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5號
TCDV,108,婚,15,2019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連裕和 
被   告 毛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 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市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 於90年7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婚後於90年9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2個月後, 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7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 ,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本質,雙方婚姻 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 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 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 卡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 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兩造約定被告婚後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0年 7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婚後於 90年9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2個月後,被告即 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臺,兩造已分居逾17年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觀之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可知被告確於90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 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件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然自被告於90年11月19日出境 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之久,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 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 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長逾17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 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



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 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