文彬周廖芳嬌聶勝武分別於106年2月16日 、同年 9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於偵訊時具結以 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 情(見他一卷第147頁;他二卷第186頁;偵續字卷第44頁) 。可認上開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周 文彬、周廖芳嬌聶勝武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 賦予被告覃克正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審判 筆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 、第 94頁、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20 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即該房屋所有權人及立同意書人欄有 「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年月日欄登載「103年10月7日」 之同意書;【下稱: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及國聯冠 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及其他後述引用之證據 部分:
(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 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稱:該委託書、同意書係證 人周廖芳嬌拿給伊、有經證人周廖芳嬌同意,他一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 114頁都是證人周廖芳嬌



作,他二卷第 49頁伊沒有看過,但他二卷第51頁、第121頁 是證人周廖芳嬌製作;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部分,伊 當然有去辦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4頁、第146 頁)。可悉被告雖無直接就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 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部分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有 無證據能力,僅對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 〕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無意見,但其對於該委託書、該 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部分均 有所了解,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提示該等證據 之內容,且他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 4頁、他二卷第49頁、第51頁、第121頁之委託書及同意書, 均編載於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二〕內(見外放之國 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等節明確 ,宜認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之時,對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 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部分〔一〕、〔二〕知情且符合 擬制同意之要件,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 登記案卷部分〔一〕、〔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於後述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 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部分(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覃克正固坦承:伊於 102年12月15日與 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周進生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 】,伊係與周進生之兒子即周正峯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證人周廖芳嬌於簽訂第一份租約後一年多,為了二代健保事 由跑來和伊簽立另一份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證人周 廖芳嬌跟伊簽第二份租約時,第二份租約後面註明同意可以 經營彩券行,第二份租約之立契約甲方「周進生」簽名、蓋 章是證人周廖芳嬌親寫及蓋印的,並於簽第二份租約時,證 人周廖芳嬌將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一併寫好給伊,伊就



拿去辦理商業登記〔即國聯冠軍商行〕,簽該記載完整內容 之同意書的時間為103年10月7日;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有 提供該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 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影本,是房東確實有同意房客可以辦商業登記 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 :
(一)證人周正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第一份租約, 當時該址房屋要出租,被告原本在該址房屋對面承租房屋賣 彩券,該址房屋前任房客走時,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 找仲介公司要出租,被告則來洽談承租該址房屋,被告當時 很客氣,後來被告看到伊等公開給仲介公司刊登廣告出租時 ,又來說其很有誠意想要來承租該址房屋,出租該址房屋初 期係伊處理,伊有代表伊父母〔即周進生、證人周廖芳嬌〕 出租該址房屋,第一份租約的第1頁及第4頁文字係伊寫的沒 錯,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之簽名,可能係伊拿給伊父母簽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與證人周廖芳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份租約簽約前伊有去看過 1 次,「阿基商行」原本在該址斜對面賣彩券,伊知道被告承 租該址房屋係要經營「阿基商行」賣彩券,伊在第一份租約 立契約人處簽好「周進生」,證人周正峯才帶去和被告簽約 ,證人周正峯簽好後就拿來給伊保管,該址房屋出租乙事, 周進生都知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90頁;本 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及證人周文 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稱:第一份租約係伊母親即 證人周廖芳嬌簽好名字,給伊和其兄即證人周正峯一起去和 被告簽約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他二卷第192頁:本院訴 字卷第 100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內容相合,並有第一份租約 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 頁至第21頁)。足認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於該第一份租約 簽「周進生」之姓名時,業已徵得周進生之同意及授權,被 告與證人周正峯於102年 12月15日所簽之第一份租約,係為 承租該址房屋用以經營「阿基商行」賣臺灣彩券等節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證人張儀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是運動彩 券之經銷商,證人聶勝武正好在賣彩券經營,伊請證人聶勝 武代為全權處理國聯冠軍商行,幫伊租牌給別人並登記,伊 沒有實際經營國聯冠軍商行,不知道如何和房東接洽,也不 清楚證人聶勝武如何與被告接洽,運動彩券公司要經常去檢



