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2號
TCDM,108,易,11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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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43號、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張志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與告訴人黃名白間有財務糾紛, 詎竟與被告張志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中 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告訴人黃名白所經營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玉皇公司)營業處所(下稱上址營業處所)內,向 告訴人黃名白要求履行債務,並對被害人即玉皇公司之董事 長特別助理黃瓊嬌恫稱:「若不處理的話,要請海線兄弟出 面處理」等惡害言詞,致使告訴人黃名白、被害人黃瓊嬌, 以及被害人即在場之玉皇公司職員許琬菁吳毓庭等人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認被告陳美玲、張 志中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說明,爰不於理由內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玲張志中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名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黃瓊嬌許琬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 述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美玲固坦承委請被告張志中去 與告訴人黃名白談如何處理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65 頁),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黃名白不和我見面或接我電話,我只好請被告張志中去與告 訴人黃名白談其向我借錢之債務問題,當時我沒有去,我沒 有說要請海線兄弟,我們是說要請海線的立委幫我們協調債 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美玲係授權被告張志中去向告訴人黃名白討債,但 被告陳美玲係交代被告張志中,若告訴人黃名白不出面的話 ,就跟對方說會請海線立委出面協調,並沒有交代被告張志 中說出「若不處理的話,要請海線兄弟出面處理」之話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訊之被告張志中固坦承受被告 陳美玲委託,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營業處所討債,當時有 遇到被害人黃瓊嬌許琬菁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若不處理的話,要請海 線兄弟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名白與被告陳美玲有債務糾紛,被告陳美玲乃簽具 委託書委託被告張志中向告訴人黃名白催收款項,被告張志 中於上開時間,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 詳之人)持上開委託書暨合作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前往玉皇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欲向告訴人黃名白



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黃名白出面,惟告訴人黃名白於斯時 並不在該處,而係被害人黃瓊嬌許琬菁吳毓庭在該處, 被害人黃瓊嬌乃向被告張志中表示告訴人黃名白沒有欠被告 陳美玲錢等語之情,業據被告陳美玲張志中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240號卷(下稱②106偵14240卷) 第13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82號卷(下稱① 106他882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64、65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名白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嬌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許琬菁於警詢、偵查;證人即 被害人吳毓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②106偵14240卷第17、 23、24、27、28、31、32、164至166頁、本院卷第109至119 頁),並有委託書影本暨所附之合作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影本(見①106他882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查:
⒈被告張志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黃瓊嬌等人說「若不處理的話,要請 海線兄弟出面處理」等語。
⒉證人黃瓊嬌許琬菁吳毓庭於警詢時均證稱:「……,該 名男子便說他不管那麼多,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他就要請 海線兄弟,顏姓立委出面來處理,之後講一講後,他們就自 行離開了。」等語(見②106偵14240卷第23、27、31頁); 及證人黃瓊嬌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底是說如果 不處理的話要請海線的顏姓兄弟來處理,……」等語(見② 106偵14240卷第166頁);證人許琬菁於偵查中證稱:「如 黃瓊嬌所述」等語(見②106偵14240卷第166頁)。而證人 黃瓊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張志中講的是顏姓 兄弟,我說海線的顏姓兄弟是什麼,我有先詢問,張志中就 說海線的(臺語),顏姓的兄弟,我說是顏姓立委嗎?我是 講這句話,這句話是我說的。」、「〈所以張志中來是先跟 妳講,他要請海線的顏姓兄弟?〉對。」、「〈會問到立委 是妳自己又講的?〉對,是我講的,因為我想說顏姓,顏姓 是顏姓的立委嗎?我有講這句話。」、「〈後面張志中如何 回答?〉張志中就說我要請海線的來處理就對了。」、「〈 就是妳再跟張志中確認,張志中又說他要請海線的來處理? 〉對,說如果我們董事長再不處理,他就是要請海線的兄弟 來處理就對了。」、「〈當時妳聽到這個話,妳是什麼樣的 感覺?〉當下是驚恐。」、「〈……105年10月底的這次的 狀況,妳剛剛有講到,張志中來是說,如果不處理的話,要



