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6號
TYDV,105,重訴更(一),6,2019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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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垂文(即林熺魁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熺廷 
原   告 林垂景 
原   告 林垂榮 
原   告 李會申(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肇中(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原   告 林宏柏(即林熺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本立 
被   告 吳雅琳 


被   告 吳雅璿 
被   告 吳雅瑜 
被   告 吳雅琦 
被   告 吳雅璋 
被   告 朱肇輝 

被   告 朱奕蒼 
被   告 朱彥樺 
被   告 林本姜 
被   告 林榮妹 

被   告 林垂新 

被   告 林靜修 
被   告 林素秋 

被   告 林素雲 

被   告 張來發 
被   告 張慶堂 
被   告 張詠嫻 


被   告 林秀鳳 
被   告 林郭鳳鳴
被   告 郭武雄 

被   告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本謙 
被   告 林源琛 
被   告 林熺晃 
被   告 林曉蘭(即林熺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上清 
被   告 林寶猜(即林熺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訓(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松(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白 
被   告 林熺辰 
被   告 林熺揚 
被   告 張淑琴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盧良 

被   告 林溫宣 
被   告 林本強 

被   告 林熺達(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和(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城(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惠(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瑛玥(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玉霞(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立德(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青 
被   告 林垂頤 
被   告 林室毅(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岳(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倩雯(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賓 

被   告 林垂逸(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良(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甲 
被   告 林熺齊 
被   告 林熺亨 
被   告 林熺閔 

被   告 林徐心良
被   告 林熺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垂發 
被   告 林垂祥 
被   告 林垂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垂藩 
被   告 林垂庚(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祺(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麟(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林秋香(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林瓊花(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應 
被   告 林垂鏞 
被   告 林瑞真 
被   告 林瑞凱 
被   告 林瑞普 
被   告 林瑞華 
被   告 林熺光 
被   告 陳月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佃 
被   告 林熺煥 
被   告 林垂祿 
被   告 林熺皇 
被   告 林榮重 
被   告 林垂杰 
被   告 林慧娟 


被   告 林錫祥 
被   告 林錫昱 
被   告 楊正郎 
被   告 林千賀 
被   告 林熺吉 
被   告 林熺典 
被   告 林熺俊 
被   告 林熺模 
被   告 林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林許美梅
被   告 歐林敏華

被   告 林盈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雅琪 
被   告 吳淑貞(即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鋒(即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韋伶(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芷萱(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樟興 
被   告 朱立聖 
被   告 朱靜玲 
被   告 林鄭雪卿
被   告 林瑞源 
被   告 林瑞文 
被   告 林麗玲 

被   告 林利胤 
被   告 林柏文 

被   告 林育騰 
被   告 林許淑美

被   告 林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垂文為原告林熺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宏柏為原告林熺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李會申、李肇中為原告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為被告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曉蘭為被告林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寶猜為被告林熺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垂訓、林垂松為被告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琴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昱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熺達、林熺和、林熺城、林金惠、林瑛玥、林玉霞、朱立德為被告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蕭倩雯、林室毅、林政岳為被告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垂逸、林垂良為被告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垂庚、林垂祺、林垂麟、李林秋香、陳林瓊花為被告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淑貞、林垂鋒、林韋伶、林芷萱為被告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林垂錦、林明珠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關於本件應由林熺光、林熺煥、林利胤、林瑞凱、林瑞普、林瑞華、陳月玉、林垂祿、林熺應、林榮妹林垂新林靜修林素秋林素雲張來發張慶堂張詠嫻林秀鳳林郭鳳鳴郭武雄為林黃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原告關於本件應由林垂杰、林慧娟、林錫祥、林錫昱為被告林熺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關於本件應由朱樟興、朱立德、朱立聖、朱靜玲為被告朱林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



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 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 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繫屬時,是由林熺魁、林熺 廷、林熺昭、林淑麗、林垂景林垂榮為原告,並以林阿朝 、林本姜、林黃盡、林本棟、林本謙林源琛、林源音、林 熺晃、林熺璋、林上清、林熺朗、林熺拱、林熺白林熺辰林熺揚、林昱宏、林盧良林溫宣林本強、林李春、林 垂青、林垂頤、林倉玄、林垂賓、林熺長、林熺甲、林熺齊 、林熺亨、林熺閔、林徐心良、林熺廳、林垂發、林垂祥、 林垂豐、林垂藩、林熺瑞、林熺應、林垂鏞、林瑞真、林瑞 凱、林瑞普、林瑞華、林熺光、陳月玉、林熺煥、林垂祿、 林熺皇、林榮重、林熺順、楊正郎、林千賀、林熺吉、林熺 典、林熺俊、林熺模、林美麗、林許美梅、歐林敏華、林盈 君、林雅琪、林熺達、林熺和、林熺城、林熺興、朱林桂、 林金惠、林瑛玥、林玉霞、林鄭雪卿、林瑞源、林瑞文、林 麗玲、林利胤、林柏文、林育騰、林許淑美、林松宏為被告 。
㈡林熺魁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魁於107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垂 錦、林垂文、林明珠於107 年9 月7 日具狀陳報林熺魁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 宗第53至59頁),堪認已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 2.然林熺魁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在107 年8 月22日,也就 是前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提出於本院之前,經遺產分割而由林 垂文一人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3 宗第126 頁)。林垂錦、林明珠並非本件適格 當事人,故原告林熺廷、林熺昭、林垂景林垂榮、李會申 、李肇中、林垂文又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表示林垂錦、林 明珠「陳報脫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3 宗第65頁),應 指撤回林垂錦、林明珠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言,惟此部分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由林垂錦、林明珠為之,也就只有林垂錦、林 明珠可以撤回,原告林熺廷、林熺昭、林垂景林垂榮、李 會申、李肇中、林垂文前開陳報,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 仍應依職權調查林垂錦、林明珠聲明承受訴訟是否合法。 3.如前所述,林垂錦、林明珠雖為林熺魁之繼承人,然在渠等 聲明承受訴訟之前,林熺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遺



