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42號
TPPP,108,清,1324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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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2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東瑩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
      陳玉珠  財政部關務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瑩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陳玉珠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東瑩係本部基隆關稅局前課員,自98年4月1日 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任職該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二股,經 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竟與靠行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 賴欽聰、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立法委員李復興助理張 勝泰及相關業者勾結,接受賄賂或為圖利業者之犯意,明知 業者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 金鯧魚、紅甘魚等)、短報重量或數量(魚貨、草蝦、白蝦 等)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仍違背其職責未詳實查驗,反利 用職務機會加以包庇,或轉知期約賄賂之意思予其他驗貨關 員,協助業者得以進口管制物品或逃漏稅捐等走私犯行,因 而獲得不法利益;檢調單位於偵查過程中發現除前課員林東 瑩外,另本部基隆關稅局前股長鄭張達、關稅總局前科員陳 玉珠、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及處長史中美等人與報關業、進口 商及立委助理等亦交往密切,進而查出前科員陳玉珠投資大 陸磁磚進口事業,圖利並洩露報單資料;前股長鄭張達提供 業者海關價格檔、檢舉信函、洩露報單資料,並教導報關業 者試算價格以逃漏稅費;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因前課員林東瑩 留任本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乙事致涉嫌收受賄賂、另涉嫌 收受賴年興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安排人事陞遷及洩露業 務機密;以及前副總局長呂財益與處長史中美涉嫌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不法情事。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10月27日100年偵字第14678、15956、18573 、20962、21397及21766號起訴書(以下稱第1波起訴書), 提起公訴;本部關稅總局前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前開起訴被告5 人送請本部轉請監察院審查在案。全案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 、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稱第2波追加起訴書)再起訴相關被告8人,前課員林東瑩 亦為其中之一。
二、嗣監察院提案糾正前開弊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101財正 10)說明,第1波起訴書所列被告5人,其中前副總局長呂財 益及處長史中美等2人,業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另前課員林東瑩、前股長鄭張達及前科員陳玉珠等3人之違 失情節亦屬重大,應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 法令追究渠等人員行政違失責任。
三、查前開第1波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前股長 鄭張達及前科員陳玉珠等3人之犯罪事實、個人供述、所犯 法條及求刑等相關內容摘錄詳如起訴書所載,至渠等求刑部 分說明如下:
(一)林東瑩部分:林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使命,卻 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 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 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8千 元,另因而查獲沈家慶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林東瑩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二)陳玉珠部分:陳員為海關關員,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廉潔 自守、戮力從公,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惟 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 陳玉珠有期徒刑5年6月。
四、次查前開第2波追加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之 犯罪事實略同前開附表所摘錄之第1波起訴書內容,至其所 犯法條及求刑部分說明如下:
(一)所犯法條:林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等罪嫌。
(二)求刑部分:林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職責,卻不 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鬆 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喪民眾 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另因而查獲被告 周家屏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林東瑩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五、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及前科員陳玉珠等2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00年7月7日起羈押禁見,渠等2人業由權責



