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79號
TCDM,107,訴,147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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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趙璧成律師(於108年4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品軒


      符艾雯




      李保明


      張錦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619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軒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成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智王品軒李俊成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符艾雯李保明張錦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明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沈婉玲辦 理成立普悠瑪樂活雞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下稱普悠 瑪公司)相關事宜,王明智王品軒李俊成白世光(由 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普悠瑪公司之股東,王明智李俊成為 普悠瑪公司之董事、白世光為普悠瑪公司之董事長、王品軒 為普悠瑪公司之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董事)。其等與自稱 「大師」之謝忠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繳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明智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引 薦金主(無證據證明其與王明智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於105 年6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將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存入普悠瑪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後,以該帳戶存 摺作為表明普悠瑪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又委由不知情之沈 婉玲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復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查 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表示普悠瑪公司業已收 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0 萬元。其等再委託不知情之 沈婉玲檢附前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普悠瑪公司章程、發 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前述 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 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 政府會業處,下同)申請辦理普悠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4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普悠瑪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1,000 萬 元之不實事項,一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



確性。其等旋於設立登記當日即自普悠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 將1,000 萬元全數領出。
二、王明智於105 年6 月間,另委請不知情之沈婉玲辦理成立樂 活好食雞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樂活公司)相關事 宜,並指定王品軒為樂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王明智與王品 軒與謝忠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繳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明智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引薦金主( 無證據證明其與王明智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同年 7 月5 日將300 萬元存入樂活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後,以該帳戶存摺作為表明樂活公司 股款收足之證明,又委由不知情之沈婉玲於同日製作不實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復委託不知情之李順 景於同日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表示樂活公 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 萬元。其等再委託不 知情之沈婉玲檢附前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活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及前述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樂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樂 活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一併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 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等旋於設立登記當日 即自樂活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將300 萬元全數領出。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明智白世光李保明王品軒犯本案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嗣 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李俊成與被告王明智等人共同犯本案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被告王明智及辯護人、被告李俊成及辯護人、被告王品軒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46 卷一第72至74頁反面、第164 頁、訴1479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明智及辯護人、被告 李俊成及辯護人、被告王品軒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智坦承匯入普悠瑪公司前述帳戶作為股東出 資款之款項並非其支出,白世光是其找來擔任普悠瑪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王品軒坦承擔任普悠瑪公司之股東實際上 並未出資,被告李俊成坦承只是掛名普悠瑪公司的董事, 實際上並未出資,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明智辯稱:當初成 立公司時相關的費用都是我出資的,我認為這些都是股金 云云;被告王品軒辯稱:被告王明智跟我說要我在臺灣幫 他做樂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沒有提到普悠瑪公司,我是 事後才知道我是普悠瑪公司的股東云云;被告李俊成辯稱 :當初是謝忠奇找我借錢,本來沒有講說要做雞蛋生意, 而是要做補習班生意,但後來沒有開設補習班。被告王明 智說在青島養雞,雞蛋很好,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他們 說要給我保障而給我一席董事的席次,實際上經營我沒有 參與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明智王品軒李俊成(下稱王明智等3 人 )及同案被告白世光均為普悠瑪公司之發起人、股東,白 世光為普悠瑪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明智李俊成均為普 悠瑪公司之董事,被告王品軒則為普悠瑪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王明智等3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105 年6 月23日匯入普悠瑪公司上述帳戶之1,000 萬元 ,係由被告王明智委由不知情之沈婉玲所介紹之金主匯入



,並非被告王明智等3 人或白世光所出資之股款,嗣於同 年月24日隨即遭全額提領一空,而被告王明智等人委由不 知情之沈婉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 動表,其上記載普悠瑪公司已收足白世光、被告王明智等 3 人分別各繳納100 萬元、450 萬元、150 萬元及300 萬 元股款,資產因而增加1,000 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後,再 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公司法第 7 條查核簽證後,經李順景會計師於105 年6 月23日出具 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普悠瑪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1,000 萬元,其等再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填 製普悠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普悠瑪公司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普悠瑪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前述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等文件,表明普悠瑪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普悠瑪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 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普悠瑪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 1,000 萬元資本額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 同年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普悠瑪公司實收股款總額 為1,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一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 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沈婉玲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 (見偵26194 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白世光於偵訊時(見他6035卷第80至81頁、偵 26194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述明確,並有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普 悠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表(見普悠瑪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06 年10月 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2725 號函暨普悠瑪公司籌 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194 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王明智等3 人前述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 符,堪認公訴意旨所指為真正。
(三)被告王明智等3 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 ,認為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王明智自承匯入普悠瑪公司上述帳戶的1,000 萬元是 由其出面找會計師處理的,資金來源其不清楚,會計師的 費用則是由其支出(見偵26194 卷第90頁反面),且普悠