產分割而由林垂文一人取得,因此,林垂錦、林明珠在聲明 承受訴訟當時,並不是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再者,林垂文雖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其聲明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仍不合法。
㈢林熺昭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昭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人林宏柏繼承而取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 131 至133 頁)。
2.林宏柏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 宗第129 、130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 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聲明仍不合法。 ㈣林淑麗部分:原告起訴後,林淑麗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李會申、李肇中於105 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嗣另補陳林淑麗的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 宗第110 、111 、135 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 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不合法。 ㈤林阿朝部分:原告起訴時,林阿朝已經死亡(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 宗第29頁),經原告表明改以其繼承人即吳 本立、吳雅琳吳雅璿吳雅瑜吳雅琦吳雅璋朱肇輝朱奕蒼朱彥樺為被告(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 宗第 235 至241 頁、第3 宗第16頁),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㈥林黃盡部分:
1.原告起訴時,林黃盡已經死亡(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1 宗卷第42頁),原告之訴以林黃 盡為被告部分,不生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應由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僅應更正改以林黃盡之繼承人 為被告即可。
2.是以,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林熺光、林熺煥、林利胤、林瑞 凱、林瑞普、林瑞華、陳月玉、林垂祿、林熺應及訴外人林 榮妹、林垂新林靜修林素秋林素雲張來發張慶堂張詠嫻林秀鳳林郭鳳鳴郭武雄為林黃盡之承受訴訟 人云云(見陳報及聲請更正狀及補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1 宗第133 、134 頁、本院卷第2 宗第158 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雖有誤認聲明 承受訴訟的要件,其就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以 前開人等為被告之意思甚明,應認原告就此應有部分業已更