機關分別核予各記1大過之行政懲處,並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職務,惟嗣後其個人之停止羈押、 申請復職、復職及再停職情形不同,分述如下:(一)前課員林東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本案 起訴後)分別裁定以繳交新臺幣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前課員林東瑩業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部基隆關稅局 申請復職,惟本部關稅總局以渠等所犯情節重大,有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函報本 部,案經本部函復同意照辦後,本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12 月16日核布渠停職令,並自該令發布日生效。(二)前科員陳玉珠於100年8月31日(本案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以繳交新臺幣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陳 員於100年9月5日向本部關稅總局申請復職,關稅總局於9月 22日同意陳員復職,陳員並於9月26日到職;惟本案起訴後 ,本部關稅總局以陳員所犯情節重大,有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函報本部,案經本 部函復同意照辦後,本部關稅總局於100年12月16日核布陳 員停職令,並自該令發布日生效。本案前課員林東瑩及前科 員陳玉珠業分別就起訴書內容提出說明,檢陳其說明書各1 份供參。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 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及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 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 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 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內前課員林東瑩服 務機關為本部基隆關稅局,經該局考績委員會100年第15次 會議決議:「移付懲戒」,本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100年 第15次會議爰併同基隆關稅局前開審議結果,綜審全案後決 議:前課員林東瑩、前科員陳玉珠等2人,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涉違反起訴 書所列之刑事法律外,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 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等規定,且渠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海關整體形 象與聲譽。本部前業依關稅總局函報,檢附有關佐證資料, 將渠等2人轉請監察院審查,嗣因監察院未對渠等提出彈劾 ,惟監察院提案糾正渠等2人所涉弊案,並於糾正案文中明



確說明渠等2人之違失情節亦屬重大,應由主管長官依「公 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令追究渠等人員行政違失責任,爰關 稅總局依據糾正案文再重新檢討渠等之懲戒責任,並檢附有 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7日100年偵字第 14678、15956、18573、20962、21397及21766號起訴書。 2、本部100年12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 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 追加起訴書。
4、監察院糾正案文(101財正10)。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8日北院木刑親100聲羈249字第 0000000000號函。
6、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1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7、本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8、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1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9、本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11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前課員林東瑩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11、前課員林東瑩復職申請書。
12、本部總稅總局100年12月8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13、本部100年12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4、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5、前科員陳玉珠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16、前科員陳玉珠復職申請書。
17、本部關稅總局100年9月22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
18、本部關稅總局100年12月16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
19、前課員林東瑩書面說明。
20、前科員陳玉珠書面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甲之一、被付懲戒人陳玉珠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 法旨意,係為免被付懲戒人煙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 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 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



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查被付懲戒人被檢察官以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有一望即 知顯然有所誤解者,情節難謂重大,關稅總局卻將被付懲戒 人與其他涉案人員相同對待,一樣停職,難令人心服,茲將 事實及理由陳述如下:
(一)就「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賴欽聰」部分: 檢察官認為該筆報單(NO.AE/99/4839/0301)之貨櫃進台陽貨 櫃場(屬六堵分局管轄)係當時任職於台陽貨櫃駐庫關員之被 付懲戒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僅三個月)所 縱放,並圖利賴欽聰,惟:
