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40號
TYDM,108,桃簡,540,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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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樹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1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明知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更正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10行:「明知原經許可之外籍勞工BITONI OROLL Y CAWIS(中文譯名:羅里,下稱羅里) 、MEDINAHARRIS ORT IZ( 中文譯名:哈里斯,下稱哈里斯) 、MUSTAGHFIRIN( 中 文譯名:姆斯達,下稱姆斯達) 3 人業已罹於許可工作期間 ,竟未向主管之勞動部申請延展前揭3 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更正為:「明知因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已逾規定,原合法聘 僱之外籍勞工BITONIO ROLLY CAWIS(中文譯名:羅里,下稱 羅里) 、MEDINAHARRIS ORTIZ( 中文譯名:哈里斯,下稱哈 里斯) 、MUSTA GHFIRIN(中文譯名:姆斯達,下稱姆斯達) 等3 人之聘僱許可業於106 年11月9 日經廢止而失效,前開 廢止處分,106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是渠等為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因執行順麟公司業務,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犯意,未於期限內執行前揭處分,為渠等辦理轉換雇主,或 經徵得渠等同意後,為渠等辦理出國手續並使渠等出國」, 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106 年11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6 327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4 頁)」、「順麟公司 與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之雇主終止委任契 約書(見偵卷第2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順麟公司之代表人吳育,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 於被告前案受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75萬元確定在案後,5年



內再違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
㈡被告於收受勞動部廢止許可處分後,仍持續聘僱上開3 名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行政機關裁罰後,應 熟知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 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本件被告經查獲時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人數為3 名,聘僱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46號
被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樹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原代表人為吳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變更 代表人為吳銘樹。順麟公司前因非法僱用印尼籍及孟加拉籍 外國人等共6名,在上址從事蒸布加工工作,於102年9月24 日查獲,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於103年1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30016 254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 萬元。順麟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吳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於 前案發生後5年內,明知原經許可之外籍勞工BITONIO ROLLY CAWIS(中文譯名:羅里,下稱羅里)、MEDINAHARRIS ORTIZ( 中文譯名:哈里斯,下稱哈里斯)、MUSTAGHFIRIN(中文譯名 :姆斯達,下稱姆斯達)3人業已罹於許可工作期間,竟未向 主管之勞動部申請延展前揭3人之許可工作期間,仍於106年 11月9日後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前述3名外籍勞工在上址順麟 公司從事染布之工作。嗣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在上址順麟公司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順麟公司斯時之代表人吳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係 順麟公司之經營者,且其有聘雇羅里、哈里斯、姆斯達等人 至公司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聘用外 籍勞工都是交給仲介處理,不應該係聘雇人的責任等語。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惟查,證人即外籍勞工羅 里、哈里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勞動部業已廢止 羅里、哈里斯、姆斯達等人之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6年 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63276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 因非法聘僱印尼籍、孟加拉籍勞工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裁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府勞 外字第1030016254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被告順麟公司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030016254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科處罰鍰75萬元, 嗣其代表人吳育,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聘僱已罹於許 可工作期間之外國人羅里、哈里斯、姆斯達,屬再違反同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先後 聘僱羅里、哈里斯、姆斯達等外國人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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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