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CTDM,107,訴,373,20190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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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張昇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34、5938、5939、10263、第102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張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罪,處附表二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玉堂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張昇華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劉玉堂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重光曾品華張清隆張昇華尤祝華等人。劉玉堂張昇華並均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藝中(各次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及價金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經警對劉玉堂實施通 訊監察後,發現上情,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持搜索票到劉玉堂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上述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1.80公克、8.202公克、1.247公克、 3.417公克、0.021公克,含包裝袋5個),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9包、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下同)8萬1,00



0元(其中1萬4,500元為本案販毒所得),及與本案無關之 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均無驗出 任何毒品反應),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 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劉玉堂、張昇 華、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本院訴二卷第357、36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提示、告以要旨等方式,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 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按:被告 劉玉堂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經檢警訊問,詳後述)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玉堂部分見警一卷第31頁, 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聲卷二第22頁,本院訴一卷第350至3 55頁;被告張昇華部分見警一卷第92頁,本院訴一卷第362 頁),核與證人陳重光張清隆潘藝中曾品華、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祝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昇華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10頁【證人陳重光 】,警一卷第104至105頁、警二卷第89至90頁【證人張清隆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四卷第151至152頁【證人潘藝 中】,警一卷第131至135頁、偵二卷第150頁反面【證人曾 品華】,警一卷第69頁、偵四卷第165頁【證人尤祝華】, 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97頁、偵三卷第16頁【證人張昇 華】),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 照片、證人張清隆手機LINE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一卷第36、73、74、78、79、108 、110至113、118、119、142至145、250至256、281至285頁 ,警二卷第78至84頁,偵三卷第67、69、71、72頁,本院訴 一卷第375至37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 包裝袋5個),經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分別為241.80公克、8.202公克、1.247公克、3.417公克、0 .021公克),有鑑定書、檢驗報告等(見警一卷第292頁, 本院訴一卷第35、37至3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劉玉堂張昇華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定被告有收受該次價金 ,惟查,被告就本次犯行,辯稱:編號3這次沒有收到錢, 但編號4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52頁),而證人陳 重光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兩次都是以現金購買1000元 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10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確定只有一次拿錢給被告,應該是第 二次(按:即附表編號4),因為我判斷第一次交易不可能 欠錢,但是哪一次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什麼原因等語(見 本院訴二卷第110頁)。則證人陳重光之證述前後既有不一 ,而就本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重光所述何 者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 認定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未收受價金。
三、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 案被告劉玉堂自承之所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為了 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業據被告劉玉堂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355頁);另第二級毒品乃極不易 取得且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販賣毒品者, 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 ,且被告張昇華亦自承與被告劉玉堂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係因被告劉玉堂平時對他不錯,故接受被告劉玉堂指 示為本次犯行,且平時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劉玉堂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362至363頁),則綜合上開諸情觀之,自得 認定被告張昇華當係為意圖營利而出售上開毒品。從而,被 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堂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玉堂 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17所為,及被告張昇華如附表一 編號7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劉玉堂上述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昇華上述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玉堂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 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
1.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張昇華就附表 一編號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犯行部分,警方、檢 察官於訊問證人曾品華尤祝華時,未給被告劉玉堂表示意 見之機會,而被告劉玉堂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檢、 警亦未就被告劉玉堂之各該次犯行為訊問,即提起本案公訴 ,而被告劉玉堂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亦 如上述,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被告劉玉堂就此部分各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
2.經查,被告劉玉堂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瑞 文及「志峰」之男子,其中「志峰」經查為鄭志峰,該人於 107年6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玉堂部分,並已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則未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一卷第250 至255頁、訴三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劉 玉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5、7、17部分,因犯行均係發生在鄭志峰販賣 予被告劉玉堂之前,是此部分之犯行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被告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未查獲,自 亦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昇華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與被告劉玉堂係共同正犯,亦如上述,是自無被告張 昇華之辯護人所稱之供出被告劉玉堂為被告張昇華之毒品來 源之理,而無本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分 別為「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可謂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 行為人,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劉玉堂如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6所示,應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價金均僅各為1,000元,且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曾品華陳重光2人,可見 被告劉玉堂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劉玉堂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劉玉堂本案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 ,是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就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至4、8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猶嫌 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 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3.