正改以渠等為被告。
3.原告聲明由陳林碧霞、林碧梧、林碧瑛、林昇佃、林宏達、 林美慧、林美聆、林美俐、吳林來富、林麗美(下稱陳林碧 霞等10人)為林黃盡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347 號卷第1 宗第133 、134 頁),嗣又以陳林碧霞等10 人與他人同為訴外人即林黃盡長子林天佑之繼承人,而未分 得林天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見陳林碧霞等10人之應 繼分已因分割繼承而捨棄為由,撤回對於陳林碧霞等10人之 訴(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8 、159 頁)。
4.惟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此見土地登記謄本上迄今仍登記林黃盡為共有人 甚明(見本院卷第3 宗第102 頁),則林天佑之共同繼承人 ,就先於林黃盡死亡的林天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以分 割,如何發生陳林碧霞等10人捨棄對林黃盡應繼分之效果、 陳林碧霞等10人是否已非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 同共有人,誠有疑問;原告不以陳林碧霞等10人為被告,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有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亦有待探求 。原告如認有補正之必要,請儘速具狀到院,以利本件訴訟 迅速終結。
㈦林本棟部分:
1.原告起訴時,林本棟已經死亡(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2 宗第325 頁),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到院,陳報林 本棟之繼承人為林李合妹、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 加、林幸春、林芝妤(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2 宗第243 、245 至253 頁),應認已就林本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正改以林 李合妹、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 妤為被告,此部分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2.嗣林李合妹於106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永權、林 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芝妤,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具狀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提出林李合妹的除戶戶籍謄 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 宗第322 至331 頁 ),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 他造,其聲明仍不合法。
㈧林源音部分:原告起訴時,林源音已經死亡(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2 宗第34之1 頁),其繼承人林上清本即系爭 土地共有人,在起訴時已經列為被告(見起訴狀、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卷第5 、17頁),此部分應由原告更正原因事實 即可,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㈨林熺璋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璋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曉蘭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9 、133 頁、第 3 宗第123 、124 頁)。
2.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由林曉蘭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 宗第56、57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聲明應不合法。
㈩林熺朗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朗於105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寶猜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4 、132 頁、第 3 宗第124 頁)。
2.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由林寶猜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1 第56、57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 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聲明仍不合法。
林熺拱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拱於107 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 垂訓、林垂松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第3 宗第125 頁、個資卷第4 至6 頁)。 2.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12日具狀聲明由林垂訓、林垂松承 受訴訟,並表示已通知林垂訓、林垂松(見本院卷第3 宗第 66、88頁),然未舉證釋明已為通知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仍難遽認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
林昱宏部分:
1.原告起訴時,林昱宏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吳美珠、林熺暉、 林婉如、林盧良林溫宣林本強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85號裁定選任張淑琴為林昱宏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陳報張淑琴為林昱宏遺 產管理人之情事,並提出陳報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張淑琴 (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0月30 日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君行政)字第1 號函、105 年度司 繼字第1485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1 宗 第55頁、本院卷第2 宗第143 、144 、261 頁、第3 宗第32 、35頁)。
2.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應送達於 他造,而不是僅送達於承受訴訟之人,原告沒有提出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於其他被告,其聲明承受訴訟仍不合法。 林李春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李春於106 年8 月1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林熺達、林熺和、林熺城、林金惠、林 瑛玥、林玉霞、朱立德繼承取得並經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 宗 第88至89、115 頁、第3 宗第115 至117 頁、個資卷第7 頁 )。
2.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具狀陳報該等繼承人取得林李春所遺 應有部分之情事,應認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 宗第65頁)。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 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不合法。 林倉玄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倉玄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蕭倩雯、林室毅、林政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53至55、60 至62、124 至125 頁)。
2.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12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 訟,並表示已通知該等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65、 66、68頁),然未舉證釋明已為通知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仍難遽認承 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
林熺順部分:
1.原告起訴時,林熺順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游美貴、林垂 杰、林垂賢、林慧姬、林慧娟,而林熺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嗣經遺產分割而由林游美貴、林垂杰、林慧娟取得,林 游美貴又於102 年12月4 日將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訴 外人林錫祥、林錫昱,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 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3 宗第320 至325 頁、 本院卷第2 宗第21、22、104 、105 頁、第3 宗第119 、 120 頁)。
2.原告嗣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到院,陳報林游美貴、林垂杰 、林垂賢、林慧姬、林慧娟為林熺順之繼承人(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3 宗第217 頁),應認已聲明由該 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又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到院,聲 明由林垂杰、林慧娟、林錫祥、林錫昱承受訴訟,並撤回對 林游美貴、林垂賢、林慧姬之訴(見本院卷第1 宗第56、57 頁)。
3.原告聲明由林垂杰、林慧娟、林錫祥、林錫昱承受訴訟部分 ,因其起訴時,林熺順已經死亡,不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部分聲明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惟原告雖有誤認聲明承受訴訟的要件,其就林 熺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以前開人等為被告之意思甚 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更正改以林垂杰、林慧娟、林錫 祥、林錫昱為被告。
林熺瑞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瑞於103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垂庚、林垂祺、林垂麟、李林秋香、陳林瓊花等情,有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堪 可採認(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3 宗第302 頁 、本院卷第2 宗第23、24、116 至120 頁、第3 宗第121 、 122 頁)。
2.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 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3 宗第 218 頁、本院卷第1 宗第56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不 合法。
林熺興部分:
1.原告起訴後,林熺興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吳淑貞、林垂鋒、林韋伶、林芷萱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 院卷第2 宗第108 、121 至123 、134 頁、第3 宗第122 、 123 頁)。
2.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 宗第56頁),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提出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不合法。 朱林桂部分:
1.原告起訴時,朱林桂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樟興、朱立德 、朱立聖、朱立倫、朱靜玲,而朱林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嗣經遺產分割而由朱樟興、朱立德、朱立聖、朱靜玲取得 ,而朱立倫未受分配,並非共有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2 宗第256 頁、本院卷第2 宗 第106 、107 、114 、115 頁、第3 宗第120 、121 頁)。 2.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到院,陳報朱樟興、朱立德、朱 立聖、朱立倫、朱靜玲為朱林桂之繼承人,應認已聲明由該 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卷第2 宗第243 頁),又於105 年11月7 日具狀到院,撤回對朱立 倫之訴(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應認原告已撤回由朱立 倫承受訴訟之聲明,僅聲明由朱樟興、朱立德、朱立聖、朱 靜玲承受訴訟。




3.惟原告起訴時,朱林桂已經死亡,不生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 死亡、而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此部分承受訴訟 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雖有誤認聲明承受訴 訟的要件,其就朱林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以前開人 等為被告之意思甚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更正改以朱樟 興、朱立德、朱立聖、朱靜玲為被告。
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前述不合法之情事,除已裁定駁回 部分外,本應得補正。本院慮及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卷證 資料繁雜,為求訴訟之迅速進行及終結,爰不另定期命補正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等當事人 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另原告起訴後,林熺長於107 年10月6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經分割而由其繼承人林垂逸、林垂良取得等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 宗第126 頁、個資卷第15至18頁),惟原告或林垂逸、林垂 良迄今均未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垂逸、林垂良承受訴訟。三、原告雖於108年4 月3日具狀稱:「上次庭訊至今已超過半年 ,尚未接獲鈞院開庭通知,本案審理時日甚長,當事人中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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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