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2號
SCDV,106,訴,89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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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戴暖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潘可榕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劉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迭經減縮其請求之數額( 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39 號卷《下稱附民卷》、本院 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17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4頁、本院 卷第215 頁),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 0 號後方小路(土路)駛出至竹5-1 號道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貿然駛出後左轉進入竹5 -1號道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 5-1 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適值直行前來,雙方車輛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多處受傷,左手腕遠端橈 骨閉鎖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左胸壁及右手腕暨左膝鈍挫傷 ,當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簡稱:東元醫院)急診並以石 膏固定及傷口縫合,105 年7 月13日出院,原告還受有腰椎 病變與外傷性脊椎滑脫,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簡稱:亞 洲大學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 ,求為被告應給付:1.醫療費用: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亞洲大學 醫院,因治療腰、頸椎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8,569 元,其餘傷勢醫療費用1 萬1,213 元,總共18萬 9,782 元。2.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3.就醫車資:4 萬 5,000 元。4.醫療輔助品:2 萬4,097 元,其中非屬腰椎、 頸椎部分,至少為597 元。5.減損勞動能力:53萬5,200 元 。6.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 0,07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但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經改 稱:不爭執自己有過失,惟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騎機車應 等待路口紅燈轉為綠燈才能騎進竹5-1 號道路,原告卻穿越 紅燈來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又所謂腰椎病變與外傷性脊椎滑 脫即腰、頸椎部分,也與本件車禍也沒有關係,刑事判決亦 無此部分之記載。而對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應剔除腰、頸椎部分,僅能認列1 萬1,21 3 元。2.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亞洲大學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2 個月,未提及需要僱請看 護。3.就醫車資: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收據單據,以實其 說。4.醫療輔助品:應剔除腰、頸椎部分,僅能認列至多為 59 7元。5.減少勞動能力:對於原告月入為2 萬3,000 元, 沒有意見,但依原告提出東元醫院、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2 個月,原告並無所謂24個月不 能工作之情形。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0萬元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潘可榕(即本件被告,下同 )於105 年7 月9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後方小路駛出 至竹5-1 號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左轉至竹5-1 號道路。適戴暖(即本件原告,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5-1 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後發生本件車禍,戴暖因而人車倒地。 」,兩造同意以上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任何調查 (見本院卷第189 頁筆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一)、(二)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筆錄)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 由:
1.醫療費:18萬9,782 元。
2.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180 日,合計39萬6,000 元 。
3.車資來回一趟1,500 元,是指原告位於新竹縣○○鄉○○ 路0 巷0 號住家往返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或新竹市國軍 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或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共30趟,合計4 萬5,000 元。 4.醫療輔助品:2萬4,097元。
5.減少勞動能力:53萬5,200 元。
6.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六、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 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676號 過失傷害原卷4 宗(轉印資料附於第81~138 頁),被告 於刑事庭法官面前,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駕車不 慎而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0頁刑 事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 件),則本件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 則,起訴求為賠償,洵屬有據。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 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而本件業據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辦人侯信舟於本院107 年12月7 日審理時,當 庭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給付彙整表各1 件(見本院卷 第203 頁筆錄),原告已領取強制理賠共1 萬7,953 元, 包括:1.醫療費(含病房費在內):9,176 元。2.看護費 用:每日1,200 元,共5 日,合計6,000 元。3.車資接送 費:1,820 元,是指105 年7 月9 日、20日、25日、次( 8 )月3 日,就醫地點均為東元醫院(併參病歷卷第4 頁 健保就醫明細),金額依序260 元、520 元、520 元、52 0 元。4.膳食費及輔助器材:957 元(見於本院卷第209 ~210 頁)。則於計算本件賠償數額時,應扣除之。