1.該貨櫃場(台陽)係屬自主管理,係由專責人員根據海關電腦 放行訊息核對櫃號後放行貨物。依「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 一、(三)、3及「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 管理作業規定」所檢附之附件1,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三 、處理專責人員報告違章案件,被付懲戒人僅有〝接受並處 理〞專責人員報告違章、異常等案件之權責。
2.又該筆為應查驗之C3報單,係經海關電腦篩選為應查驗者, 故是否有申報不符等異常、違章情事,能否放行,依海關的 法令規章,為驗貨員與分估員之職權,非駐庫關員 (被付懲 戒人)之權責。該筆C3報單既經驗貨員查驗無誤及分估員分 估後放行,電腦上已註記放行在案,專責人員即據以放行, 所有處理程序均屬正常。且該筆報單之驗貨員係六堵分局唯 一不收賄之張淵豪所查驗;被付懲戒人身為駐庫關員,何有 檢察官所稱「縱放圖利」之情事,檢察官因不諳海關作業規 定,導致認知有所偏差,所述被付懲戒人圖利部分,全屬錯 誤。
3.由監聽譯文即知賴欽聰(主事者),從未事先告知被付懲戒人 其任何貨櫃何時進口?至何貨櫃場?內容為何?僅因其剛好有 貨進台陽貨櫃場,而其欠我錢才會故意打電話知會我,但該 貨櫃皆已查驗完畢;倘駐庫關員須負責,則凱冠(報關行)非 法進口大陸石材163筆、磁磚71筆;安茂進口石材250筆;鼎 乘進口磁磚41筆;勝炫進口磁磚303筆,該些貨櫃場駐庫關 員也應該受處分。
4.檢察官認為有投資賴欽聰並取得20萬分紅情事,被付懲戒人 確曾向銀行借貸50萬投資於賴員,惟其所投資水果、磁磚、 漁產並未進口,事後賴員僅返還20萬,尚有30萬餘款迄未返 還,賴員於同年10月5日應訊對質時亦坦承20萬屬50萬本金 部分,非為紅利。
(二)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檢察官借提賴欽聰時(主事者),詢其為何要查其他報關行的 報關資料,其云因有些報關行在做某些勾當,台北市調處偵 查員託其收集資料之故。被付懲戒人因係台北市調處(屬監 察及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要收集資料,且依據關 稅法第12條:關務人員對於…資料應嚴守秘密,…但對下列 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七、其他依法得向海 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被付懲戒人無不良動 機,不法目的,亦未協助廠商謀取利益,且因此助其破獲不 少貨櫃,而該些報單僅為報關資料,無承辦員及主管之用印 亦無任何批註,且非通關線上下載之報單資料,亦未達密級 (屬敏感級)之文件(一般→敏感→密→機密)。監察院糾正案 文內指被付懲戒人辯稱,非也,被付懲戒人僅將事實、理由 陳述,萬望諸鈞長念及被付懲戒人35年來奉公守法,因一時 不察而犯錯但未涉及貪污,懇請從輕發落。(經查海關史上 從未有未涉及貪污而遭停職者)
二、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與其他涉案人員涉及收 賄貪污情形,絕非相同。所涉有關事實,雖尚未經法院審理 判決,惟目前檢察官所認定者,依海關之職權、專業,當可 判斷,檢察官顯然有所誤解,致造成誇大之事實,誤以為被 付懲戒人所涉與其他被告同樣嚴重,其實被付懲戒人為本案 唯一未涉及收賄貪污情事之人,即使有違失亦僅止於行為不 當,難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罪應不致停職。
三、又被付懲戒人既未涉有嚴重的收賄貪污行為,且被付懲戒人 復職後已被調任職務,擔任關稅總局總務處圖書管理的職務 ,並非先前的職務範圍,依照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為免被被付懲戒人煙滅、偽造、變造 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 失職之情事等情形,對於被付懲戒人而言,即都不可能發生 。換言之,被付懲戒人即使在職也不可能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對有關責任的釐清加以干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若在職, 現所擔任的職務既不會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也不會影響公 務的正常運作。於此情形之下,若機關長官仍認為被付懲戒 人與其他人一樣,均屬「情節重大」,須予停職處分,應有 未妥。
四、再就所謂「情節重大」與否的判斷,海關各關稅局人員往常 涉及弊案,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均未停職,亦未記過,例如 近年台北關稅局唐隆生的日本和牛肉案,縱橫機場數十年, 現仍繼續上班;台北關稅局陳照雄機場走私案,亦未停職, 數年前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鬧得滿城風雨的汽車配件案及所



衍生的委外加工案,涉案1、20人,數年前台北關稅局機放 倉水產案,涉案1、20人,台北關稅局外棧組雪茄案,涉案 1、20人…等等不勝枚舉的大小案,以上這些關員所涉違失 情節,難謂較被付懲戒人為輕,但他們在刑事案件處理中, 海關也只是以調動職務之方式處理,從未有人被先停止職務 者。換言之,對於該等涉案情節均較被付懲戒人為嚴重者, 關稅總局尚認為,只要他們不再擔任原來的職務,就沒有煙 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 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等情形發生,亦即只要調職,他 們後來所擔任的工作,都不會影響公務正常運作,所以「其 情節並非重大」,都無停職之必要。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 之違失情節顯然較輕,且被付懲戒人復職後亦已調離原來職 務範圍,何以關稅總局仍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須 予再停職;關稅總局的處理,為何獨厚這些人,而對於被付 懲戒人有利的部分絲毫不加以考量,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五、被付懲戒人已於本年7月12日被關稅總局人以台總局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在案,現又於同年12月 16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以停職之行政處分 ,該停職處分造成被付懲戒人重大權益之損害,反觀上述重 大案件均未有人受處分及停職,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本案主管長官所憑唯一證據為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又僅因公 訴人之起訴,即謂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之事實,而無視 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其實較輕微與其他被告之嚴重行為,其 實是可分割且不相同的,惟關稅總局卻認為情節重大為同樣 的停職處理,顯非公平合理(從第1波及第2波所有被告所繳 交刑事保證金,動輒幾十萬至一二百萬,被付懲戒人僅繳交 5萬元可知),對被付懲戒人而言,更難令人心服,基於「舉 重明輕」原則,謹請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部分,優予考量。七、被付懲戒人曾以復審書送財政部,申訴書送監察院,惟諸鈞 長均無暇詳閱,僅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言,未查察其真實性 及被付懲戒人所言之合理性,而予以駁回,懇請諸鈞長撥 冗詳閱,給予一個小小的公道,無任感激!!
