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5號
TYDM,105,訴,53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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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 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招標案(下稱「八德 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楊少謙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之業務經 理;葉正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曾任國 民大會代表,長期經營地方人脈;馮輝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褫奪公權1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嘉東資 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負責人,因友人介紹 而結識葉正林,協助葉正林經辦事項;徐中俊桃園縣八德 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至91 年7 月31日止):鄭盟山於90年8 、9 月間擔任桃園縣八德 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 喜慶事宜、推動首長交辦及專案列管事務,並辦理勞務採購 招標工作,屬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徐中俊鄭盟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90、91年間,葉正林覬覦電 子看板之商機龐大,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多編有預算或有計 畫採購電子看板,竟企圖藉由浮編採購價額等舞弊方式,使 內定廠商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取得該電子看板採購案後, 再向該內定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㈡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 預算,以辦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 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葉



正林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忙讓其等承作該採購 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 萬元酬金,以為答謝,徐中 俊同意協助葉正林等人取得該採購案後,旋即電話通知該採 購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徐中俊介紹葉正林、馮輝 文予鄭盟山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等人有承作電子 看板經驗,可提供八德市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 馮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並囑咐鄭盟山:預算底價不要核 定太低,否則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馮 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
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推由葉正 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覓得基石公司業務經 理楊少謙馮輝文楊少謙表示:其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 該標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該採購案所需成本加計 利潤後之工程款,因楊少謙欲使基石公司取得該標案,而承 諾願與馮輝文合作本案。
楊少謙復依馮輝文之要求,將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提供予馮 輝文,馮輝文將之修改編製成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規範書後 ,再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招標內容;又為 圖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 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 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 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參照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 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 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規則 第7 條第17項),因鄭盟山徐中俊葉正林馮輝文等人 已有共同謀議,且徐中俊明確指示鄭盟山底價不要核定太低 ,以免廠商沒有利潤,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 、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 萬元打95 折即855 萬元,作為本購案之預估底價,鄭盟山並將預估底 價為855 萬元一事,轉知徐中俊馮輝文知悉。開標日即90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 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而 主任秘書黃克仁因主持該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 ,鄭盟山遂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 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 萬元」打95折後再 作微調,而核定該標案之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當場將 底價單彌封後,交給鄭盟山




㈤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 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詠祥公司)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州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 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 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 前該行為係屬不罰),楊少謙並依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 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 萬元以上(詠祥公司投 標價為821 萬1000元、東州公司投標價為830 萬元),基石 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指示填寫。90 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請基 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 萬元,馮輝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 石公司出席投標之黃勝雄,黃勝雄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 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 、「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 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 萬元 ,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即以低於底價之79 5 萬元得標。
㈥該採購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核撥工程 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葉正林、馮輝 文、徐中俊鄭盟山遂依前揭謀議,推由馮輝文楊少謙收 取回扣,而楊少謙至此已知悉該採購案有浮報價額之情事, 為履行其與馮輝文之合作協議,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 利潤後為445 萬元,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66萬8, 643 元後,於同年月25日由基石公司會計人員吳雪紅在上開 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 萬元-66萬8,64 3 元)現款,再交予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等人作為賄賂。 ㈦馮輝文葉正林於取得楊少謙交付之上開回扣後,為依約朋 分予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約在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 處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司機吳淳 洋開車載其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 隨同馮輝文至其住處收取,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裝有120 萬 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 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先前告知之200 萬元不符, 即打電話予徐中俊馮輝文僅準備120 萬元之情,徐中俊鄭盟山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鄭盟山:其現在不在家, 請鄭盟山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予吳 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