請海線的顏姓兄弟來處理,再跟妳確認,這樣的話是否會讓 妳心生畏懼?〉會,海線兄弟來處理,因為不知道他們的狀 況是什麼,……」、「〈……當時到底顏姓立委是張志中講 的,還是妳講的?〉顏姓立委是我講的。」、「〈妳剛才說 ,張志中當時來只有說他要請海線兄弟?〉海線顏姓兄弟。 」、「〈妳聽到海線顏姓兄弟,為何妳就會問說是否是顏姓 立委?〉因為一般來講,只要聽到海線的兄弟,都是講到顏 姓,因為我還特別問說是顏姓嗎?張志中說對。」、「〈妳 說張志中有講到說要請海線顏姓兄弟來處理,妳就會問張志 中說是否是顏姓立委,為何妳會提到顏姓立委這件事情?〉 因為海線的兄弟,一般的觀念裡面就是顏清標他們那個區塊 的。」、「〈所以張志中講到請海線顏姓兄弟,妳就會認為 ,張志中講的就是顏清標立委他們那一部分的人是嗎?〉對 ,所以我後面才詢問是顏姓立委他們那一部分嗎?」、「〈 妳那時候問說是顏姓立委那一部分嗎,張志中當時如何回答 ?〉張志中說就請海線兄弟,就是海線的。」、「〈妳說張 志中當時是說,請海線顏姓兄弟出面來處理,妳就問說是顏 姓立委嗎,妳所說的顏姓立委出面來處理,會讓妳感到害怕 嗎?〉如果是顏姓兄弟立委的話,不致於感到害怕,只是說 ,因為不同的模式,海線是海線的兄弟,海線的兄弟說顏姓 的立委,當時當然一定會害怕,因為這關顏姓立委還有海線 兄弟是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說為什麼要請海線兄弟過 來。」、「因為顏姓立委的話,本身他們就是公眾人物,我 們還可以去跟他談,但是海線兄弟的話我不知道是誰,但是 他說海線兄弟,他們的顏姓下面的兄弟,有講到這句話,顏 姓兄弟就是顏姓立委下面的兄弟來處理。」、「〈張志中當 時有講到是顏姓立委下來的兄弟嗎?〉沒有,他說顏姓兄弟 下面的,就是顏姓這個下面,黑道兄弟的兄弟過來處理,「 下面手仔」(臺語)。」、「〈……妳可否明確的講,當時 張志中到底是用何種用語跟妳講的?直接用他的用語講就好 ,他怎麼跟妳講?〉……他是說請海線的顏姓兄弟來處理就 對了,意思就是這樣講,簡單來講就是這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112、115至119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底這次,你 回去後如何跟陳美玲講?〉我就跟陳美玲說,他們一樣不要 叫他們董事長出來。」、「〈你有無跟陳美玲,你有跟玉皇 不動產公司的人講到海線兄弟、顏姓立委、顏姓兄弟這些話 ?〉沒有,我只有說到顏姓立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美玲於106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錄影



檔案名稱:「陳美玲.WMV」之內容之勘驗結果如下:「…… 警:好,重新問,詢據證人黃瓊嬌許琬菁稱,他說張志 中去你們公司、去他們公司,就是玉皇不動產經紀公 司,在天津路四段112之1號,然後去向他們董事長黃 名白要債,然後他說如果要是今天、如果要是他們董 事長黃名白都不處理的話,他就要請海線兄弟,還是 顏姓立委出面來處理。
被告:對啊,因為那時候我們就是跟他講不要避不見面,也 不要都不接電話,至少跟我們講要怎麼處理,不然我 們拜託立委來處理,就是顏清標,海線的那邊來處理 ,對啊,因為畢竟我們就是認識顏清標,就是他們服 務處那邊的,對,因為我們之前就跟他講過了,不是 說我們因為這樣就是黑道恐嚇,因為顏立委,說實在 的顏寬恒那邊,他們也是要有實質的東西你委託他嘛 ,他們這樣才會接受,因為他們家不是隨便的,對啊 ,啊因為他們有就是張志中會說,他們有這些就是熟 悉的人士,有熟悉的這些人士,所以我就請顏立委來 處理,這也是對,不是說請海線的,當然他是是海線 的啊,所以是海線的顏立委來處理嘛,因為我們人去 了,第一個還是主要的人都不出來講,就有黃瓊嬌, 好,那麼這些的人員來講,真的沒有用,因為你要當 事人來講說這些要怎麼處理,我們匯給你們錢,你們 要怎麼處理,你今天如果你不要給我,你說不要給我 、你是不是說你要那走法律,那你就跟我們張先生講 ,那大家走法律,要不然來告,就是變成這樣,啊你 今天什麼都不講,什麼都不說,那我們怎麼處理,所 以我就是在過年後我就直接去報案,對啊,我就說請 張先生、那沒關係他既然這麼說了,那我用報案來處 理。報案就是詐欺嘛,去搜尋這些資料。
……
被告:這個他有跟我講,因為我是說真的不行的話,就請顏 姓立委出面來協調,對啊,因為我自己的之前公司也 是請那個顏立委這邊來協調。
警:所以張志中這樣講是,張志中在...
被告:應該是在講海線的...他自己兄弟你知道嗎,就顏姓 立委就是出面處理,你懂嗎,不是海線兄弟,他們兩 個是合在一起的,因為他是兄弟嘛,因為他們熟悉, 對,就是顏姓立委那邊的海線的兄弟,就是那些朋友 來處理,不是說海線兄弟跟顏姓立委是分開的,這個 是合在一起的,你沒有...




