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8年度,20號
TCDM,108,智附民,20,2019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林婉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任秉 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任秉威連帶給 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否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 關聯性(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05、135頁)。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婉瑜原受 僱於原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下稱晶璽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任職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 ,為原告晶璽公司處理事務,並為斯時原告晶璽公司業務經 理之同案被告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之下屬,被告林婉瑜亦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 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 契約。詎被告林婉瑜於同案被告任秉威自原告晶璽公司離職 至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下稱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原告晶璽公司 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 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



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均屬原告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 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林婉瑜何岳峰 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原告晶璽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 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 同案被告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被告林婉瑜利用原告晶璽公 司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原告晶璽公司 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 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 截圖傳送提供予同案被告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晶璽公司保有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等節之事實,業 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林婉瑜係犯背信 罪,且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背信及侵害原告工商秘密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9 1 條關於例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不包括刑事訴訟 法第十二章證據部分(刑事訴訴訟第154 條至第219 條之 8 )之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法則,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之相關規定,即 所謂之嚴格證據法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 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又「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 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 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 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因原告晶璽公司就 上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 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何 岳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延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 第157 、158 頁),且晶璽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 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 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 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本院 亦查無晶璽公司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 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綜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晶璽 公司對於上揭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揭工 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 ,本院認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 告林婉瑜上開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認定。
(三)就被告侵害原告之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原告主張損害額 嗣更正為3,959 萬6,130 元,其計算之內容為廣告成本2, 686 萬8,450 元及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1,272 萬7,68 0 元合計為3,959 萬6,130 元。然查: 1.就廣告成本部分,此為原告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 之成本,而上揭工商秘密則為廣告效果之統計資料,不論 被告林婉瑜有無洩漏上揭工商秘密予同案被告任秉威,原 告均須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取得之對價(於各家電視台打 廣告)亦不減損。是原告支付上開廣告費用,係在各該電 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遭被告林 婉瑜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額,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認定。




2.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此部分之成因眾多,可能係 相關業務人員離職造成(見本院智附民卷11頁,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或者是消費者人數減少、或者是 其他同業之競爭、…不一而足,卷內查無證據能證明,係 因被告林婉瑜洩漏上開工商秘密造成,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原則,尚難認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與被告林婉瑜本案 所為有關。
3.小結,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雖造成原告喪失其工商秘密獨 家保有之秘密性,並使同案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工商秘密 ,惟原告本案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均無從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關,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原告 之損害額為零,原告之損害額既無從證明,而認定為零, 則原告上開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雖成立,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額,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額為零,則原告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 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