之牛皮紙袋收下,由馮輝文陪同下樓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 車內後座,鄭盟山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 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徐中俊之配偶劉秀梅 後離去;徐中俊復自行另向葉正林收取60萬元後,並朋分30 萬元予鄭盟山鄭盟山再將其中10萬元交予吳淳洋,以為感 謝。又葉正林為感謝徐中俊鄭盟山在極短之時間內即順利 辦理該採購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葉 正林囑咐馮輝文先拿20萬元給徐中俊鄭盟山馮輝文即攜 帶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 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交予鄭盟山以為感謝,鄭盟山 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 山收下,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而收下 該20萬元。
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 用舊稱)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 送系統」招標案(下稱「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㈠葉步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任期自87年8 月1 日至91年 7 月31日),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 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係前桃園縣 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 饒克偉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 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葉步來、黃金澤饒克偉馮輝文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
㈡緣於89年12月9 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 廣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 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 板)1 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其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 所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 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 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之廠商施作 ,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
㈢葉步來、黃金澤為上開謀議後,黃金澤再商請馮輝文去找廠 商合作,馮輝文即覓得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楊少謙,並請楊少 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之工程款,楊少謙 估算約為500 多萬元,並將相關報價資料提供予馮輝文。 ㈣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以從中獲利之目的,黃金澤、馮輝 文、葉步來等人即推由黃金澤饒克偉表示:其有熟識的廠 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



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 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 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 子傳送系統)」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 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力不足,90年4 月間送交平 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即有多處錯誤,屢遭承辦人 員張鳳琴退件,遂答應黃金澤之要求,黃金澤旋介紹馮輝文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 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 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 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 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 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 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 項、第2 條第2 項),竟任由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 、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製作工程預算書而將本案 之採購金額自500 多萬元浮編至1,576 萬5,480 元,再由馮 輝文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給 饒克偉饒克偉復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 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即沿用馮輝文所交付之 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交 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 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
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 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 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3 家 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楊少謙除 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 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 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 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經開標結果, 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最終以1,186 萬6,000 元得標。
㈥本標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 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示兌現,黃 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即推由馮輝文楊少謙收取回扣,而 楊少謙至此已知悉該採購案有浮報價額之情事,為履行其與 馮輝文之合作協議,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 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 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做為賄賂,馮輝文再 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予葉步來,並朋分予馮輝文10 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少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只認識馮 輝文,不認識任何公務員,其不知道上開2 標案有浮編預算 、給付回扣的事情,上開2 標案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均非 其製作;馮輝文所領的錢,是嘉東公司經銷的利潤,此部分 也有經過嘉東公司與基石公司會計核算,至於馮輝文如何處 理這些款項,其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馮輝文直接服務客戶,他了解客戶需求,所以馮 輝文對於資訊的取得,甚至公所可能有什麼預算或想做什麼 案子,馮輝文有取得的能力,這是一種資訊財,基石公司沒 有資訊,所以必須靠經銷商,也就是由馮輝文去取得資訊, 又因為馮輝文是資訊公司,沒辦法去投工程採購的標案,所 以要由基石公司去投標;馮輝文也會去評估基石公司提出的 報價是否符合他們的條件,也不是每一件投標案都是找基石 公司,所以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 」中,被告完全不知道馮輝文與公務員間的約定,被告亦無 行賄之主觀犯意;另,在上開2 標案中,從硬體到軟體規範 ,均無特殊限制,當然即不存在綁標之情形等語。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 萬元預算,以供辦 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馮輝文於90年11月、12月間依照 被告所提供之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編製八德電子看板標 案之規範書後,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電子看板標案之 招標文件。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十第14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106 頁至第107 頁)。