甲之二:被付懲戒人陳玉珠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依據「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 施自主管理辦法」所明列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貨物產地認 定及地區管制輸入貨物之發現及報告,非屬稽核關員職權範 圍:
(一)海關對於貨櫃集散站之監督管理訂有「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



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自主管理辦法」),明列貨櫃集散站專責人員及稽核關 員應辦理事項。在所有明列應辦理事項中,不包含產地管制 貨物之發現及報告。
(二)國外出口人向當地船公司領取空櫃及封條,將空櫃運至廠區 ,自行將出口貨物裝櫃完成後即緊閉櫃門並以封條加封,再 將加封完成之貨櫃交由船公司運送至目的地。在貨櫃運輸及 存儲過程中,船公司及貨櫃集散站均有責任維護貨櫃及封條 之固封完整。貨物運抵國內並存儲貨櫃集散站期間,除海關 機動隊因接獲密報及海關驗貨關員因查驗需要,必須剪斷封 條開櫃查驗外,任何人不得破壞封條打開櫃門。貨櫃集散站 內,堆疊數百乃至上千隻貨櫃,每隻貨櫃除顏色不同外,外 觀形狀均相同,稽核關員僅在巡視倉區時,察看貨櫃有無破 損、封條是否完好、櫃門是否緊閉等,無權破壞封條打開櫃 門察看貨物。且磁磚僅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陸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均准許輸入。故發現產地管制磁磚,除發現貨櫃內 貨物為磁磚外,須眼見其烙印產地「MADE IN CHINA」,此 皆非稽核關員在職權範圍內所能及。產地管制貨物之發現及 報告即非屬職務範圍所應辦理事項。
(三)海關對進口貨物通關及管理權責之劃分:貨櫃(物)外部完整 之維護,由稽查組負責;貨物實質內容,包含貨名、品質、 規格、產地、數量、價格之查驗、認定,皆屬通關單位驗貨 關員之職權。被付懲戒人係稽查組轄下之稽核關員,職權範 圍僅在維護貨櫃及封條之固封完整。維護貨櫃及封條固封完 整之目的,係確保驗貨關員所查驗之貨物即國外出口人所裝 櫃出口之貨物;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材質 、數量、產地是否與報單申報相符,其目的係供分估關員核 定稅則、價格作為課稅依據及裁定是否准予進口。兩者職權 範圍不同。此觀諸「自主管理辦法」第6條所列之自主管理 事項及第10條所列情形,均為貨櫃(物)管理之行政作業及貨 櫃逾時進站、失竊、掉包、封條遺失、破損、偽造及封條號 碼與運送單不符……等外在事項。專責人員及稽核關員極易 以肉眼發現其異常。然產地認定屬貨物之實質內容,須核對 進口報單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審查相關文件並向船公司查 詢船舶動態、貨櫃動態,或函請駐外單位回查或送鑑定。稽 核關員無法接觸貨物及報單申報內容,法規及機關又未賦予 稽核關員查驗、查證及認定權力,大陸瓷磚之發現及報告即 非「自主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違章、異常案件」或「其他 異常情形」。
(四)依據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



第五點:稽核關員應辦理稽核作業程序如下:(1)依有權人 員指示填寫「稽核項目及報告表」查核業者、專責人員應辦 理事項、程序及盤查、稽核相關物品、艙單、簿冊、表報, 並將查核結果詳實予以紀錄。(2)稽核關員應主動辦理「自 主管理手冊」所列海關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及稽核其他有關 監管事項,並將辦理情形繕具於工作報告簿陳核。(3)稽核 關員執行第一、二款作業,如發現異常或缺失,應填具「稽 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一式3份,由業者簽認後,其中2份分別 交由業者及專責人員收執限期改正,另1份隨附於「稽核項 目及報告表」或工作報告簿,並陳報主管,其有違反關章者 ,各依其規定論處。上述「發現異常或缺失」是否包括明知 貨櫃內夾帶管制品應予填報通知,或稽核關員在貨櫃進入貨 櫃集散站時是否有權開櫃查驗?