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13號
CDEV,108,橋簡,113,2019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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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宜穎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俊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 年5 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 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1.上訴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及裁判費用,應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798 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52,945 元+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未繳租金42,853元=295,79
  8 元,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
  自行核算後補繳上訴裁判費】。
 2.上訴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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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