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7號
TPDM,107,訴,52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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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0號、107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泓彰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下稱ATM)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為 賺取報酬,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小趙(趙先生,下同)」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 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原經扣押, 嗣於偵查中已發還陳泓彰而未扣案)聯繫工作事宜,經「小 趙」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之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並繳回 後,陳泓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小趙」 、「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即俗稱 之「車手」),並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載詐術,向蔡欣儒等被害人詐騙財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再由陳泓彰 依「小趙」之指示,先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後,依「小趙 」(早班人員)、「阿志」(晚班人員)之指示,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 款總金額2.5%計算並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如該日未接獲



提款工作,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下一 工作日自提款金額中領取),將餘款依「阿志」指示投入指 定處所之移動式信箱內後,由「小趙」、「阿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總計陳泓彰於上開期間因參與提款工 作而獲取之報酬為35,000元。嗣因蔡欣儒等人發現遭詐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列之蔡欣儒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彰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被害人蔡欣儒等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原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30頁),即與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內容大致相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且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利用ATM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依「阿志」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放 置在指定處所移動式信箱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



作,以為係領取網路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不知係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趙」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招募日領工作薪水之廣告 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原經扣押,嗣於偵查中已發還被告而未扣 案)聯繫工作事宜,經「小趙」告知工作內容為持他人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款項並繳回後,被告應允擔任提款之工作, 並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依「小趙」指示先至 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後,依「小趙」(早班人員)、「阿志 」(晚班人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提款金額, 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按當日提款總金額2.5%計算並扣 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如該日未接獲提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 000元,並於下一工作日自提款金額中領取),將餘款依「 阿志」指示投入指定處所之移動式信箱內後,由「小趙」、 「阿志」派員收取;總計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從事提款工作所 獲取之報酬為3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北檢偵26720號卷〉第7至1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15號〈下稱北檢偵27165 號卷〉第17至25、376至377、398至3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下稱士檢偵17068號卷〉第5 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號卷〈北檢 偵2628號卷〉第15至20、116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4、252 至253頁),復有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小趙」、「阿志」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參( 見北檢偵26720號卷第49至55、56之1、96至117頁,北檢偵 27165號卷第53至61、67至71頁,士檢偵17068號卷第31至34 頁,北檢偵2628號卷第33、85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 、65、75、7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蔡欣儒等人,分別遭「小趙」 、「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 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手段,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 」欄,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之金融機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儒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見北檢偵26720號卷第23至40頁,北檢偵27165號卷第129至 131、153至155、163至169、187至189、197至201、213至21



5、227至229頁,北檢偵2628號卷23至25、29至31、33至39 、43至45、49至51、53至57頁,士檢偵17068號卷第10至17 、20至29頁),並有被害人蔡欣儒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交 易明細表、匯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件附卷足憑 (見北檢偵27165號卷第133、135至147、157、173至181、1 91、219至221、231至247、261、271、285、299、313至321 、333、349、351至359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65、75、 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以為係領取網路 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 云,並提出106年10月24日自由時報就業商機分類廣告2紙、 被告與「小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憑(見北 檢偵26720號卷第104、118至119頁)。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係透過行動電話與「小趙」聯繫而應徵並從事提款 工作云云,惟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 有一定之認識,衡情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 ,然被告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可獲得工作, 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⒊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小趙 」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見面,被告亦無法提供 「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情形下,「小趙」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此若非因「小趙」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 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
⒋現今ATM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 路賭博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 領之必要。參以被告供稱其從事此工作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 2.5%計算,若該日未交辦提款工作,則可領取每日1,000元 之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而持提款卡至ATM提 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 多大之勞力,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領金錢可獲取按領款



