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89號
TCDM,107,易,198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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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冉心蕙



      吳生福


      吳忠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俊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冉心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生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忠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與其配偶冉心蕙前因停車問題,多次與同社區之吳生 福發生爭執,雙方素有嫌隙。吳生福於107年2月11日晚間, 認其習慣停車之處遭冉心蕙以機車占用,而與冉心蕙爆發口 角,冉心蕙乃以電話通知江俊達到場處理,江俊達到場後, 亦與吳生福發生口角衝突。詎吳生福竟與其子吳忠宜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吳忠宜拉扯及壓制江俊達 ,並由吳生福徒手揮打江俊達之頭部及身體,斯時江俊達冉心蕙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冉心蕙拉住吳 生福,再共同徒手揮拳毆打吳生福之頭部及身體,而江俊達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踹吳忠宜,致江俊 達受有顏面、左耳、左側上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吳生福受有右眼挫傷瘀青及角膜磨損、左手及右膝擦挫傷、 腦震盪徵象、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吳忠宜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俊達吳生福吳忠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江俊 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固均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江 俊達辯稱:我當天沒有毆打吳生福吳忠宜等語;被告冉心 蕙辯稱:我看著吳生福打我先生江俊達,我就把他們兩人拉 分開而已,我沒有打吳生福吳忠宜等語;被告吳生福辯稱 :我是被江俊達打,我並沒有打江俊達等語;被告吳忠宜辯 稱:我沒有打江俊達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共同傷害告訴人吳生福,及被告江俊達 傷害告訴人吳忠宜部分:
⒈被告江俊達冉心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原因與告訴 人吳生福發生口角衝突後,由被告冉心蕙拉住告訴人吳生福 ,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再共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吳生福之 頭部及身體,而被告江俊達並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吳忠宜



,致告訴人吳生福受有右眼挫傷瘀青及角膜磨損、左手及右 膝擦挫傷、腦震盪徵象、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忠 宜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生福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吳生福之配偶、吳忠宜之母親許伶蘭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吳生福旋於同日 晚間10時24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 檢查結果為「右眼挫傷瘀青及角膜磨損、左手及右膝擦挫傷 、腦震盪徵象、頸部肌肉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吳忠宜旋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右上肢擦挫 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吳生福吳忠宜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吳忠宜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到我父親被鄰居壓在地 上毆打,我立即下樓勸架要將雙方分開,在勸架過程中,我 的頭部亦遭江俊達毆打,及江俊達以腳踹到我的右手,導致 我受傷,當時只有江俊達打我等語;於偵查中稱:在分開我 爸爸吳生福江俊達之過程,我被江俊達打到頭部、手,打 我的人只有江俊達冉心蕙沒有打我等語。則被告冉心蕙既 無毆打告訴人吳忠宜,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冉心蕙就被 告江俊達傷害告訴人吳忠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是即難認被 告冉心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忠宜
㈡被告吳生福吳忠宜共同傷害告訴人江俊達部分: ⒈被告吳生福吳忠宜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忠宜拉扯 及壓制告訴人江俊達,並由被告吳生福徒手揮打告訴人江俊 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江俊達受有顏面、左耳、左側上 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俊 達於警詢、偵查;證人冉心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江俊達旋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顏面、左耳、 左側上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至告訴人江俊達固於107年2月24日警詢、107年5月22日偵查 中稱:被告吳生福當時拿鐵鍊攻擊我等語,及證人冉心蕙於 107年2月24日警詢、107年5月22日偵查中稱:被告吳生福拿 鐵鍊甩江俊達之左臉、肩膀、頭邊等語。然被告吳生福於 107年3月8日警詢、107年5月2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 否認當時有拿鐵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吳忠宜於107年3月8 日警詢、107年5月2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人許伶 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均否認現場有鐵鍊。而依107年11



月2日職務報告書記載:當天警員李鴻坤於107年2月11日晚 間9時35分許到場時,當事人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 忠宜均在場,現場由鄰居勸架並已將雙方隔開,因此無持續 毆打情事。警員李鴻坤到場時未見有人持鐵鍊情事,現場亦 未有人向處理員警提及有人持鐵鍊一事,現場亦未有鐵鍊遺 留於現場,因此未有查扣鐵鍊等語。可知,本案案發後,警 員李鴻坤旋即到場,且當時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 宜均在現場,警員李鴻坤當時到現場時並未見到鐵鍊,在場 之人亦無向其提及有人持鐵鍊一事。則警員李鴻坤到場處理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在場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 ,所立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所知之陳述,較無受外界干 擾、污染或事後串謀之機會,則倘被告吳生福當時係持鐵鍊 毆打告訴人江俊達,告訴人江俊達及其配偶冉心蕙為何均未 當場告知旋即到場之警員李鴻坤此情,並請警員李鴻坤將該 鐵鍊扣案存證,是告訴人江俊達、證人冉心蕙此部分之證述 ,實難遽信。
㈢綜上,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否認犯行,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 忠宜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 宜於107年2月11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江俊達、冉心 蕙、吳生福吳忠宜,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江俊達冉心蕙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吳生福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生福吳忠宜間就 上開傷害告訴人江俊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俊達冉心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吳生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江俊達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忠宜,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吳生福吳忠宜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江俊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江俊達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吳生福吳忠宜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江俊達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江俊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江俊達已有前開詐欺、偽造文書罪前案紀錄,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江俊達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 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江俊達吳生福吳忠宜 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江俊達冉心蕙吳生福吳忠宜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冉心蕙被訴傷害告訴人吳忠宜 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冉心蕙及被告江俊達(被告江俊達犯傷 害罪,業如前述)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江俊達揮拳毆打告訴人吳忠宜,致告訴人吳忠宜受有右上 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冉心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 (即與被告江俊達共同傷害告訴人吳生福,詳如前述有罪部 分)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冉心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忠宜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冉心蕙堅決否認有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吳忠宜等語。 ㈣經查,被告冉心蕙就被告江俊達傷害告訴人吳忠宜部分並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㈠ 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 冉心蕙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冉



心蕙此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冉心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冉心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冉心蕙共同傷害告訴人吳 生福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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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