至被告張昇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僅有1次犯行,且金額僅為500元,本次販賣所得 並已全數交給被告劉玉堂,已如上述,則衡以其於本案參與 之情節,經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3年6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 告張昇華上開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玉堂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4、8至16之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情堪憫恕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1、2、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多數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玉堂張昇華(僅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 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被告2人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 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 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玉堂各次宣告刑部分,定其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劉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 7部分外,其餘各次均已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已如 上述,又上揭扣案現金當中有包括被告劉玉堂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劉玉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一卷第35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有收受 價金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均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被告劉玉堂並自承為販賣後所剩餘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 鏈袋9包、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行動電話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2、5至17;夾鏈 袋、分裝杓則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用,均經被告劉 玉堂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229至230頁) ,並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劉玉堂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末者,被告劉玉堂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 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 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㈤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等 物及現金6萬6,500元(即扣案現金8萬1,000元扣除本案犯罪 所得1萬4,500元部分)雖為被告劉玉堂所有,然非違禁物( 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經檢驗後均無毒品成分,見偵三卷第 99頁、本院訴二卷第36頁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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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 │ │象 │金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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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玉堂│107年6月│高雄市杉│張清隆│甲基安非│張清隆以通訊軟│
│ │ │22日下午│林區茄苳│ │他命 │體LINE與劉玉堂
│ │ │某時 │巷130號 │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8號行動電話內│
│ │ │ │ │ │ │安裝之通訊軟體│
│ │ │ │ │ │ │LINE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間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張│
│ │ │ │ │ │ │清隆交付1000元│
│ │ │ │ │ │ │給劉玉堂,劉玉│
│ │ │ │ │ │ │堂則交付1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張│




│ │ │ │ │ │ │清隆。 │
├──┼───┼────┼────┼───┼────┼───────┤
│2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張清隆│甲基安非│張清隆以通訊軟│
│ │ │27日8時 │ │ │他命 │體LINE與劉玉堂
│ │ │30分許 │ │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18號行動電話內│
│ │ │ │ │ │ │安裝之通訊軟體│
│ │ │ │ │ │ │LINE聯絡後,於│
│ │ │ │ │ │ │左列時間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張│
│ │ │ │ │ │ │清隆交付1000元│
│ │ │ │ │ │ │給劉玉堂,劉玉│
│ │ │ │ │ │ │堂則交付1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張│
│ │ │ │ │ │ │清隆。 │
├──┼───┼────┼────┼───┼────┼───────┤
│3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陳重光│海洛因 │陳重光於左列時│
│ │ │22日13時│ │ │1000元 │間到劉玉堂左列│
│ │ │許 │ │ │ │住處,劉玉堂交│
│ │ │ │ │ │ │付1包海洛因給 │
│ │ │ │ │ │ │陳重光陳重光
│ │ │ │ │ │ │則積欠本次價金│
│ │ │ │ │ │ │。 │
├──┼───┼────┼────┼───┼────┼───────┤
│4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陳重光│海洛因 │陳重光於左列時│
│ │ │25日13時│ │ │1000元 │間到劉玉堂左列│
│ │ │許 │ │ │ │住處,陳重光交│
│ │ │ │ │ │ │付1000元給劉玉│
│ │ │ │ │ │ │堂,劉玉堂則交│
│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給陳重光。 │
├──┼───┼────┼────┼───┼────┼───────┤
│5 │劉玉堂│107年3月│同上 │張昇華│甲基安非│張昇華以門號09│
│ │ │22日12時│ │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46分許 │ │ │10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張昇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交付甲基安他命│
│ │ │ │ │ │ │1包給張昇華。 │
├──┼───┼────┼────┼───┼────┼───────┤
│6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張昇華│甲基安非│張昇華以門號09│
│ │ │24日12時│ │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許 │ │ │10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張昇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交付甲基安他命│
│ │ │ │ │ │ │1包給張昇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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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玉堂│107年5月│高雄市甲│潘藝中│甲基安非│潘藝中以門號09│
│ │張昇華│21日23時│仙區西拉│ │他命 │00000000號行動│
│ │ │許 │雅路2巷3│ │500元(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弄25號 │ │賒欠)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劉玉堂指示張│
│ │ │ │ │ │ │昇華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到潘藝 │
│ │ │ │ │ │ │中左列住處,張│
│ │ │ │ │ │ │昇華於左列時地│
│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
│ │ │ │ │ │ │他命1包給潘藝 │
│ │ │ │ │ │ │中,但潘藝中欠│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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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玉堂│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16日1時2│林區茄苳│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6分許 │巷130號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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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7日20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52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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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8日15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15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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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1日23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27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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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2日12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28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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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劉玉堂│107年5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23日11時│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56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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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7日14時 │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47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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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8日2時52│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 │ │分許 │ │ │ │電話與劉玉堂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973│
│ │ │ │ │ │ │8418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劉玉│
│ │ │ │ │ │ │堂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劉玉堂劉玉堂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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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玉堂│107年6月│同上 │曾品華│海洛因 │曾品華以門號09│
│ │ │9日22時3│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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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