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PCDV,108,事聲更一,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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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大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
第7898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事
聲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由台灣高
等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86號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債權人之主張抗辯如下:
⒈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於94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 00○號贈與配偶吳淑婉」云云。然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乃係於86年間發生,債權人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因債權受 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在債權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前,債權人



之前手已依法定程序行使債權,難認債務人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移轉登記予吳淑婉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 ,更遑論債務人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吳淑婉本非贈與行 為,只是因為夫妻間之移轉登記必須以贈與名義為之,而 債權人既然已依法定程序撤銷該財產移轉行為,目前上開 房屋已返還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隱匿財 產,殊屬無據。
⒉債權人指稱:「於債務人對之提起撤銷贈與回復登記訴訟 期間,聲明人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致系爭477-1地號、 4240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因此拍賣無實益塗銷查封云云」。然查,系爭477-1地號 及4240建號不動產原本就有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抗 告人因為積欠債務而由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根本不影響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至於其他土地原本就是持 分土地,價值不高,相對人之前手債權人早知悉異議人名 下之財產狀況,也不曾就該財產行使權利,嗣異議人之其 他債權人設定抵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異議人故意 隱匿財產,相對人之指摘,本無理由。
⒊債權人指稱:「新北市○○區○○段0000○號於法院查封 履勘時已出租第三人聯成電腦公司,然第三人稱另與他人 簽約承租該址,致租金債權扣押無所得,惟聲明人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卻有聯成電腦有限公司租 賃所得達716,870元」云云。查4240建號房屋並非異議人 出租,只是因為房屋係登記為異議人名義,故聯成電腦有 限公司是以異議人名義申報財產所有,此部分如果相對人 認為異議人有租金收入,亦可依法提出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之訴,相對人捨此不為,逕指異議人隱匿財產,實無理由 。
⒋債權人指稱:「執行於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業務酬金,亦因聲明人未盡提示建造執照影本之義務致第 三人未能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暫無法給付債務人該筆酬 金,法院僅得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云云。查異議人對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得領取之業務酬金,已由執行 法院依法查封,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異議人如有對第三 人酬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移轉予相對人,異議人無法行使 ,此項債權既然已依法定程序執行完畢,又如何能據此指 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⒌債權人指稱:「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理由書中載明 聲明人為第三人薩摩亞耀中有限公司之董事」云云。而查 ,抗告人縱然係該公司之股東,然耀中公司之董事長(法



定代理人)乃係劉豐治,而劉豐治代表耀中公司行使權利 ,既未將行使權利所得分配予股東,異議人對耀中公司即 無權利發生,而相對人既知悉耀中公司之情形,又如何能 謂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⒍債權人稱:「債務人於中國福建省設立林大目建築師事務 所」云云,唯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異議人於中國 福建省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只有登記註冊而已,並無營 業活動也無任何收入,相對人既然未提出異議人有於中國 地區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或有營業收入之資料,僅憑抗告人 為中國福建省註冊有案之建築師,即認異議人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實屬無稽。
⒎債權人稱:「債務人於國際獅子會300B2區第三專區第五 分區擔任理事」云云。然查,國際獅子會為公益團體,平 曰係從事公益活動,並無營利收入,此乃一般社會常識, 異議人在國際獅子會擔任理事,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可供執 行,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國際獅子會理事乙事,指摘異議 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顯然無稽。
⒏債權人稱:「債務人於107年度頻繁出國17次」云云。然 查,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抗告人107年度出國,有1次是抗 告人子女邀請抗告人出國旅遊、1次是應中國山東大學邀 請從事學術交流,其餘或是建築師公會或是國際獅子會之 國際交流活動,並無與異議人處分財產有關之行為,相對 人無任何證據,逕以異議人出國乙事,推論異議人有隱匿 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殊嫌率斷。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財產及所得均已由法院依法執行查封,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履行義務,顯然異議人 無其他財產可供履行義務,異議人自無逃匿之可能,本件債 務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逾20年,異議人始終無逃匿之行為 ,原裁定未憑任何證據,亦未說明異議人有何逃匿或必要之 事由,逕對異議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然係以限制住居之 行為,欲作為迫令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手段,此與限制住居之 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逃匿之立法意旨相為背,應予以廢棄, 故綜上所陳,本件處分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 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 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 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 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 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 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且有藉由 該條方式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 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 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 修正理由三參照)。是以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 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 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先審究異議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列「一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說明如下: 1.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訴外人欣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 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其應與債務人欣陞公司連帶給付原 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本金 18,963,545元、6,454,501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經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持之執行無結果,換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7年度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終結,其後中聯信託遂 將債權轉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該債權於100年7月 27日轉讓予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經綸公司),經相對人將債權轉讓一事於100年8月24日通 知異議人未獲清償後,相對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雖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56 號事件駁回異議人之訴在案,合先敘明。
2.本件中,異議人即債務人請求本院撤銷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命令,無非係以上述主張為由,然相對人之聲請內容 認為以異議人林大目債留臺灣、資產前進大陸,土地、建