警:你在講一次。
被告:就是海線的兄弟的顏姓立委,就是海線那邊的朋友, 就是、因為他們都講兄弟嘛,對啊,你這樣懂我意思 嗎?
警:你在講什麼?
被告:就是說他們海線的人都俗稱他們是,就是以兄... 警:俗稱他們是誰?
被告:就是以兄弟為俗稱啊
警:嗯嗯嗯
被告:就是以兄弟來俗稱,他們講話就是這樣啊,對啊,我 去顏立委那就四哥啊、三哥啊都是這樣叫的啊,就是 對啊,所以這樣子很...你說海線兄弟就、他們、應 該是海線兄弟的...應該不能這樣講,因為這、因為 他是住海線嘛,因為有分啊...我們烏日區的是服務 處。
警:我聽懂你的意思啦,你是說...
被告:不知道要怎麼講,不知道要怎麼打。
被告:並不是黑道啊這...
警:這樣子啦,是不是。
被告:對啊對啊,稱兄道弟啦。
警:這樣可以啦?
被告:嗯對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頁)。可見,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係向被 告張志中稱:真的不行的話,就請海線顏清標立委、顏寬恒 立委出面協調等語。且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復稱:「張志中 於出發前有詢問我,萬一黃名白不出面怎麼辦,我跟張志中 說如果你到對方還是不出面的話,你就直接跟對方說我們陳 情海線的立委出面主持公道,來幫我們協調。」等語(見② 106偵14240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們是說要 請海線的立委幫我們協調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
⒌基上可知:
⑴證人黃瓊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張志中當時究係說「他 就要請海線兄弟,顏姓立委出面來處理」或「如果不處理的 話要請海線的顏姓兄弟來處理」等語,並不一致,而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張志中係說「請海線的顏姓兄 弟來處理」,我說「是顏姓立委嗎?」,被告張志中就說「 我要請海線的來處理」等語。而證人黃瓊嬌固證稱:被告張 志中當時說「要請海線的兄弟來處理」,我會心生畏懼等語 ,然稽之證人黃瓊嬌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因為海線的兄弟



,一般的觀念裡面就是顏清標他們那個區塊的。」、「如果 是顏姓兄弟立委的話,不致於感到害怕」、「因為顏姓立委 的話,本身他們就是公眾人物,我們還可以去跟他談」等語 。可見,證人黃瓊嬌聽到被告張志中說「海線的顏姓兄弟」 ,隨即係想到「顏清標」、「顏姓兄弟立委」,並旋向被告 張志中詢問「是顏姓立委嗎?」,且其對若係「顏姓立委」 出面處理,不會感到害怕。況被告張志中當時係說「處理」 ,而「處理」之用語是否即係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實屬有疑。是綜觀證人黃瓊嬌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述被告張志中當時與其之對話情形,實難認被告張志中 有對當時在場之被害人黃瓊嬌許琬菁吳毓庭等人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亦難認該等對話情形係對告訴人黃名白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⑵至證人黃瓊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一度提及「但是他說海線兄 弟,他們的顏姓下面的兄弟,有講到這句話,顏姓兄弟就是 顏姓立委下面的兄弟來處理。」,惟嗣已確認被告張志中當 時並無提及「顏姓立委下來的兄弟」。堪認,被告張志中並 無提及要請「顏姓立委下面的兄弟來處理」。
⑶而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係向被告張志 中表示:真的不行的話,就請海線顏清標立委、顏寬恒立委 幫我們出面協調債務關係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玲 有要求被告張志中去向告訴人黃名白、被害人黃瓊嬌、許琬 菁、吳毓庭恫稱:「若不處理的話,要請海線兄弟出面處理 」等語,是亦難認被告陳美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行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陳美玲張志中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玲張志中有檢察官起訴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被告陳美玲張志中均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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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