瑪公司的股東也是由其出面找的,董事長白世光也是其找 的等語(見訴346 卷二第68頁),顯見被告王明智自身實 際上並未提供450 萬元。被告王明智雖辯稱曾交付其持有 之智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3 年5 月19日已廢止登記,下稱智麟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1870-6號支票帳戶(下稱陽信支票帳戶)支票 共20張、票面金額共計560 萬餘元給被告王品軒,作為普 悠瑪公司設立之資金,是被告王品軒私自挪用相關款項云 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然此不僅與被告王品軒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見訴346 卷第178 頁 反面至第179 、181 頁),而依被告王明智提出之交易明 細來看,亦無從以其內容確定交給被告王品軒或普悠瑪公 司,更何況,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在普悠瑪公司辦畢設 立登記之105 年6 月24日之前,該支票帳戶支出之總金額 亦遠遠不及450 萬元,足見被告王明智辯稱確實有實際出 資450 萬元乙節並非屬實。遑論,依被告王明智所述,普 悠瑪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其提供資金,顯然其他股東並未繳 足資本,才會造成公司一設立就無足夠資力營運。被告王 明智明知白世光王品軒實際上並未支付現金以成立普悠 瑪公司,顯屬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卻仍 主動邀白世光參與其中,任由白世光、被告王品軒登記為 普悠瑪公司之股東,並由白世光擔任普悠瑪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王品軒擔任監察人,益證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甚明。
2.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被告李俊成雖以前詞置辯,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實際假驗資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王明智等 人,普悠瑪公司設立時確實有存入1,000 萬元,其因信賴 登記文件而願意擔任董事登記名義人,與常情並無違背云 云。然被告李俊成既自承並未投資成立普悠瑪公司,亦即 其並未如普悠瑪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之投資 現金150 萬元,卻登記為普悠瑪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且其目的並非經營普悠瑪公司, 而是擔保其對謝忠奇之債權,足見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3.被告王品軒雖辯稱事先均不知情云云,然其既在普悠瑪公



司設立登記前即已在該公司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 其所辯顯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智坦承樂活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被告王 品軒所交付,被告王品軒坦承擔任普悠瑪公司之股東實際 上並未出資,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王明智辯稱:當初成立公 司時謝忠奇等人向我借錢做為辦公室裝潢等費用,相關的 費用都是我出資的,我認為這些都是股金云云;被告王品 軒辯稱:我只是負責辦公室及去銀行開戶,其他的我都沒 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品軒為樂活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而為公司 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105 年7 月5 日匯入樂活公司上述帳戶之 300 萬元,並非被告王品軒所出資之股款,嗣於同年月6 日隨即遭全額提領一空,而被告王明智等人委由不知情之 沈婉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其上記載樂活公司已收足被告王品軒繳納之300 萬元股款 ,資產因而增加300 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後,再委託不知 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公司法第7 條查核 簽證後,經李順景會計師於同年7 月5 日出具設立資本查 核報告書,表示樂活公司業已收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300 萬元後。其等再委託不知情之沈婉玲填製樂活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樂活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樂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前述不實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 文件,表明樂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臺北市商業 處申請辦理樂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承 辦公務員誤以為樂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300 萬元資本額 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月6 日核准設 立登記,並將樂活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300 萬元之不實事 項,一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等情,業 據證人沈婉玲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見偵26194 卷第50至 51頁、警卷第29至30頁)證述明確,並有股東同意書、樂 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樂活公司登記案卷)、前述聯邦 銀行106 年10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2725 號函