物亦設定高額抵押,明顯淘空臺灣資產,而隱匿可清償之 資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⑴異議人雖早於94年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段477-1地號所有權移轉以贈與方式登記予配偶吳淑 琬,惟經相對人於101年間訴請撤銷該財產移轉行為, 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 決書,認定異議人此項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債權人,故判決撤銷該項贈與 行為,並於105年2月4日依判決就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 異議人名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 可稽。
⑵異議人於100年8月24日受通知債權轉讓一事後,相對人 曾於101年2月20日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 果而視為撤回,101年度司執廉字第18203號),異議人 先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事件駁回異議人之訴;相對 人也對異議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也經本院 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相對人勝訴。惟異議人竟於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後 、兩件訴訟進行期間,將前開4240建號、477-1地號於 100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53,520,000元、101年6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彭見盛、101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士公司 )、102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李華 松,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 ⑶異議人於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兩次訴訟期間設定多 筆高額抵押權,本即屬可疑,又異議人就此並未詳細說 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債務關係是如何發生?清償狀 況為何?均交代不清,僅空泛言縱使有抵押權之設定, 並不影響債權人權利等等,致使前開板橋區府中段4240 建號、477-1地號、樹林區太高坑小段73- 2地號因此拍 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顯有規避強制執行財產而損害債 權人權利之事實無疑。更何況,前述台大士公司雖於執 行程序中2度(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13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尚有對異議人債權高達550萬元尚未清償,然 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台大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之前 ,原先董事長為異議人林大目,另外由其配偶吳淑婉擔 任董事、其子女林哲平、林哲安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為異議人向法院陳報之住所地(



107年10月9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林哲安、吳淑婉及林哲 平擔任董事、林柔妤擔任監察人,登記資料附於本院事 聲更一卷內),異議人既與該公司實質上經濟關係同一 ,則「異議人林大目」於前述訴訟期間向「台大士工程 管理公司董事長林大目」借款550萬元未還一事,顯違 反社會常情,故該公司是否確有該筆債權,實有疑問, 而該公司既向法院申報該筆鉅額債權,更足見異議人顯 有企圖藉由參予分配程序而達隱匿財產之事由存在。 ⑶異議人又稱其所有之板橋區府中段4240建號,雖有出租 予第三人聯成電腦,惟係因聯成電腦以房屋所有人之名 義申報所得,實際上並非異議人之收入云云。然查,該 筆建物之前係因贈與而登記為異議人配偶吳淑婉名下, 之後遲於105年2月4日,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回復登記異議人名下,已如前述,又依異議 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列有「租 賃所得716,870元」一項(見執行卷二第52頁),另經 本院執行處人員於現場查封時,聯成電腦的班主任蔡欣 翰也陳稱確實是向異議人之配偶吳淑婉承租該建物一語 ,有106年8月29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衡諸一般社會常 理,建物所有人就名下所有之建物是否出租,實無不知 之理,更何況該建物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 ,屬中心鬧區,人口、經濟均甚為繁榮,經濟價值甚高 ,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為租賃行為卻推諉不知之道理?何 況,異議人就該筆70餘萬元之租金列入所得清單,依法 亦已達繳納所得稅款之級距,異議人就上開建物既有出 租他人行為卻佯稱不清楚、實際上未拿到該租金云云, 顯難以採信,更足以佐證異議人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無 疑。
⑷異議人又稱其未盡提示建造執照,並無影響債權人之權 益,且已有移轉命令在案云云。惟查,債權人執行其於 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因異議人 未盡提示建造執照影本之義務,致第三人未能先扣除稅 款及事業費,暫無法給付債務人該筆酬金,致使執行法 院僅得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等情,實已徒增債權人執行 之程序繁瑣,並致執行法院無法逕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 ,難認異議人已盡協力配合義務、展現清償之誠意。換 言之,異議人已有消極不願配合、意圖不履行清償債務 之事實。
⑸異議人又稱其雖為耀中公司股東,但公司董事長劉豐治 未將所得分配予股東,異議人僅擔任無給職董事,並無