鄭盟山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7 頁至21頁反面)。 ③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90年12月7 日90德市代議字第 118 號函、桃園縣八德市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 辦理招標簽呈、八德電子看板標案規範書(見105 年 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65頁、第66頁至67頁、第68頁 、他字第4315號卷第8 頁至13頁)。
鄭盟山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 下,以該預算金額900 萬元之95折即855 萬元作為八德 電子看板標案之預估底價,並於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 上午8 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 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 書黃克仁主持八德採購標案之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 價,鄭盟山遂請不知情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 秀華在徵詢過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算金額打 9 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 萬2,000 元,並將底 價單交給鄭盟山,由鄭盟山彌封。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佐:
鄭盟山於107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7 頁至21頁反面)。 ②徐秀華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 1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八德市公所辦理八德電子看板標案「預估底價」及「 訂定底價」簽報單、底價單(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⑶被告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 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被告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 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 ),詠祥公司投標價為821 萬1000元;東州公司投標價 為830 萬元),基石公司則由黃勝雄代表出席投標,由 黃勝雄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 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 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 小)」之價額,總金額為795 萬元,以茲作為投標金額 ,而該日僅有東州公司、詠祥公司及基石公司投標,開 標結果由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 萬元得標。此部分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黃勝雄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



15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
曾武城於97年11月2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 1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許天賜於97年12月15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 15號卷第163 頁)。
張進明於97年12月15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 4315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5頁反面至第16 頁)。
⑥詠祥公司投標文件、東州公司投標文件、基石科技公 司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69頁、第72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12 頁 、第113 頁至第132 頁)。
⑷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 月23日 核撥工程款795 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提示該 支票,兌現後存入基石公司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內,經被告扣除445 萬元及馮輝文早先積欠基石公司 之貨款66萬8,643 元後,於同年4 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 開帳戶提領283 萬1,357 元(795 萬元-445 萬元-66 萬8,643 元)現款後,交予馮輝文,由馮輝文再轉交葉 正林。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
②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70921 0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偵字第1637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
⑸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 月間某日,馮輝文即攜帶 20萬現金至八德市公所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 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交予鄭盟山鄭盟山又將 款項轉交徐中俊。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馮輝文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九第18頁至反面)。 ②鄭盟山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九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
馮輝文葉正林於91年4 月25日後某日,馮輝文與鄭盟 山相約在馮輝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辦公室大樓樓下見



面,鄭盟山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馮輝文所在 辦公大樓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上樓收取款項,馮 輝文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 萬元現款之紙袋,由鄭盟 山將該裝有現金120 萬元之紙袋交與不知情之徐中俊配 偶劉秀梅後離去。徐中俊則於收受該120 萬元款項後之 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自行向葉正林收取,並將 其中之30萬元交與吳淳洋,由吳淳洋交與鄭盟山,鄭盟 山再自其中取出10萬元交予吳淳洋。此部分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佐:
鄭盟山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九第28頁至反面)。 ②吳淳洋於97年11月21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於107 年11 月8 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315號卷第11 4 頁至第11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 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⒉「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
⑴89年12月9 日大偉事務所取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廣 達公園等9 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平鎮電子 看板標案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即電子看板)1 片,黃 金澤知悉大偉事務所負責人饒克偉係平鎮電子看板標案 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黃金澤介紹馮輝文馮輝文並請 被告提供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及估算基石公司承作平鎮 電子看板標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之金額。此部分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饒克偉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20日本院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 57頁反面至58頁、第179 頁)。
黃金澤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馮輝文於102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16日本院及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二 第126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10 3 頁至反面)。
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及預算 書交給饒克偉饒克偉除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 綠色氟炭烤漆鋼板,其餘則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 範、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 月16日送給平鎮 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平鎮採購 標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平鎮市公所據此給付



饒克偉50萬1,676 元服務費,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佐:
饒克偉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第64頁)。
馮輝文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
黃金澤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第56頁至反面)。
張鳳琴於97年10月22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於102 年12 月18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692 號卷 四第153 頁至第15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4頁)。
⑤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預算書、單價概算表、平鎮電子 看板標案工程規範書(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29頁至第 33頁、偵字第21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⑶被告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 賜、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 天賜及邵志強同意,容許被告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 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 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開標結果基石公司係以最低價 ,並經符合規格優先減價後之1,186 萬6,000 元得標。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許天賜於97年10月14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81頁至82頁)。
②劭志強於97年10月14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③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預算書、單價概算表、工程規範書 、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參與投 標廠商紀錄表(見偵字第215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9頁至第35頁)。
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 萬6,000 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內提示兌現,被告扣除馮輝文積欠之貨款26,250元後, 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 提領584 萬6,451 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面交給