(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茲據 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在刑事偵查庭向檢察官供稱:「( 再跟你確認,發生碰撞前,有無注意到戴暖的行車方向? )我沒有看到,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到我車子前面從左而右 掃過去,我不知道她從哪一條路進來。(你先前為何表示 對方的機車是右轉往勤美方向?)因為我當時前方都沒有 車,除非右轉過來我才沒辦法看到她,所以我當時才這麼 說,實際她當時從哪條路轉進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 第130 頁該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知被告本人根本全然未 覺原告行車動向,又稽諸警方於案發之初,製作之交通道 路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明顯可見原 告係通過路口號誌後,直行於車道內,而被告自建興路2 段339 號後方小路駛出時,面臨前方約有6.8 公尺寬度之 竹5-1 號道路,又發生車禍後,機車倒地時其兩輪分別距 離路緣3 公尺、2.5 公尺,則原告直線通行於車道內,且 事故前即被告應為禮讓時,兩車間尚有逾一半之車道寬度 (6.8 2 =3.4 。3 或2.5 均小於3.4 ),已然足敷機 車安全通過後再順勢左行,僅因被告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 並左轉至竹5-1 號道路,於是撞擊直線行進中之機車,此 與原告在發生車禍之前,如何騎乘機車通過設於建興路2 段339 號附近管制燈號之駕駛行為無關,對此調查結果,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提示107 年竹北小字第328 號原卷1 宗《該事件原告係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事件被告係戴暖,卷內有警察局回覆 資料》,有何意見?事故路段那一個特定路段是直行,不 是轉彎,不是左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3 頁 筆錄),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據此求為減免賠 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七、續就本件原告主張求償之各項名目及其數額,依本院調查審 理全部卷證結果,准、駁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2、19日、9 月23日、10月12日 、2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105 年10月27日、11月10日 、12月6 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 1 月10日、2 月8 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8~27 日、6 月1 日、22日、10月19日前往亞洲大學醫院(下簡 稱: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之醫療),屬 於治療頸、腰椎傷害,花費醫療費用為17萬8, 569元(見 本院卷第207 ~208 頁原告書狀),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爭 執,惟依下列(1 )~(3 ),應認105 年8 月12日起至 106 年10月19日止之醫療,係原告因舊疾而就醫,與本件 車禍無關,故而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1)證人即原告配偶彭維新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你太太,下同。從103 年開始就有脊椎的問題?)是 」「102 年3 月22日頭一次去看脊椎,腦神經外科。(是 拖到過完年才去看醫生?不是,102 年3 月間照X光發現 脊椎有問題,醫生說脊椎滑脫。(既然這時候就發現問題 了,有無做什麼治療?)102 年5 月14日住院開刀,5 月 24日出院休養。(之後還有怎麼?)5 月還有回診,有照 X光,102 年6 月28日有回診,102 年7 月26日也有回診 」「(102 年脊椎的問題是單純的退化,還是有什麼外傷 ?)因為她跟我在做水泥工,長期拿水泥被壓迫到,她做 水泥工做了20年。(是職業傷害?)是有點職業傷害,是 骨頭退化又做粗重的,醫生的報告是這樣,但是資料沒寫 ,是林志隆醫生口頭講的(用手比口說)」「(頸椎是怎 回事?)(證人用手比天花板,比姿勢)是左手較平,右 手較高,頭斜斜,這樣才抹得到天花板,導致頸椎壓迫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106 年12月22 日筆錄)。
(2)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原告 於102 年及103 年,曾分別因腰椎與頸椎疾病至長庚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105 年7 月9 日發生車禍後, 於105 年及106 年分別因腰椎與頸椎疾病於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由於原告之頸椎與腰椎前後 兩次手術位置相似,本院難以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是否係由該車禍事故導致…建請轉請原診治醫院回覆為宜 。」(見本院卷第150 頁,該院107 年8 月27日校附醫療 秘字第1070904210號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而原診治醫 院即亞洲大學醫院則回覆略以:戴暖女士因疼痛105 年10 月26日至本院施行頸椎減壓手術,於106 年5 月19日施行 腰椎減壓手術及固定手術,術中所見並無明顯骨折或位移 現象。是否因車禍直接導致頸腰椎傷害,並無直接證據。 建議貴院請患者至其他專業鑑定之醫療機構鑑定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93 頁,該院107 年1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 70002735號函)。
(3)林口長庚醫院則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事項,回覆 如下:病人(即原告,下同)因腰椎4 、5 節滑脫合併狹 窄,於102 年5 月14日至24日於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住院 並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及固定融合手術;另因頸椎第5 、6 椎間盤突出,於103 年1 月7 日至13日至本院急重症神經 外科住院並接受第5 、6 椎間盤切除融合手術;依病人10 3 年8 月1 日最近1 次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治療之影像檢查結果研判,其術後復原情形均正常,且無 特殊不適。病人另主訴於105 年7 月9 日遭外傷,因下背 痛多月及左下肢麻木無力,自105 年8 月12日起持續至本 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並於105 年10月21日最近1 次 回診本院追蹤治療;惟上開病情之致病機轉為何,因本院 並無其105 年7 月9 日外傷事故發生前近期之病歷及影像 資料,尚無法逕予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原告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卷第230 頁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3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0093號函)。 2、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9 ~13日、20日、25日、8 月3 日、8 月8 日於東元醫院,及8 月5 日、8 月8 日、 8 月11日於第一聯合診所(下簡稱:105 年7 月9 日起至 105 年8 月11日止之醫療。其中105 年8 月8 日於東元醫 院係支付「其他費用100 元」,見調字卷第55頁),暨於 亞洲大學骨科部就診1 次,合計共1 萬1,213 元之醫療費 用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8 頁。180 +11,033=11 ,213),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影本1 份(編原證1 ,附 於調字卷第49~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 年12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63015702號函提供原告健保 就醫歷史紀錄可參(附於病歷卷第2 ~5 頁),被告則表 示本件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為1 萬1,213 元,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64 頁筆錄),爰扣除經強制險填補之9,17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為2,037 元(11,213-9, 176 =2,037 )。