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324號
TCEV,108,中簡,132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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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廖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廖烽哲 
被   告 黃申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號所示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註:另一共同發 票人為廖烽哲),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 108年度司票字第10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印文亦 非伊所蓋,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 07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聲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系爭本票本關於「陳秀美 」之署押(即簽名),係由原告之子即廖烽哲(即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及另一同共發票人)所簽,且未經原告本人同意 乙情,業經廖烽哲陳明(108年6月5 日審理筆錄)。又經本 院當庭命廖烽哲親筆書寫「陳秀美」之字跡(同上審理筆錄 ),並以之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 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係出同一人所為。 足徵,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屬偽造等情,



尚非無因,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 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存在。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 票字第1073號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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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秀美│107年9月4 │65萬元 │未載 │WG366879│免除作成│
│ │ │日 │ │ │ 0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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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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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