隱匿財產云云。惟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 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見執行院卷二第15 -16頁),耀中公司與其登記負責人康國鋒確曾於100年 1月8日將所持有香港僑旺公司、廈門橋旺公司股權以人 民幣7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輝平,而原告公司9位股 東(即含擔任董事職務之異議人林大目在內)已分別於 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2年6 月14日依持股比例完成上開7000萬元中共人民幣6491萬 2200元價款之分配(以當時人民幣/新台幣較低匯率1: 4.5計算,即相當於292,104,900元新台幣分配款),並 有協議書、耀中公司100年3月20日議事錄、101年4月30 日會議記錄、102年6月14日股東劉美玉製作之股款分配 表、股東康智量製作之通知書、股東杜蘇志簽立之收據 附於該案卷宗可證。因此,這筆將近新台幣3億元的鉅 額款項既然已經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含異議人在內的9位 股東,而依異議人持股比例7.822%計算(參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異議人 應已取得新台幣22,848,445元之分配款,異議人卻隻字 未提,更謊稱未受分配,足證其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無 疑。
⑹異議人又稱其於中國福建省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只有 登記註冊而已,並無營業活動也無任何收入;在國際獅 子會擔任理事,也不可能有任何收入可供執行,並無隱 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如異議人在中國福建省確無 任何營業活動,又何需向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交通與 建設局申請設立建築師事務所,並獲核准於該地從事建 築活動,且申請有效期間從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 日止,長達3年之久(見執行卷二第144-146頁)?再者 ,在國際獅子會擔任理事一職(見執行卷二第61頁), 雖屬無給職,但每年仍需繳納國際總會、區會費、月刊 費、敘獎經費、社會服務金及餐費等多筆費用,依網路 平台Google搜尋結果,金額每年至少需繳納數萬元以上 。因此,異議人既然於另案聲明異議時自稱「106年度 臨時任務車馬費收入甚徵,每次具領500至1,000元,平 均每月僅有3至4,000元,難以達到政府最低工資之低限 。異議人年邁,無力爭取業務,僅靠領取勞退年金2萬 2,316元過日,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後,生活只夠維持溫 飽,每月底倘生不足之數,尚須四處借貸維生」等情( 見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書第2頁、執行卷二 第48頁),卻又能支出費用於中國福建省設立事務所,



且每年又大筆支出獅子會相關會費,顯見其確有隱匿財 產之情事。
⑺更查,依執行卷附入出境資料所載(見執行卷二第301 -304頁),異議人近五年來入出境頻繁(107年共17次 、106年共17次、105年共11次、104年共11次、103年共 12次),合計五年內入出境次數多達68次,每次停留時 間為3-4天或5-8天不等,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每次出 國均需花費數萬元,異議人如無具備相當資力,自不可 能如此頻繁出國。異議人既然於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事件自稱「已國內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僅靠勞退 金過日子、每月月底尚須四處借貸」等情,卻又有能力 每年出國10幾次、參加獅子會擔任理事,顯見其已將資 產移往國外,否則異議人如何有財力能負擔每年10幾次 的出國費用、年度數萬元獅子會費?且依卷附異議人之 手機打卡紀錄「2017年3月2日在馬來西亞、2017年3月1 日在IMAGO-Shopping-Mall」圖片(見執行卷二第288頁 ),顯示異議人是與其配偶共同出遊,並非單純之學術 交流活動。從而異議人顯有隱匿財產、不願清償債務之 事實甚明。
㈡在就異議人有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之事由而言:
1.依執行卷所附異議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異議人於105 年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89,417元,並有不動產5筆(見執行 卷二第50-53頁),但經執行結果,卻僅扣押異議人郵局 存款及拍賣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有所得 共227,640元,顯有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債權 及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故依相對人聲請,命異 議人限期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異議人於107年1 月8日僅泛稱財產得如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 所示,及靠領取勞退金及微薄職業收入生活,於台大士工 程管理顧問公司、耀中有限公司均擔任無給職董事,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相對人在於107年1月31日具狀主張 異議人對租賃所得、擔任獅子會理事、於大陸地區從事建 築活動均隻字未提,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聲請命異議人限期履行債務及提供800萬元擔 保金,而異議人於107年3月5日再次異議稱其財產狀況均 如前次資料所示,並未就上開投資、業務報酬、租賃所得