本案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庭 時,證人即曾任稽核關員主管並主要草擬前揭自主管理手冊 之戴永強於審理中證稱:「……但如果貨物上封條,專責人 員絕對不能打開查驗貨櫃內容有無夾藏或夾層」;「……一 般稽核關員不可能看到報單,專責人員也不是直接到現場把 貨物抽驗查驗,僅是作文件的形式審核」;「……其他異常 情形跟驗貨員驗貨的規定無關,驗貨員的查驗準則不是稽核 關員的作業規範,……稽核關員的整個工作內容都不會接觸 到產地證明文件,稽核關員最多只可能看到艙單與放行訊息 ,報單系統也不會出現海關簽註事項,稽核關員更不會因此 看到查驗的明細,從艙單也看不到貨物是從哪國名義進口到 臺灣,稽核關員如果很確定該批貨物並非所載進口國生產之 貨物,可以將貨物留置,但是否留置沒有明文規定。」(五)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內部有極為繁複之查驗及查證 規定,在全部過程中,貨櫃集散站稽核關員無法接觸報關文 件、貨物及其他相關資料,從而,產地管制貨物之認定、發 現及報告,即非稽核關員職權範圍。案經臺北地方法院調查 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無罪。
二、被付懲戒人無法「明知」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大陸產製 磁磚
(一)上述說明稽核關員無權開櫃察看櫃內貨物,亦無法接觸貨物 報關文件,艙單及運送單並無貨主或報關行資料,故附表三 編號3貨物進儲台陽貨櫃場時,被付懲戒人無法知悉。被付 懲戒人於10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驗貨員驗貨前 貨櫃是封閉的,只有驗貨時貨櫃才會打開。……因為我在長 春、台陽貨櫃場是自主管理的貨櫃場,而我在貨櫃場也完全 看不到貨櫃裡裝的是什麼貨物」。縱使附表三編號3貨物存 放於台陽貨櫃集散站,但貨櫃集散站轄區遼闊,大量貨櫃堆



疊其間,每個貨櫃外觀相同,被告無權剪斷封條探視櫃內貨 物,縱使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亦僅能以抽核方式檢視貨櫃之 外觀及封條是否固封完整,無法發現貨櫃內是否裝有大陸瓷 磚。
(二)106年1月4日證人戴永強在審理庭證稱:「(問:就稽核關員 的職掌來說,是否可以知道某批貨物是以何國名義製造出口 到台灣?)答:稽核關員看不到,除非艙單貨名欄標示產地 。(問:以本件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連結上剛 剛所問稽核關員要檢查放行貨物與提單貨名是否相符,這樣 說來能否確認本件報單所記載的馬來西亞生產這件事情,是 否會被稽核關員所獲悉?)答:稽核關員是看不到報單,還 是無法從報單上的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看出,主要依據是看 放行訊息。」證人戴永強所稱之「放行訊息」,正式名稱為 「進口貨物放行通知」。經查「進口貨物放行通知」內並無 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資料。稽核關員既無權見到實際貨物, 又無法見到報單及報關文件,「進口貨物放行通知」又無貨 名及生產國別資料,實無法「明知」附表三編號3貨物進儲 台陽貨櫃及櫃內裝置自大陸進口之磁磚。
(三)經查,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99年11月13日進口,11月14 日進儲台陽貨櫃集散站,經電腦篩選抽中為C3(應審應驗)報 單,11月15日驗貨課指派驗貨關員張淵豪查驗,報關行詹美 華陪驗,賴欽聰到現場察看驗貨情形,於貨物查驗進行中, 賴欽聰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告訴被付懲戒人,他有一批貨 物正在查驗,問被付懲戒人要不要去參觀一下?被付懲戒人 因尚有公事待辦,答稱等一下再過去。俟被付懲戒人辦完公 事到驗貨現場時,查驗已接近尾聲,被付懲戒人僅稍作停留 後離開。
