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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566號
PCEV,108,板簡,156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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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俊宏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林靜秀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林麗慧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林靜蘭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林秀玲 之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林俊宏、林麗慧、林靜秀林靜蘭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促 字第986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雖僅被告林俊宏、林靜 秀於法定期間內以林秀玲並沒有留下任何財產給家人,當初 她過世時,還是家族籌款辦理身後事等為由提出異議,然其 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 俊宏、林靜秀異議之效力自及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林麗慧、 林靜蘭,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玲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各該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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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