之資金流向據實陳述,亦拒絕提供擔保,顯然已有強制執 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列「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之事由。
2.又依前述入出境資料所載,異議人近五年來入出境頻繁( 107年共17次、106年共17次、105年共11次、104年共11次 、103年共12次),合計五年內入出境次數多達68次,每 次停留時間為3-4天或5-8天不等,衡諸社會常情,異議人 於國外應有住居所得以暫留,即有逃匿之虞。況且,依前 述說明,異議人依耀中公司股東所取得相當於新台幣 22,848,445元之分配款,及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 驗區從事建築活動之營業所得,均屬境外所得,為避免其 逃匿出境,任意處分境外所得而規避執行,自有限制其停 留於國內之必要。
㈢就發回意旨之說明:
1.有關異議人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為處分之情事部分:
⑴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板橋區府中段4240建號,雖於設定前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登記所有權人形式上為異議人之 配偶吳淑婉(見執行卷二第28頁),惟如前所述,該建 物及土地是異議人早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於吳淑婉名下。而異議人於100年8月24日受相對 人通知債權轉讓一事後,相對人即曾於101年2月20日聲 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議人隨即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1356號事件駁回異議人之訴;相對人也於101年間對異 議人及吳淑婉二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也經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書,判決相對人勝訴。
⑵異議人及吳淑婉二人於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兩件訴 訟進行期間,不僅住所相同(見執行卷二第21頁),且 分別擔任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 顯然二人屬同財共居情形。而依執行卷內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10月17日收文之陳報狀附件記載,放款客戶名稱 為「林大目」,初貸日為100年9月22日,金額兩筆共 4460萬元,借據兩份上的「借款人」欄均為林大目,而 由吳淑婉擔任保證人;另外抵押權人李華松也於106年 10月5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林大目實借未還金額共435萬 元,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也於106年11月13日 陳報狀上也記載對「林大目」共有實借未還債權金額



550萬元,足見前開4240建號、477-1地號於100年9月2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53,520,000元、101 年6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彭見盛、101 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台大士工程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900萬元予李華松等,足見債權債務關係均發生於異議 人與各債權人間,且是異議人受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 聲請強制執行後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故上開最高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形式上雖為吳淑婉, 但實際上債務人均為異議人林大目無疑。發回意旨認上 開最高抵押權是否擔保異議人欠負債務之清償,所負債 務為何,及異議人與抵押權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明等語,即顯與執行卷內證 據不符。
2.有關異議人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之情事部分: 就異議人是否有隱匿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 之報酬、耀中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股款分配、聯城電腦 公司105年租賃所得、國際獅子會理事之報酬,及大陸地 區建築師執行業務所得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如前 所述,司法事務官已經兩度發函要求異議人加以說明,異 議人也先後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31日具狀陳稱財產 得如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及靠領取勞 退金及微薄職業收入生活,於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公司、 耀中有限公司均擔任無給職董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等情,並無強加異議人必須到院說明之必要。而且,異議 人就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列有「租 賃所得716,870元」一項並不爭執,卻未說明租金流向, 本即有隱匿財產之情;另外,依據執行卷內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047號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欄記載(見執行 院卷二第15-16頁),異議人確實於100年1月21日、100年 4月11日、101年5月16日、102年6月14日依持股比例受分 配人民幣6491萬2200元(以當時人民幣/新台幣較低匯率1 :4.5計算,即相當於292,104,900元新台幣分配款),異 議人也未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亦佐證其顯有隱匿財產情 事。故發回意旨認此部分仍有不明,卷內亦無證據可供參 酌等語,即顯與執行卷內證據不符。
3.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部分: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8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 壽字第78986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履行本件債務, 或提供金額800萬元為擔保,逾期未依命令為之,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見執行卷二第133頁), 異議人並未依命令履行債務,亦未提供擔保,且於107年3 月5日就該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1件在卷可稽(見 執行卷二第136-139頁),司法事務官即命相對人就此異 議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即檢具大陸地區福 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資料、中國企業信息資料、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書等證物提出陳述意見狀(見執行 卷二第143頁),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就異議人為裁定管收。而且,依照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亦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再次具狀提供異議 人臉書(107年3月1日至馬來西亞旅遊照片)資料,並請 求限制債務人入出境(見執行卷二第285頁),經司法事 務官審酌後即於107年9月4日同時調取異議人入出境資料 ,並以異議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情事,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3 項規定,以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見執行卷二第 292-294頁),其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強制執行法所定限制住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 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 避免掏空資產規避執行。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依上所論,就 財產顯有隱匿、未據實陳報、有逃匿國外之情甚明。異議人 請求原裁定廢棄,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一節,惟未能舉證 證明其無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虞之情事,核與撤銷強制 執行法第22條規定不符,依照前揭說明,所請自難准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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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