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8年度,5號
PCEV,108,板他,5,201906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聰賢 
      林宗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永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聲請人楊聰賢起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就聲請人林宗繼起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宗繼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 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楊聰賢林宗繼與被告間本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 第33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8,500元及186,900 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及1,99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 人楊聰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聲請人林宗繼繳納995 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判決相對人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楊聰賢起訴部分 負擔十分之五、並就聲請人林宗繼起訴部分負擔十分之二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一)相對人於本件之訴訟費用就聲請人楊聰賢部分,尚應 向本院繳納500 元(如計算書)。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林宗繼部分,尚應向本院繳納398 元 ;另聲請人林宗繼尚須向本院繳納597 元(如計算書)。上 列費用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訴訟費用 │1.聲請人楊聰賢起訴│1.因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部分:1,000 元 │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
│ │ │2.由聲請人楊聰賢預繳500元。 │
│ │ │3.應由聲請人楊聰賢負擔500 元(│
│ │ │ 計算式:1,000 ×5/10=500 )│
│ │ │ ;並由相對人負擔500 元(計算│
│ │ │ 式:1,000 ×5/10=500 )。 │
│ ├─────────┼───────────────┤
│ │2.聲請人林宗繼起訴│1.因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 │ 部分:1,990 元 │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
│ │ │2.由聲請人林宗繼預繳995 元。 │
│ │ │3.應由聲請人林宗繼負擔1,592 元│
│ │ │ (計算式:1,990 ×8/10=1,59│




│ │ │ 2 );並由相對人負擔398 元(│
│ │ │ 計算式:1,990 ×2/10=398 )│
│ │ │ 。 │
├─────┼─────────┼───────────────┤
│合計 │2,990元。 │ │
│ │ │ │
├─────┴─────────┴───────────────┤
│說明: │
│1.聲請人楊聰賢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由聲請人楊聰賢負擔500 元│
│ ,惟其前已預繳500 元,故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另相對人應│
│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 │
│2.聲請人楊聰賢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由聲請人林宗繼負擔1,592 │
│ 元,惟其前已預繳995 元,故需向本院再繳納597 元(計算式:1592│
│ -995元=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
│ 費用額為398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