暨樂活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194 卷第79頁 )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王明智王品軒前述之部分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認公訴意旨所指為真正。
(三)被告王明智王品軒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 由,認為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被告王品軒於偵查中證稱或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 王明智找我擔任樂活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後,我把 樂活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拿給被告王明智,詳情可以問 沈婉玲等語(見偵26194 卷第9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沈 婉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忠奇說樂活公司的帳戶資料不 可以給被告王品軒,所以我後來將樂活公司的帳戶資料拿 到被告王明智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是白世光收下的等語( 見偵26194 卷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至證人即被告王品 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樂活公司當初是謝忠奇說要 成立的,也是謝忠奇找我去擔任負責人,謝忠奇說要跟被 告王明智合作,與普悠瑪公司合作做養雞事業,樂活公司 要先用我的名字,我有去辦好樂活公司的帳戶,是會計師 陪我一起去的,辦好之後交給會計師拿走,會計師是拿給 被告王明智或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是講謝忠奇 ,沒有講被告王明智等語,但嗣改稱:我現在不確定,但 我記得我應該不是講被告王明智,而是講謝忠奇比較多, 我隔那麼久都忘記我講什麼,我現在講的大概應該是真的 等語(見訴346 卷一第179 至183 頁),然證人王品軒於 本院審理時既一再表示因為時間相隔甚久而無法確定,卻 又強調其審理所述為真正,此種自相矛盾之陳述,顯難為 本院所採。參以被告王品軒於樂活公司成立後隨即將該公 司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王明智,若被告王品軒等人成立樂 活公司確有持續經營之意,縱有積欠被告王明智款項,大 可以直接轉帳、支付現金等方式清償,豈有將樂活公司帳 戶資料直接交給與該公司經營全無相關之被告王明智,而 任由其提領樂活公司款項之理?足見被告王品軒於偵訊時 所述應屬可信,故被告王明智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王品軒既自承為樂活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董事,卻從未 提供任何資金成立樂活公司,並配合申請帳戶及辦理相關 登記事宜,其所為顯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其所辯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明智等3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智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明智等3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行,但該條規定僅修 正第3 、4 項,至於第1 、2 項則未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見解相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同此)。又普悠瑪公司、 樂活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 ,惟該等書表上記載普悠瑪公司已收足被告王明智等3 人及 白世光分別繳納之4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 元,資產因而增加1,000 萬元;暨樂活公司業收足被告王品 軒繳納之300萬元,資產因而增加300萬元之不實內容,係以 不正當方法致使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罪。因此,被 告王明智王品軒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 2 罪)。被告李俊成的行為,也是觸犯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王明 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沈婉玲製作不實之普悠瑪公司、樂活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查核報 告書表示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所列資本額1,000 萬元、30 0 萬元均已收足的情節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 看法相同),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二、被告王明智等3 人與白世光謝忠奇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明智、王品 軒及謝忠奇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王品軒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王明智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王品軒 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明智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沈婉玲、會 計師李順景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即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股款業已收足,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金主亦為共同正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名 金主與被告王明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尚無 從為此認定,附帶說明之。
三、被告王明智等3 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王明智等人透過不知情 之沈婉玲製作不實之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 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被告 王明智王品軒所犯上開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對於被告王明智等3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普悠瑪公司、樂活公 司各股東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 記,違背公司法所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對於主管機關就公



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明智等 3 人犯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之品行( 見訴346 卷一第18、26頁、訴1479卷第14至15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346 卷二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查被告王明智王品軒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共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明智王品軒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5 年6 、7 月間,且上開 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就上開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 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明智等3 人、符艾雯李保明(起訴 書誤載為李保民,下同)、張錦珠(下稱王明智等6 人)與 同案被告白世光謝忠奇均明知普悠瑪公司、樂活公司為虛 設之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僅利用該2 間虛設公司詐取投 資者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明智張錦珠謝忠奇於105 年6 月間招攬不知情之蔡逸嫻江傳榜劉旭瀛等人(下稱蔡逸 嫻等人)擔任普悠瑪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募投資普 悠瑪公司之養雞事業,其等並以被告王明智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中國民眾黨辦公室作為商討投資詐欺案之據點,由被告張 錦珠先在普悠瑪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205 號 7 樓辦理申請電話及招募人員事宜,另由被告王明智、謝忠 奇要求蔡逸嫻等人共同策劃在臺中地區成立普悠瑪公司之臺 中據點,並要求蔡逸嫻等人於開幕當日要達成一定之業績, 再由蔡逸嫻等人招攬朋友參加。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普悠 瑪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的中部 據點舉辦開幕酒會,在開幕酒會上伺機宣揚及傳送普悠瑪公 司與被告王明智在大陸地區青島之王記養雞場合作之宣傳文 件,王記養雞場所生產之「青島好心蛋」雞蛋品質優良,並 提出雞蛋檢測報告,預計在青島、福州、河源、深圳等地開 設養雞場,投資者可透過樂活公司代為向普悠瑪公司訂購雞 隻,交由王記養雞場代養,代養之雞隻生產之雞蛋販售及嗣 期滿將雞隻售出均可獲得利潤,購買每1 單位為80隻雞,價 格為2 萬6,000 元(每隻325 元×80=2 萬6,000 元),由 樂活公司並廣邀各界人士到場參與盛會,而酒會當日同案被 告白世光以普悠瑪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上台致詞並推銷上揭投 資方案,被告王明智張錦珠李保明符艾雯則於台下監 控說明會進行,並提出普悠瑪樂活雞場說明書、青島好心蛋 檢測報告等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琮等11人(下稱王 琮等11人)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致王琮等11人均遭 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樂活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並簽立顧客商品訂購單以示向樂活公司訂購上揭 雞隻,被告張錦珠將訂購單交回予被告李俊成謝忠奇。嗣 其等詐得王琮等11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由被告王



明智將由其收執之樂活公司之上述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及印章 ,指示被告符艾雯李保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臨櫃取款交予 王明智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王明智持用之智麟公司 申請之陽信支票帳戶,挪用至該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 所用。嗣經蔡逸嫻等人及投資者王琮、謝政加、蔡蕎璟、李 秀芝、高月蘭歐陽耀國等人驚覺有異,通知被告王品軒將 所得之款項返還,經被告王品軒告知樂活公司之上揭合庫帳 戶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王明智處,其僅為名義負責人,而被 告王明智又拒不返還,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王明智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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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悠瑪樂活雞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