金額2.5%計算之報酬,若未提款,每日仍可平白獲取1,000 元之薪水,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⒌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 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ATM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 係40餘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就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 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 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為貪圖報酬,依「小趙」及「阿志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即有容任縱領取係詐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 8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依「小趙」、「阿志」之指示領取被 害人蔡欣儒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之金錢扣除自己可 分得之報酬後,依「阿志」指示投入指定處所之移動式信箱 內,再由「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 ,是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 認識或確知「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 相互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之各個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就每 個帳戶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 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就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款項,因係有二個以上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被害法益 不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2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但被告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許, 又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同等學歷(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於案發時係受有相當 教育之知識份子,可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持提款 卡至ATM領款後交付,卻可獲得按提款金額2.5%計算之高報 酬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竟仍為貪圖一己私 利,持來路不明之他人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參酌被告就各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金額各為數萬元至10幾 萬元不等,所致被害人損害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 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在捷運站擺攤賣包 子,每日收入約數百元至1,000餘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 及存款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4頁),再衡量 其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暨被告於案發前因患有腦梗塞、高血脂、腎功能異常 之病症,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考量被告自述其因病無工作,致急於求 職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及犯罪之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 同一見解)。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35,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另被告所 提領之其餘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



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5,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與「小趙」、「阿志」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見北檢偵26720號卷第9頁背面),並有被告與 「小趙」、「阿志」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擷圖附卷可佐(見北檢偵26720號卷第96至117頁),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 現金12,000元(見北檢偵26720號卷第44頁),雖被告供稱 係其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3頁),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無 關,且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㈠、被告就附表二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認被告在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之帳戶時,尚有不知名 之被害人亦遭「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款項,而於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 列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提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金錢之事實,且上開帳戶確有不知名之人,於附表二 所載之交易時間,匯款至該帳戶之情,有附表二各編號所列 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共6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53、57、59、65、75、79頁)。惟上開匯款之匯款人 既為不知名之人,且匯款原因多端,其匯款原因為何,是否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手法及經過如何,均非無疑,是本 案自難徒憑有不知名之人匯款及被告領款之事實,即遽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尚難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起加入「小趙」、「 阿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 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小趙」 、「阿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ATM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各1件、被害人蔡欣儒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 交易明細表、匯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



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中風 後已失業數月沒工作,因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招募廣告 ,方與「小趙」聯繫並接下此份工作,以為係收取網路賭博 賭客匯入之賭資;且伊只跟「小趙」、「阿志」聯繫,與其 他成員均不認識,不知「小趙」、「阿志」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固有與「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知 悉「小趙」、「阿志」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與該2人以 外之人連繫,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 被告與「小趙」、被告與「阿志」間之一對一對話,對話內 容僅止於「小趙」、「阿志」指示被告提領何帳戶之款項、 提領金額若干,並未提及尚有其他共犯成員,或詐欺取財之 詐騙手法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見北檢 偵26720號卷第96至117頁),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以 LINE向「阿志」詢問:「我們這個到底是什麼錢?警察說是 詐騙的錢,跟你應徵時所說的網路賭資不一樣。」等語,有 前揭被告與「阿志」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北檢偵 26720號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僅認識「小趙」、「 阿志」,主觀上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等語,並非虛妄 (至被告主觀上以為提領之金錢係網路賭博之賭資,核與其 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係屬二事)。其主觀上明白認知者,既係提領網路賭博 之賭資,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並非係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主觀 犯意。
⑵再者,本案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事證,除難認定「小 趙」、「阿志」所屬之犯罪集團確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外, 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依「小趙」、「阿志 」之指示持提款卡提款後,於106年11月7日即為警查獲,時 間甚短,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小趙」、「阿志」就本案所屬 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 認定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 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⒍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小趙」、「阿 志」所屬之犯罪集團確實係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 組織,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提款卡至ATM提款後交付之行為,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 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 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 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並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依「阿志」指示放 置在特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內,以交予「小趙」、「阿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 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 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



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公 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載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如同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顏建凱許惠櫻林余珊於警詢之證述、106年 11月7日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如附表三所 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1張、現金12,000元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持扣案之提款卡提 款共計12,000元之事實,惟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上午 9時53分、11時01分持上開提款卡提領1,000元、11,000元, 此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69頁),而被害人顏建凱許惠櫻林余珊遭詐騙匯款 至附表三帳戶之時間,各係於同日上午11時03分、11時35分 、11時50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建凱許惠櫻、林余 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偵17068號卷第25至29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可見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提款 之時,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12,000元係被害人顏建凱等3人 遭詐騙之款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領之12 ,000元係「小趙」、「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附表三所載時、地,持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 12,000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帳戶 │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 匯款時間 │ 宣告之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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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