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43號
TYDM,107,訴,743,2019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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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陳瑞明
具 保 人 許張玉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沒入許張玉珠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清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許張玉珠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外。嗣本院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行審理程序,然並對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寄發傳票,均因不 獲會晤其本人,戶籍地傳票交付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許張玉 珠收受、現居地傳票則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經通知具保 人應於同日督促被告到庭,該通知業經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桃 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送達,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 ,均已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 告到庭,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 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再由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裁定沒 入該筆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在案。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 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又裁判因對 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 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 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故非 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查,本件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於108 年5 月9 日作成之際,被告已於 108 年4 月24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 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書正本,於108 年5 月15日送 達於本院公設辯護人發生效力,惟在尚未確定前,被告即已 入監執行,自不得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 而,原沒收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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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