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7號
CHDV,108,司聲,19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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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黃武雄即黃慶榮之繼承人


      黃賴金縀即黃慶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無實體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慶榮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2號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無實體債券, 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繼承人即相對 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 第12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2號、107年 度司繼字第157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5號 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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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