驗運動彩券經銷商有無在買賣,大概幾個月會有1、2次督導 ,證人聶勝武帶伊去和運動彩券經銷商看一下、簽字時才認 識被告,證人聶勝武每月會拿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伊 等語(見他一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他二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與證人聶勝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聯冠軍商行跟運彩公司簽約係伊 幫證人張儀桓申請並辦理遷址,起初伊幫證人張儀桓填資料 ,證人張儀桓於102年去抽籤抽中並審合資格後,經營權有1 0年,發行日期為103年 1月,原本在民生東路五段,證人張 儀桓沒有實際經營,後來103年6月民生東路五段那邊結束營 業,運彩公司有規定必須在1、2個月內找到新的營業地點, 伊就去外面到處問看看有沒有其他臺灣彩券的經銷商願意再 附帶一個運動彩券,因這兩個性質是不同的,後來於103年9 月問到被告同意要租證人張儀桓的牌,才會遷到該址房屋, 過程係要先向運彩公司報備,報備後需有 1個核准文件核准 到該址,才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辦理營業變 更登記時要有房東的同意書、建物使用謄本等文件,運彩公 司要營業登記完成後,才會把投注機台裝設於該址;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有固定的同意書範本,伊自網路上下載後, 103 年 9月某日將空白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說明如果要辦營業登記 ,需要房東同意,該空白同意書只有原本下載的文案內容, 沒有寫名字或資料,也沒有蓋印,伊和被告說請房東務必要 自己寫上去,要把公司登記名稱是「國聯冠軍商行」加上去 ,後來大概是伊交付該空白同意書予被告後1、2週,103年1 0月13 日前幾天,被告一起將其他建物改良所有權狀、該記 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給伊,委託書是伊自己辦的等語(見他 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他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訴 字卷第 114頁至第120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12月2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2976號函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及國聯冠軍商行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一〕、〔 二〕【下稱:國聯冠軍商行案卷〔一〕、〔二〕】各 1宗附 卷可參。可悉證人張儀桓、聶勝武所申請之「國聯冠軍商行 」原本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賣臺灣運動彩 券,因結束營業遂由證人聶勝武於103年9月間洽詢被告,經 被告同意於該址房屋兼營「國聯冠軍商行」賣臺灣運動彩券 後,因「國聯冠軍商行」有遷到該址房屋之需要,證人聶勝 武自網站上下載空白同意書,並於103年9月底、10月初交付 空白同意書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 日將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交給證人 聶勝武後,證人聶勝武代證人張儀桓於103年 10月13日至臺



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等節,至為明灼。(三)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 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 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 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 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 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 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 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 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 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1、被告覃克正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周廖芳嬌為二代 健保事由來和伊簽立第二份租約,證人周廖芳嬌跟伊簽第二 份租約時,第二份租約後面註明同意可以經營彩券行,第二 份租約之立契約甲方「周進生」簽名、蓋章是證人周廖芳嬌 親寫及蓋印的,並於簽第二份租約時,證人周廖芳嬌將該記 載完整之同意書一併寫好給伊云云,與證人周廖芳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份租約係被告向伊拜託說給其 方便、讓其不用報稅,被告想要逃漏稅,所以才簽第二份租 約,本來被告要伊寫每月租金為18,000元,伊說與原本每月 租金50,500元相差太多,被告就說那每月20,000元,20,000 元就不用報稅,被告寫好第二份租約內容,當時伊將「周進 生」的章拿給被告,隨便被告蓋,沒有注意看被告寫好的內 容,只有「周進生」的名字是伊簽的,被告並沒有提及該址 房屋要登記給「阿基商行」以外之其他商行當作是商行所在 地,伊只曾同意被告經營「阿基商行」,其他都沒有同意; 被告於 103年某月拿一份上面記載文字為「中山」、「龍江 」、「382號」、「Z000000000」及「台北市○○路000號」 ,而房屋所有權人欄空白、商號名稱欄空白、立同意書人( 房屋所有權人)空白及年月日欄空白之空白同意書【下稱: 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給伊叫伊簽名,並叫伊負法 律責任,被告當時沒有和伊說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是要做什麼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拿一張記載部分內容之



空白同意書就叫伊簽是要做什麼,伊沒有現場簽而是帶回去 ,被告叫伊拿給周進生簽,伊說要拿回去問家人,但也沒有 拿給周進生簽,當時跟被告收租金就收得很不愉快;後來稅 捐單位通知才知道該址房屋被登記為國聯冠軍商行等語及其 於偵訊時庭呈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正本〔經影印後 發還〕等情(見他一卷第152頁;他二卷第191頁;偵續字卷 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 98頁)互核以觀,可知針對「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是否 經周進生同意後並由周廖芳嬌簽名、蓋印」部分,被告與證 人周廖芳嬌各執一詞。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是證人周廖 芳嬌所填到彩券行找伊寫的,日期忘記等語(見他一卷第14 8頁;他二卷第187頁),與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證人周廖芳嬌為二代健保事由而跑來找伊簽第二份租約同時 簽立同意書〔即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互核比對,就證人周廖芳嬌簽立 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的時間為何時,被告偵訊未明確供 述,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方供稱證人周廖芳嬌係於第二份租約 簽定時一併簽立同意書,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是否屬 實已有疑問;果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於簽第二份租約 時,同時簽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部分為真,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第二份租約是103年 10月間,因該址要經營運動 彩券,伊有花了約1000,000元裝潢該址房屋內部,後來伊才 又去找房東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他二卷 第85頁至第86頁),然被告於與周進生就租金給付之民事訴 訟中,卻明白供陳第二份租約是104年6月中旬簽訂等語,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3頁), 是縱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內容為真,關於該記載完 整內容之同意書簽訂時間亦有疑問,則被告就該同意書何時 簽立、與第二份租約是否有關,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 已有變遷,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不足採信,至為明 確。
3、次查,證人周廖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第一份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沒有簽名之後,被告就沒有繳房租了,周 進生、伊和伊女兒去收房租都不高興,伊等就請被告用匯款 方式,但匯款有時也不完整,有時候月初匯1次、月底匯1次 ,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廖芳嬌代」之簽名2枚 ,係伊女兒所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與 證人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等第一份租約 原係約定用匯款,但因被告都不匯房租,伊等只好親自去收



