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63號
TLEV,106,六簡,263,2019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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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美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建宏 

被   告 徐素繁(即徐祿之繼承人)


      徐彩雲(即徐祿之繼承人)


      徐秀嬌(即徐祿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發(即徐祿之繼承人)

      陳怡香(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承受訴訟



      徐明賢(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徐孟平(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承受訴訟




      徐明莉(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承受訴訟


      徐明達(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馭受訴訟



      徐明珠(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雄之承受訴訟


      簡明忠(即徐祿之繼承人)

      簡秀貴(即徐祿之繼承人)

      簡秀華(即徐祿之繼承人)


      簡秀鳳(即徐祿之繼承人)


      江冠輝 

      江瑞芳 

      江玉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冠輝 

      江重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玉權 

      許麗美(即張秀媚張桂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徐西村 

      徐西強 
      徐西發 

      徐木聰 

      徐木金 

      徐富益 

      徐英欉 

      徐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素繁徐彩雲徐秀嬌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簡秀鳳應就被繼承人徐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符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 及被告己○○、甲○○、丙○○、戊○○、乙○○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符號乙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 癸○○、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符號丙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麗美取 得。
㈣、符號丁部分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素繁徐彩雲徐秀嬌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 達、徐明珠徐文發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簡秀鳳共 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㈤、符號戊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 、庚○○、卯○○、寅○○、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列被告徐文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 達及徐明珠,經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72-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秀媚張桂彰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為 徐金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 許麗美,並經許麗美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此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 266 頁),並有系爭7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被告許麗 美承當訴訟,則張秀媚張桂彰即脫離本件訴訟。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地號土地 ),其分配位置臚列於後:1、原告丁○○及被告己○○、 甲○○、丙○○、江重應、乙○○等6 人分歸如雲林縣斗南 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符號A 所示,面積331 平方公 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15分之1 。2、被告壬○○、癸○ ○、子○○等3 人分歸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 成果圖符號B 所示,面積83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30分之1 。3、被告張秀媚張桂彰等2 人分歸如雲林縣斗 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符號C 所示,面積83平方公 尺,按公同共有比例10分之1 保持共有。4、被告徐莊月徐素繁、徐文雄、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 貴、簡秀華及簡秀鳳等10人分歸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成果圖符號D 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按公同共有 比例15分之1 保持共有。5、被告辛○○、庚○○、卯○○ 、徐英樣、丑○○等5 人分歸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土 地測量成果圖符號E 所示,面積276 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為15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 頁);又原 告起訴時原列徐莊月、徐文雄及辰○○○○○○○○○、沈 秉榮、沈秉欽為被告,惟原告所列之徐祿繼承人即徐莊月徐祿長子徐新來之配偶,然徐新來係54年11月14日死亡,早 於被繼承人徐祿65年12月27日死亡,應由徐新來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徐莊月應無繼承權;且徐緞



徐祿之繼承人;另被告徐文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2月 2 日死亡,故原告具狀撤回對徐莊月、徐文雄、溫沈素霞沈秉榮沈秉欽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3 、256 頁、卷㈣ 第58頁反面),並於108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陳怡香、徐明 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㈣ 第58頁反面);再原共有人徐祿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7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 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及簡 秀鳳應就徐祿所遺系爭72-4地號土地、持分15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二、系爭72-4地號土地、面積828 平方公尺,其分 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土地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甲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丁○○及被告己○○、甲○○、丙○○、戊○○、乙○○ 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乙面積8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丙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麗美 所有;符號丁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素繁陳怡香、徐 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及簡秀鳳共同取得,並 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符號戊面積276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辛○○、庚○○、卯○○、寅○○、丑○○共同取得 ,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卷㈣第1 頁、第52頁反面 、第53頁正面)。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訴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己○○、甲○○、丙○○、戊○○、乙○○、壬○ ○、癸○○、子○○、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 忠、簡秀貴簡秀華、簡秀鳳、辛○○、庚○○、卯○○、 徐英樣、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72-4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有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又共有人徐祿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徐祿之繼承人



即被告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 秀華及簡秀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分割系爭72-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許麗美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均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 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 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72-4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分割之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72-4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72-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徐祿已於65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素 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 以上6 人為徐文雄之繼承人,即徐祿之再轉繼承人)、徐文 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及簡秀鳳, 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 詢拋棄繼承函、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台北地方法院函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 65頁、第88至111 頁,本院卷㈡第168 至169 頁、第195 頁 、第198 頁、本院卷㈢第12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 原登記共有人徐祿之繼承人即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



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及簡秀鳳等14人,就被繼承人徐 祿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72-4地號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於106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有被告庚 ○○所有三合院磚造瓦頂平房及鐵皮屋(以上建物主張分割 後不予保留,故未予測量),其餘部分為空地,西側有巷道 ,南邊有迴轉巷道,業據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件依被告許麗美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即附圖 所示,被告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原告等均無反對意見 ,且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亦有臨巷道,出入無礙,故就分割後兩造各自取 得之土地觀之,土地不致過於細分,均尚屬方正、完整,有 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復經本院 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被告己○○、甲○ ○、丙○○、戊○○、乙○○、壬○○、癸○○、子○○、 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 珠、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簡秀鳳、辛○○、庚○○、 卯○○、寅○○、丑○○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 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為 本件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徐祿曾以其所有系 爭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1 之設定抵押權予陳虎,本院 並依原告聲請告知陳虎之繼承人陳淵鄉、陳淵谷、陳淵淞、 詹陳麗花陳立夫陳功晉陳淑媛、陳穎荻、陳秀桃、陳 建興、陳景棋陳正光等人參與訴訟,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 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徐祿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徐 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忠簡秀貴簡秀華及簡秀鳳 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至於徐金鑾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設 定之抵押權,最後由抵押權人許麗美取得所有權,故其抵押 權因與所有權混同,已無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 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 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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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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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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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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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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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1/15 │
├──────────────┼────────┤
│戊○○ │ 1/15 │
├──────────────┼────────┤
│乙○○ │ 1/15 │
├──────────────┼────────┤
│壬○○ │ 1/30 │
├──────────────┼────────┤
│癸○○ │ 1/30 │
├──────────────┼────────┤
│子○○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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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麗美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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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素繁陳怡香徐明賢、徐孟│ │
│平、徐明莉徐明達徐明珠、│ 1/15 │
徐文發徐彩雲徐秀嬌、簡明│ (公同共有) │
│忠、簡秀貴簡秀華、簡秀鳳(│ 連帶負擔 │
│即徐祿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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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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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15 │
├──────────────┼────────┤
│卯○○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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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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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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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