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東元醫院住院1 次、亞 洲大學醫院2 次,每次術後各有兩個月均因傷口疼痛、行 動不易,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每日以2,200 元計算,3 次共6 月即180 日,合計39萬6,000 元云云(見調字卷第 46頁原告書狀)。經查,其中亞洲大學醫院兩次住院部分 ,業經該院107 年1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70002735號函覆 :105 年10月26日施行頸椎減壓手術、106 年5 月19日施 行腰椎減壓手術及固定手術,術中所見並無明顯骨折或位 移現象。是否因車禍直接導致頸腰椎傷害,並無直接證據 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193 頁),此部分既為原告舊疾, 如前認定,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東元醫院部分,經該 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手腕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2.下唇撕裂傷,1 公分。3.左胸壁,右手腕,左 膝鈍挫傷。醫囑:105 年7 月9 日急診行石膏固定及傷口 縫合手術後入院,105 年7 月13日出院,105 年7 月20日 至105 年8 月3 日於骨科及一般外科門診共3 次,宜休養 二個月,需使用手腕護具,續門診復查。」等語明確(編 原證2 ,附於調字卷第77頁),依此傷勢程度,原告於10 5 年7 月9 ~13日東元醫院住院5 日期間,仍有部分自理 能力,非全需端賴他人在旁照護,出院後則已無看護需求 ,而其既受強制險理賠每日1,200 元,共6,000 元(見本 院卷第203 頁、第210 頁),已為全數填補,故不能再向 被告請求。
(三)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就醫需求,於新竹縣○○鄉○○路○ 巷0 號住家往返東元醫院、新竹市國軍醫院、林口長庚醫 院、亞洲大學醫院回診,來回車資以1,500 元計算,共30 趟,合計4 萬5,000 元(見調字卷第46頁原告書狀、本院 卷第189 頁筆錄),並提出亞洲大學神經外科部林志隆醫 師106 年11月16日星期四上午107 診第23號預約回診單1 紙(編原證3 ,附於調字卷第80頁)。惟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之醫療,係治療自身因 工作姿勢不佳而引起之舊疾,與被告無關,而105 年7 月 9 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之醫療,其中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 號之第一聯合診所,時間則係密集緊接著東 元醫院就醫日期之後(見病歷卷第4 ~5 頁,東元醫院: 105 年7 月9 日、20日、25日、8 月3 日;第一聯合診所



:105 年8 月5 日、8 日、11日),茲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彭維新於本院106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你太太總 共看了東元醫院、林口長庚、國軍新竹醫院、台大新竹分 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還有哪些醫院?)竹北聯合骨科 ,看3 次沒有效,就沒有再去了。台大醫院是拿高血壓的 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則第一聯合診 所該3 日就醫,係原告自行選擇,非為必要,僅有東元醫 院105 年7 月9 日、20日、25日、8 月3 日該4 次車資, 可向被告請求,惟因其已受強制險理賠,依時序其金額各 為260 元、520 元、520 元、520 元,共1,820 元(見本 院卷第210 頁),既已全數填補,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四)醫療輔助品:
原告已領取強制理賠共1 萬7,953 元,其中:4.膳食費及 輔助器材:957 元(見於本院卷第209 ~210 頁)。而原 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12月27日間,購買金 額2 萬元(背架)、3,500 元(頸圈)、55元(灌腸劑) 、20元(刮鬍刀)、522 元(3M免縫膠帶),共2 萬4,09 7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單據等件為證(編原證4 ,附於調 字卷第81~83頁),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同意與本件車 禍有關之醫療輔助品至少為597 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筆 錄),茲剔除腰、頸椎之費用即背架2 萬元、頸圈3,500 元,此等屬於原告舊疾所需,原告既受強制險理賠957 元 如上,則其非但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所謂醫療輔助品費用, 另有差額360 元(957 -597 =360 ),亦應自總賠償金 額中再予扣減。
(五)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2 萬3,000 元,為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6 頁筆錄),本院爰不另為調查認 定,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兩年共24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 53萬5,2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依前述東元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調字卷第77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提供原告健保就醫歷史紀錄(病歷卷第4 ~5 頁)暨本院已認定前揭腰、頸椎問題屬於原告舊疾,沒有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4 萬6,000 元以內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3,000元/ 月2 月)。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



原告係46年5 月2 日生之人,國中畢業,勞工保險最後退 保日為96年5 月3 日,迄今無任何加保紀錄,103 ~106 年度所得依序為5 萬7,430 元、9 萬0,900 元、10萬9,24 8 元、5 萬3,383 元,名下3 筆投資,總額為39萬8,460 元(見本院卷第11~16、166 ~169 、181 ~184 、253 頁);被告係48年10月31日生之人,高職畢業,勞工保險 最後退保日為104 年1 月19日,迄今無任何加保紀錄,車 禍時擔任廚房助手,103 ~104 年度所得依序為6 萬7,75 4 元、7,088 元,名下3 筆土地、住家房屋自有、1 部西 元2014年份之日產汽車即本件肇事車輛,合計財產總額16 4 萬9,055 元(見本院卷第17、20、171 ~180 、250 頁 ),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 害程度(應剔除腰、頸椎問題)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 8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萬7,677 元( 計算式:(一)2,037 +(二)0 +(三)0 -(四)360 +(五)46,000+(六)80,000=127,677 )及自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見及 附民卷附送達證書參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原告請 求再查明所謂腰、頸椎問題,因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或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按不服之程度(指上訴利益),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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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