黃金澤,復由黃金澤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馮輝文。此部 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馮輝文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5頁)。
吳雪紅於97年9 月30日在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③結算驗收紀錄、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 月28日玉山 雙和字第07092108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96年9 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0970918001號函及其附件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支出傳票(見98年度偵字第2156 號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40頁、第41頁至第42 頁)。
㈡爭執事項:
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答辯,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於 前揭2 標案中所領得之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成本加計利潤 後所給付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而為:
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 部分,其與葉正林過去徐中俊家談時,一定會說要給多少 回饋,因為創案時,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只能說成數,這 也是公開的秘密,當初葉正林也是很天真的想說要去找認 識的人談;「平鎮電子看板標案」部分,沒有意外的話, 應該也是談2 成的佣金,我們都是這樣談的,最後基石公 司會用總金額來扣,也會寫的很清楚,基石公司在這點做 的很精細,總共要扣掉多少錢,黃金澤的部分再由我轉交 ,基石公司會寫一張單子,然後由基石公司的吳小姐帶其 去領現金。其跟被告的合作都是這樣,其直接去基石公司 ,然後其載基石公司的吳小姐去銀行,領了現金再送她回 公司,其就把現金帶回來給黃金澤。其不否認其係被告的 經銷商,但在「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 案」中,其就不是被告經銷商的角色,若其跟葉正林、黃 金澤等人談時,係以經銷商身分,則其乾脆直接以經銷價 給長官就好,其只是中間介紹的人而已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三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 頁反面、第99頁至反面)。
⒉被告亦自陳:在寫標單要去投標時,就知道標案是要給基 石公司做,其知道填寫標單的標價比當時預估的施作價格 還高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四第207 頁反面 至第208 頁)。
⒊綜上,被告對於基石公司投標之標價顯然高於初始估價之



差價,係將來要支付之賄賂,且之所以有該價差存在,係 因有浮報價額之緣故等事,當有自知,是被告所辯:該差 價係給付予馮輝文之經銷價云云,顯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若要交付回扣或賄賂,則其直接拿給葉正 林、黃金澤等人即可,若由馮輝文轉交,則馮輝文未依約 給付,日後葉正林黃金澤等人說沒收到,其要如何再給 付給葉正林黃金澤?此種給付方式顯不符常理云云。惟 查:被告自陳:其不認識什麼公務員,從頭到尾也沒有跟 任何公務員談標案的事情,也沒有跟他們報過任何價格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二第12頁反面、卷四 第206 頁反面)。依此,被告既不認識、亦無管道可以接 觸與「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標案」之相 關公務員,則由被告去交付賄賂,顯有一定之難度。況, 馮輝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其對葉正林爽約,沒有把錢 給他,其以後也沒有案子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 5 號卷三第101 頁)。易言之,就如何交付賄賂一事,實 係被告與馮輝文已有配合默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若係其答應要給葉正林等人的回扣,就不應 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云云。然:被告僅係應允 給付賄賂,並未明確承諾賄賂之款項究有若干,此觀馮輝 文前開所證述:都是只有講成數,沒有明確數額等語即明 ,且就該賄賂應如何分配一事,實係馮輝文葉正林、徐 中俊、黃金澤等人間之謀議,被告無從知悉(此部分之說 明詳如後述),縱馮輝文給付予葉正林徐中俊黃金澤 等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有所短少,核屬馮輝文居間應處理 之問題,不能因基石公司給付予馮輝文之款項,有扣除馮 輝文積欠基石公司之貨款,而認該款項即非賄賂。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八德電子看板標案」及「平鎮電子看板 標案」得標後,確均有給付賄賂之情事,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 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 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⒊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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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