,收房租時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好,剛開始係周進生自己去收 ,後來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去收,後來係伊妹妹周文玲〔 音譯〕去收,伊聽聞證人周廖芳嬌說被告拿錢在其面前作不 給錢的動作,伊家人都認為被告態度不好,最後決定讓被告 用匯的,該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名,前三個「 周進生」之簽名係證人周正峯簽約時簽的,中間兩個「周進 生」之簽名是周進生去收租時所簽,第六個「廖芳嬌」之簽 名係證人周廖芳嬌收租時所簽,最後兩個「廖芳嬌代」之簽 名係周文玲收租時所簽,其他沒有簽名,則是要被告用匯款 方式,但被告匯的亂七八糟、匯款也匯不足額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 及證人周正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簽第一份租約時,被 告有給押租金151,500元,伊等才會將該址房屋出租給被告 ,但伊知道後來有發生不繳房租的情形,伊家人去向被告收 房租,被告不願意給,伊妹妹〔即周文玲(音譯)〕看伊母 親即證人周廖芳嬌去收房租收得那麼辛苦,聽聞伊妹妹去的 時候,被告還故意拿錢在面前耍說「有錢不願意給妳」,所 以伊家人後來決定走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至第113頁)核屬相符,並有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 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第一份租約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記載簽名情形一致,其等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周正峯之上開證述均屬相合, 足認被告於102年 12月15日與經周進生授權之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簽訂第一份租約時,雖有如約給付押租金 151,500 元,但自103年7月15日起,因收租過程產生糾紛,而周進生 、證人周廖芳嬌周文玲〔音譯〕則不再親自前往收租等情 ,甚為明確。可見證人周廖芳嬌於103年7月15日起即因向被 告收租問題,彼此間相處不睦等情無誤。又證人聶勝武係於 103年9月底、10月初始將空白同意書交付被告乙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既於103年9月底、10月初自證人聶勝武處取得空 白同意書,其後交付證人周廖芳嬌,而其與證人周廖芳嬌於 103年7月15日已因收租問題而有不睦,衡情證人周廖芳嬌應 無可能簽立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予被告,則證人周廖芳 嬌證稱其未簽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
4、再查,證人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提 供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予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 嬌,證人周廖芳嬌和伊說係其於 103年間某日找被告時,被 告要其簽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當時被告交房租已 有不正常之情形,怎麼可能簽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給被告,105 年伊協助處理本件事情後,證人周廖芳嬌才將 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拿給伊,原件還在伊身上,伊 今天有帶,因證人周廖芳嬌擔心將原稿交出去就沒有證據, 所以之前交給檢察官的也是複印本,證人周廖芳嬌沒有簽過 任何同意書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他二卷第192頁;本院 訴字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核與證人周廖芳嬌 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核相符,並有該記載部 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5頁; 他二卷第47頁)。本院考量證人周廖芳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 租約時業已知悉被告承租該址房屋係為經營阿基商行等情如 前,足見證人周廖芳嬌實無任何動機,主動取得該份該記載 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倘非被告自證人聶勝武處取得未載 明任何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後,並先於該空白同意書填寫 「中山」、「龍江」、「382號」、「Z000000000」、「台 北市○○路 000號」等部分內容後,再提供該記載部分內容 之空白同意書予證人周廖芳嬌,證人周廖芳嬌實無可能自行 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足見被告交付該記 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予證人周廖芳嬌,證人周廖芳嬌帶 回後並未還給被告,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並無「 周進生」之署名或印文,證人周廖芳嬌於 105年後將該記載 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交給證人周文彬保管,曾於偵訊時提 出予檢察官複印後歸還等情,甚為明確。
5、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款明文規定: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商業申請設立登記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 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 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 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 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 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 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 契約代之。」、「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 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 記: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 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 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 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 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 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



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可悉 辦理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皆需備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而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 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 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等節明確。而被告固以其持有房屋所 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存根、臺 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影本等文件,辯稱果若證人周廖芳嬌未同意,焉有可能給 伊上開文件云云置辯,然證人周廖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該址權狀則是簽第一份租約時,因被告要登記阿基商行 所以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與證人周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址房屋權狀係一開始被告要辦阿 基商行之商業登記時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頁) ,且觀該使用執照存根之發照日期為「68年 9月10日」、該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發文日期為「102年 12月16日」等情,有使用執照 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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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