(四)賴欽聰於100年8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有告訴 他們這些磁磚(指100年10月8日林東瑩查驗之附表三編號2貨 物被查扣3件)是大陸產製,但名義上以馬來西亞為產地進口 來台灣」;「我應該是在99年10月份跟他們講的。應該是在 第2批磁磚99年10月8日通關之後告訴陳玉珠的,而且在第2 批被扣押3PLT磁磚在陳玉珠駐庫之台陽貨櫃場時,我就帶陳 玉珠去看該批被扣押的磁磚,表示要投資進口的就是這種磁 磚,之後我再告訴張志鵬張勝泰」。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 物查驗前,賴欽聰並未向被付懲戒人透露任何訊息,當賴欽 聰至辦公室問被付懲戒人要不要去看一下時,因有上述前因 ,被告當然會聯想或猜測到該批貨物可能是以馬來西亞名義 進口之大陸瓷磚。但「聯想」、「猜測」均屬未明確狀態, 須有具體事證,才能確認「聯想」、「猜測」是否屬實。若



無其他具體事證,「聯想」僅止於「聯想」,「猜測」亦僅 止於「猜測」,均無法達到「明知」程度。更何況賴欽聰並 非本案貨物進口人,有關進口大陸瓷磚之消息,係聽聞自林 宏仁。賴欽聰將聽聞自林宏仁之消息再告訴被付懲戒人,傳 至被付懲戒人耳中,已是再傳聞消息,可信度已相對薄弱。 再加上該批貨物經查驗、查證結果,原申報產地無訛。驗貨 員張淵豪又是六堵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其查驗貨 物應無徇私瀆職可能。其依法查驗、查證結果,認定原申報 產地無訛。在此情形下,任何無具體事證之「聯想」、「猜 測」、「聽聞」均無法否定驗貨員依法查驗結果。三、稽核關員知悉產地不符時,是否必須報告上級或通關單位? 證人戴永強於106年1月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庭作證時稱 :「(問:海關有無對於非職掌事項知道有違章或異常時必 須通報上級之相關規定?)答:就我所知沒有明文規定,最 多就是稽核關員自己告訴自己的股長或課長。產地證明不是 稽核關員的文件,整個工作裡面都不會碰到產地證明」;「 (問:當稽核人員發現有產地證明與實際貨物不符的情資時 ,可不可以直接在電腦上註記改成C3進行查驗?)答:這不 是他的權責,也沒有電腦方面的授權」。本案被付懲戒人知 悉附表三編號3存放台陽貨櫃集散站之時,該批貨物已在查 驗程序中,該貨又是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 式之報單。報告上級之目的及最後結果,上級可能會通報驗 貨單位將原本電腦抽中免驗(C1、C2)報單更改為C3應查驗報 單,並派驗貨員查驗。然本案貨物已經電腦抽中為應查驗報 單且驗貨關員正在查驗中,根本無上報必要。說明如下:(一)產地不符或大陸地區產製磁磚,須經驗貨關員查驗後方能認 定。驗貨關員對於磁磚之查驗,除須檢驗產地證明、查驗烙 印產地外,還須查詢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甚至送請鑑定或函 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後據以認定。因此認定是否屬大陸地區 進口瓷磚,須經驗貨關員依職權執行一系列查驗、查證後, 方能認定。進口貨物經向關貿網路傳輸報關後,電腦即自動 篩選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三種通 關方式,若經電腦篩選為C1、C2通關方式,即免予查驗,C3 報單則須查驗。通關單位接獲產地有疑問或其他部分申報不 實之通報或密報時,會將原由電腦篩選為C1、C2通關方式報 單更改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並派驗貨關員查驗,但若已 經電腦篩選為C3通關方式,縱經密報或通報產地有疑問,則 仍維持原C3通關方式。本案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於網路 傳輸報關時,即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查驗報單,事後縱使 有密報或通報,均仍維持原C3通關方式。本批貨物係由六堵



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張淵豪所查驗,查驗結果,認 定原申報產地無訛而放行。移送書移送懲戒意旨稱,本案貨 物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因被付懲戒人故意不報告上級, 因而順利通關,純係誤解。
(二)發現產地有疑問而上報之目的及結果,係將原本屬免驗即可 通關之貨物更改為須經查驗後方能通關放行。因此上報之時 點應在未查驗或未放行前。本案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在 向關貿網路傳輸報關時,即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查驗之通 關方式,被付懲戒人上報與否,皆不改變其原應查驗之通關 方式。99年11月15日當賴欽聰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告知他有 一批貨物正在查驗時,驗貨員張淵豪正在執行查驗程序中, 在此情況下,已根本無上報必要。是就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 物而言,無論就內在要件及外在條件,均無上報必要;就其 結果而言,上報與否,均須查驗,結果一致,亦無上報必要 。
四、本案在臺北地院審理庭傳證人戴永強作證時,審判長曾問戴 永強,如果稽核關員明知這批貨並非該國所生產,在該批貨 物放行提領出貨站時,可否將其暫時留置?戴永強答稱,稽 核關員如果很確定就會暫時留置後向上報告。然要將經過驗 貨關員查驗無訛之貨物留置,等於否定驗貨關員之查驗結果 ,如無充足證據及正當理由不得為之。以被付懲戒人得自賴 欽聰之再傳文消息,尚不足以作為留置貨物之正當理由。更 何況暫時留置之最後結果,就是驗貨單位對該批貨物進行複 驗。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物,驗貨課派當時查驗最嚴謹且六 堵分局驗貨員中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員張淵豪查驗,為何仍 未查驗出虛報產地之事實?根據賴欽聰供述,本案貨物進口 前,貨主林宏仁對海關查驗認定磁磚產地之每一事項,包含 貨上烙印產地、買賣合約、出口證明、產地證明文件、船舶 動態、貨櫃動態等均作了極為周密之安排,並偽造至天衣無 縫。縱經六堵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張淵豪依規定查 驗結果,亦未能發現其產地不符。在此情況下縱使另派其他 驗貨員進行複驗,亦無法發現其產地不符。至於複驗時若增 加查驗強度,是否會發現其產地不符?磁磚屬產地敏感貨物 ,海關對每一批磁磚,均以高強度方式查驗,縱使再複驗, 已無法提高查驗強度空間。是,本案貨物之能順利通關,並 非被付懲戒人未向上級報告結果,亦非驗貨關員查驗疏漏或 有無複驗問題,更非查驗強度問題。其真正關鍵在於「道高 一尺,魔高一丈」,林宏仁事前已就海關認定產地事項作了 極為周密安排,無論何人查驗,亦無論以最高強度查驗,結 果均無不同。是移送懲戒理由稱被付懲戒人「違背自主管理



貨櫃集散站稽核關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或辦理事項之作業 規定,對賴欽聰之違章、異常案件不為報告,故意不依海關 緝私條例查緝,任令該筆貨物順利通關」,純屬誤解。五、被付懲戒人交由張勝泰轉交給賴欽聰之50萬元,究竟是「投 資款」或「借款」?
賴欽聰在偵查期間供述反覆不定。100年7月7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你有無去投資石材公司?)那不是投資,是想 做石材,因為我沒有資本,我跟朋友講,說想去買馬來西亞 的磁磚,我找了陳玉珠張勝泰,還想作蘋果進口生意,還 有海產生意,我就有這些構想,所以去募款,他們每人拿50 萬元給我,還有一個貨運行,他也出25萬元,就125萬給我 運作,有賺錢該吃紅就吃紅,虧錢就歸我,後來一個月後, 陳玉珠跟我講,說她缺錢要我先還一些給她,我馬上先還20 萬,是用我自己的錢,她還有30萬元在我這裡。」100年7月 11日又供述:「(磁磚的生意有與其他人合夥?)我跟張志 鵬借了25萬,我跟張勝泰陳玉珠各借50萬元,但是我已經 還陳玉珠20萬」。則賴欽聰究竟將被付懲戒人之50萬元當作 「投資款」或「借款」?返還被付懲戒人之20萬元究竟是「 紅利」或是「母錢」?若是投資款,應在貨物進口,出售產 生利潤後,按投資額比率分配利潤,豈有貨物尚未進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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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炫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